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志
楊勝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清志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勝勤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清志、楊勝勤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擄鴿勒贖集團,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林清志、楊勝勤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胖」於111年3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 秀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林清志,並由「小胖」或該集團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放飛而遭捕之賽鴿腳環 上之聯絡電話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致電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要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贖金取回賽鴿,而以
加害被害人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無法取回,而聽從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李秀雲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勝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清志,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持往不詳地點 交付予「小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清志、楊勝勤則各可獲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嗣林清志、楊勝勤於111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贓款後,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清志、楊勝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 決基礎,惟就被告2人涉犯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志、楊勝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王鶯惠、黃昱嘉、盧語 萱於警詢時及證人詹欽堂、賴建忠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核交卷第127至128、139至140、149至150頁,偵卷 第179至18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李秀雲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賴 建忠之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人詹欽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人王鶯惠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人黃昱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證人盧語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核 交卷第53至69、71至85、107至109、117至119、129至131、 141至145、151至158頁,偵卷第113至125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林清志、楊勝勤加入「小胖」所屬擄鴿勒贖集團 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由不同成員專責擔任取得人頭帳戶 、取得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提款 、收水再上繳等職責,分工縝密,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恐嚇取 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 織無疑。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恐嚇取財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恐嚇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核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2人因參與該擄鴿勒 贖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 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二)核被告林清志、楊勝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三)被告2人與「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恐嚇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恐嚇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2人所犯前揭5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 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5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擄鴿勒贖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牟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助長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2人 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款車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實際犯罪 所得非鉅;另參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即重罪之宣告 刑,不得低於輕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 定刑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自無從 依該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被告林清志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3%,我有拿到報酬等 語;被告楊勝勤亦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3%,另加計油 錢,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依此,本案被告林清志獲有犯罪所得1,532元【計算 式:(8030+11000+6030+16000+10000)×3%=1532,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楊勝勤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林清志、楊勝 勤本案提領之贓款,並由被告林清志管領,欲轉交「小胖」 等情,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故此款 項屬被告林清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各該被害 人遭恐嚇取財之贓款,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該等贓 款之最終持有者,難認被告2人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清志所有或管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勝勤所 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勝勤所有,雖其供稱該 手機與本案無關,惟依手機截圖相片(見偵卷第121頁), 被告楊勝勤於111年3月11日有以該手機與被告林清志聯繫, 應可推認該手機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物,同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罪刑 1 賴建忠 111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 111年3月9日11時4分許 8,030元 李秀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13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后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欽堂 111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 111年3月9日11時27分許 1萬1,020元 同上 111年3月9日11時44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超商甲旺門市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鶯惠 (王有騰) 111年3月9日11時許 111年3月9日12時2分許 6,030元 同上 111年3月9日12時35分許 1萬2,3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幼門市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昱嘉 111年3月11日11時許 111年3月11日13時13分許 1萬6,072元 同上 111年3月11日13時35分許 1萬6,000元 大安區松五街5號大安區農會松雅分部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盧語萱 (盧耀廷) 111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 111年3月11日13時47分許 1萬0,001元 同上 111年3月11日14時7分許 1萬元 大甲區中山路2段584之5號萊爾富超商中幼門市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沒收 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1 2 OPPO手機1支 沒收 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三星手機 3 蘋果手機1支 沒收 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3 4 蘋果手機1支 沒收 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4 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沒收 戶名:李秀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5 6 讀卡機1個 沒收 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6 7 筆記型電腦1臺 沒收 111年度院保字第2064號編號7 8 現金新臺幣1萬元 沒收 111年度保管字第21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