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6號
TCDM,111,金訴,236,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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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益





王邦驊




陳侑成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陳品睿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林明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
2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76號、110年度偵字第23338號、110年
度偵字第23377號、110年度偵字第23754號、110年度偵字第2778
6號、110年度偵字第27966號、110年度偵字第29960號、110年度
偵字第313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270號、111年
度偵字第169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060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284、26935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號、110年度偵字第1120
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益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侑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邦驊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邦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侑成犯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侑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睿犯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品睿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憲犯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侑益被訴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品睿、林明憲、洪偉濱(本院另行審結),另陳侑成、李 侑益、王邦驊則透過陳品睿邀約,上開六人於民國110年3月 間陸續加入綽號為「福德正神」、「你別問」之人所屬3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品睿、洪 偉濱、陳侑成李侑益王邦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前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品睿負責 指示取簿手取簿或自行取簿、發放提款卡予車手、駕車搭載 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 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明憲、王邦驊負 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李侑益負責指示取簿手取簿或自 行取簿、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陳侑成負責擔任取簿手,或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 ,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不詳時地,在臉書社團刊登貸款廣告訊息,適有蕭雅琴



於110年3月18日某時,瀏覽前開網頁後,並依該網頁資訊加 入LINE好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蕭雅琴佯稱可代 辦借款,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確認有無自動扣繳款項,再 由外務人員交還提款卡云云,致蕭雅琴陷於錯誤,誤認對方 可協助辦理貸款,遂同意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使用,並於110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 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前揭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嗣陳侑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前往上址之統一便利 超商領取前揭裝有蕭雅琴之彰化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於不詳地點,將前揭彰化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該成員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予陳侑 成。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彰化商銀 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向戴子健徐筱渝、盧建至、林易姍以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使戴子健徐筱渝、盧建至、林 易姍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彰 化商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不詳時地,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適有張佳莉 於110年3月27日某時,瀏覽前開網頁後,並依該網頁資訊加 入LINE好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佳莉佯稱係華 藝手工公司,完成100個代工量報酬為1萬1000元,需提供銀 行帳戶提款卡製作薪資資料,再由外務人員交還提款卡云云 ,惟張佳莉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同意 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並於11 0年3月28日10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店 到店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張佳莉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7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其等以上開方式著手於詐欺而未 得逞。嗣陳侑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0日



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上 址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揭裝有張佳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該成員支付2000元報酬予陳侑成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張佳莉前揭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徐蓓蒂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 致使徐蓓蒂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前揭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李侑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在臉書社團刊登貸款廣告訊息,適 有賴筱婷於110年3月31日某時,瀏覽前開網頁後,並依該網 頁資訊加入LINE好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賴筱婷 佯稱可代辦借款,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製作資料,再由外 務人員交還提款卡云云,致賴筱婷陷於錯誤,遂同意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並於110年4月1 日13時56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嗣陳品睿再指示李侑益 ,由李侑益於110年4月4日17時46分許,前往上址之統一便 利超商領取前揭裝有賴筱婷之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於高雄市八五大樓之停車場內,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陳品睿,並自陳品睿處收受2000元報酬。李侑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賴筱婷前揭中信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6、7所示時間,向巫慧娟、陳昀萱以附表一編號6、7所 示之詐術,致使巫慧娟、陳昀萱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 號6、7所示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後,李侑益陳品睿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陳品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益,並由李侑益於110年4月5日2 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持卡 提領49,000元(含巫慧娟遭詐部分);於110年4月5日22時29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豐門市持卡提領



30,000元(含陳昀萱遭詐部分),得手後與陳品睿一同前往高 雄市某處,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陳品睿、林明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李年威、陳可姍(起訴書誤載為 陳可珊,逕予更正)、陳美儒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 ,致使李年威、陳可姍、陳美儒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即由綽 號「福德正神」之人指示陳品睿、林明憲領取款項,陳品睿 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不知情之張郁詳聯繫,委由 張郁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 金馬路與自強路口搭載陳品睿、林明憲,先前往國道一號彰 化交流道附近,由綽號「福德正神」之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品睿後,另由張郁詳駕車搭 載陳品睿、林明憲,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再由林明憲或陳品睿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陳品睿、林 明憲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陳品睿復於同日某 時許,在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旁,將扣除前開報酬之款項及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綽號「福德正神」之人,而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
李侑益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向裘品筠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術, 致使裘品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另由綽號「福德正神」之人指示李 侑益、陳侑成領取款項,陳侑成即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益,由綽號「福德正神」之 人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侑成後, 陳侑成即指示李侑益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領地點,於 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由李侑益持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4所示金額,李侑益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 酬;經李侑益提領完畢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陳侑成後,再 由陳侑成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 綽號「福德正神」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



