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
原 告 朱頤頻
被 告 林柏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 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柏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林柏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並繫屬於本院之詐欺犯行,其被害人並無原告,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第18394號、第1 9871號、第2135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是原 告並非被告涉犯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