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自民國112 年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 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第2至3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應補充「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 為,竟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 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 無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李靜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如自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NDR-508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時,為警進行反詐騙宣導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