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中戒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完畢,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 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 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9時至21許
飲用高粱酒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後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以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均為高,且本 案係因被告不勝酒力,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營業大貨車而為警 查獲,經測並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25 毫克,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醫事檢驗科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3頁),逾越法定標 準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本案已造成車輛毀損之實際上法益侵害(見 偵卷第67-77頁),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仍不知警 惕重蹈覆轍,不宜輕縱;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 卷第39-40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戴家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豐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聲字第279號、105年度聲字第1150號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5年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 1日入監執行,至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直至109 年6月14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1月3日19 時許起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寬師擔仔 麵飲用高梁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3日22時18分許,在 臺中市烏日區環河北路與環河東路交岔路口,撞擊陳恆毅停 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戴家豐經送醫急 救,經實施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38.5MG/DL,換 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2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家豐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陳恆毅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中山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