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234號
TCDM,112,中交簡,23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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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峰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毅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車牌號碼 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賴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L) ,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 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 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 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 之時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賴毅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毅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 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之薑母鴨店內,食 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年月2日0時6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又因滿 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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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