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73號
TCDM,111,金訴,87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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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育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霆育(暱稱「霆育」、「AKA」)自民國109年3 、4月間 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宏偉(綽號「小劉」、同時另使用00000000000 帳號, 另案經起訴)、黃名善(綽號「推」、「推哥」、同時另使 用暱稱『金海』,另案經起訴)、陳雨謙(綽號「阿華田」、 「歐歐歐」,另案經起訴)、劉鑌鋒(綽號「ALEX」,另案 經起訴)、林洋樟(綽號「東」,另案經起訴)、姓名不詳 綽號「暘暘」、「必佳」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實施電信 詐騙暨洗錢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犯罪組織),由陳霆育劉鑌鋒林洋樟收購並提供已 經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並確保帳戶 可以使用,嗣組織成員以招攬博彩、投資比特幣、網路投資 等方式實行詐騙後,將詐騙款項層轉至陳霆育劉鑌鋒、林 洋樟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輾轉用以製造資金斷 點。陳霆育劉鑌鋒林洋樟蔡宏偉黃名善及組織其他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霆育劉鑌鋒林洋樟於109年4月間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蔡駿成(涉嫌詐欺 部分,另案經起訴)購買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蔡駿成帳戶)、新申辦 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蔡駿成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後 ,陳霆育劉鑌鋒林洋樟即共同使用上開蔡駿成帳戶及手



機門號綁定以註冊「蔡駿成幣託(BitoPro)平台帳戶」, 通過認證並取得該交易平台帳戶控制權後,即將上開蔡駿成 帳戶、蔡駿成幣託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嗣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家容謝彤沛陳美秀、張淑 華實行詐騙而詐得款項,款項經匯入蔡駿成帳戶後,隨即遭 本犯罪組織成員以轉匯流程之方式,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或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層層轉出,以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家容謝彤沛陳美秀張淑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霆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洋樟劉鑌鋒、蔡 駿成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核交2466卷第5-7、8-9、25-26、43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暱稱「〇〇〇〇(成)」群組於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內 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7929卷第49-54頁)、暱稱「霆育 」與劉鑌鋒於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偵27929卷第55-63頁)、暱稱「Aka」(陳霆育)與林洋樟 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7929 卷第65-69頁)、告訴人黃家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案資料(核交2466卷第42、49-53頁,含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證件、書面(核 交2466卷第44-48頁)、告訴人謝彤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案資料(核交2466卷第24、32-41頁,含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手抄交易明細(核交24 66卷第27-31頁)、告訴人陳美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案資料(核交2466卷第8、10-15頁,含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核交2466卷第 15-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5 、2017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1334、38334號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66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判決(偵27929卷第91-119、123-149、193-196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置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後,可見其最早犯行係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本 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中旬某時許,著手向告訴人陳美秀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交付款項等節(依告訴人陳美 秀警詢筆錄,其於109年4月中旬已有受騙匯款之情,核交24 66卷第5-7頁),自應認定為被告首次詐欺犯行,而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 旨認係附表編號2之犯行,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收購帳戶資料並完成相關綁定後交付本案犯罪組織, 以收受組織詐騙而得之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核其如附表編號12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鑌鋒林洋樟蔡宏偉黃名善及組織其他不詳成 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各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關於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 ,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收購帳戶等相關資料綁定虛擬貨幣 帳戶,以提供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場 調解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如附表編號1、3 、4),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51-156、205-215頁)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減輕其 刑事由;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各次犯行詐取財物 、金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擺攤,月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3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 種類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 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0歲初,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罪情節亦屬邊緣角色,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盡力彌補過錯,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參前引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而告訴人黃家容陳美秀張淑華均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上開 給付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則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 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主文 1 黃家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認識黃家容,自稱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偉傑」,與黃家容加入LINE好友,嗣於109年5月7日起向對黃家容謊稱可取得內部消息,下注特定號碼即可獲得鉅款等語,致黃家容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匯入蔡駿成帳戶部分之時間金額如右列所示。 109年5月13日 58萬 陳霆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謝彤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經MEEFF通訊軟體認識謝彤沛,自稱為在香港開公司之澳門人「Andy」,與謝彤沛加入LINE好友,嗣於109年5月2日起對謝彤沛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並介紹謝彤沛使用「OKCOIN」之APP軟體,致謝彤沛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匯入蔡駿成帳戶部分之時間金額如右列所示。 109年5月9日12時12分許 2萬 陳霆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9日22時48分許 3萬 3 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經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陳美秀,自稱為「君晨」,與陳美秀加入LINE好友,並對陳美秀謊稱可投資澳門彩券獲利等語,及介紹陳美秀使用「lj606.live」之兌獎網站,致陳美秀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中旬後陸續依指示匯款,匯入蔡駿成帳戶部分之時間金額如右列所示。 109年5月12日13時20分許 3萬 陳霆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 3萬 109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 3萬 109年5月12日13時33分 1萬 4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經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張淑華,自稱為「fangwang」,與張淑華加入LINE好友,對張淑華謊稱其在在香港新濠天擔任統計部經理,可掌握彩券號碼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淑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而後再給予張淑華不實之六合彩開獎網站,使張淑華誤認中獎,詐欺集團成員續對張淑華謊稱要開立安全帳戶存彩金等語,張淑華再受騙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銀行行員要分紅、提供財力證明、香港局勢很亂要加保國際保險、廉政公署要查資金等理由,騙張淑華持續匯款。 109年5月12日9時47分 15萬 陳霆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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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