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261號
TCDM,112,中交簡,261,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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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松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松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梅松齡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 許止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七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 乘牌照號碼ENM-85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之期間,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 路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許當場測試梅松齡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0.34MG/L),而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梅松齡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23至27、59至6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 稽(速偵卷第21、33、37、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予以主張(詳參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則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甚至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將 被告前開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特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739 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98年10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15日 起至99年10月14日止,迄今業已期滿而未遭撤銷,及其因前 述詐欺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8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未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 ,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34MG/L)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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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