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903號
TCDM,111,附民,190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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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

原 告 莊櫟穎(原名:莊孟婷


被 告 陳威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22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就提起公訴部分固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有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493號、第5707號、第8227號、第12542號 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移送併辦有關該 案被害人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莊櫟穎亦遭被告加 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因與上揭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 不具有事實或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稽。是本件原告莊櫟穎既為前開退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未經起訴,參照前開說 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 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



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 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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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