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90號
TCDM,111,金訴,239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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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李 惠自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之時間更正 為民國「111年5月12日13時23分、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43、51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簡字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 3至16頁)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僅約2年即再犯本案,又其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其經歷前案刑 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 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 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 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告訴人劉淑 媛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有別,且犯後坦承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並交代相關案情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農業種植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無人需 扶養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以 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 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 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 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 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 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 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 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 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 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 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一)被告收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是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二)被告自承:我收取一單可以領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25頁),可證被告收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返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8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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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