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2月12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4 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第7至8行更正為「在大墩十街1號前,不慎撞 及停放路旁為廖昱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議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 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 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 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4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且 駕車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 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