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206號
TCDM,112,中交簡,20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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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霆於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6分許,林奕霆騎車行 經臺中市北區國強街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蘇亮瑜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蘇亮瑜 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7時41分許對林 奕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 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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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