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王俊生
送達代收人 林麗雪
被 告 郝治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就被告郝治華部分所為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罪事 實,犯罪直接被害人為李美芳,至原告則非本件犯罪事實之 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 尚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許佳豪部分,經本院另移送民 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