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係酒後駕 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 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 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 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隔日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即騎車 上路,並因而自摔受傷,經送醫後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實屬不該 ,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 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 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76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休憩惟體內酒精尚未 消退,竟仍於翌(14)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1年9月14日6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07388號燈桿前,因不勝 酒力碰撞分隔島而自摔倒地。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送醫急 救之林威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測定值紙、員警職務報告、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肇事現場照片15張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同一,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