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㈥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向楊愷瑜、郭子睿、 劉哲亨、王竹君、王彥智、姬得凱以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 詐術,致使楊愷瑜、郭子睿、劉哲亨、王竹君、王彥智、姬 得凱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帳戶內,另由陳品睿指示李侑益、王 邦驊領取款項,並委由年籍不詳之人交付附表二編號5至10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侑益李侑益王邦驊遂委由 友人謝岷紘(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代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等使用後,即 由王邦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益, 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 提領地點,再由李侑益王邦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金額,李侑益王邦驊並可獲得提領金 額之1%作為報酬;經李侑益王邦驊提領完畢後,由李侑益 前往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下之工廠前,將前開款項及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還予陳品睿後,再由陳品睿於不詳時地轉交還予 綽號「福德正神」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 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㈦李侑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向陳禾諭、吳宣翰以附表二編 號11、12所示詐術,致使陳禾諭、吳宣翰陷於錯誤,分別將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 帳戶後,另由陳品睿指示李侑益暨綽號「福德正神」之人指 示洪偉濱領取款項,李侑益即向謝岷紘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李侑益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 品睿至彰化火車站載運洪偉濱後,再前往彰化之海得堡汽車 旅館,由陳品睿交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李侑益李侑益再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洪偉濱,並 指示洪偉濱前往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提領地點,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金額,洪偉濱可獲 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經洪偉濱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 予李侑益,再由李侑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汽車旅館,將前 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陳品睿後,再由陳品睿於不 詳時地轉交還予綽號「福德正神」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
 ㈧李侑益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0年3月21日14時39分許,以LINE暱稱「林芷 淇」與黃嘉祥互加好友後,即向黃嘉祥佯稱可代辦貸款,需 提供銀行帳戶存簿作為審核云云,致使黃嘉祥陷於錯誤,誤 認對方可協助辦理貸款,遂同意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並於110年3月21日18時22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前揭郵局帳 戶、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店到店包 裹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嗣 李侑益則指示陳侑成前往上址之統一便利超商,由陳侑成於11 0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揭裝有 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彰化市某處 ,將前揭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侑益,李 侑益並支付2000元報酬予陳侑成。嗣李侑益將前揭郵局帳戶 、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李侑益 (不包括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王子嘉、簡 玄奇、官梓甸、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以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詐術,致使王子嘉、簡玄奇、官梓甸、方柏翔、 楊孟哲、李一方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李侑益就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免 訴,見後述)。  
 ㈨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0年8月3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社團上刊登手機鋼化膜包 裝工作之徵才廣告,朱聖蕊於110年8月31日15時許見到該徵 才廣告後以Line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朱聖蕊謊 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完成勞健保、薪資撥款手續云云 ,惟朱聖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同意 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予對方使用,並事先更改提款卡之密碼為指定密碼,再於11



0年9月1日14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朱聖蕊所涉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為有罪 判決確定),其等以上開方式著手於詐欺而未得逞。陳品睿 隨即依綽號「福德正神」之人之指示,於110年9月6日16時4 1分許,前往上址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揭裝有朱聖蕊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陳品睿並於同日20時1分 許、20時18分許,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王承封遭詐騙而匯 入該帳戶之現金(陳品睿提領王承封匯入詐欺款項部分,經 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案件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蕭雅琴、戴子健徐筱渝、盧建至、林易姍黃嘉祥、 簡玄奇、官梓甸、楊孟哲、李一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徐蓓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筱婷陳昀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美儒、姬得凱、 朱聖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裘品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楊愷瑜、劉哲亨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林明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林明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 基礎。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林明憲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林明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金訴175卷一第227至2 29頁、第476頁,卷二第177至179頁、第523至525頁,卷三 第205至210頁、第287頁),並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證述可佐(見高市警卷第1至10頁、第11至17頁,偵20823 卷第63至69頁、第71至77頁、第153至162頁、第173至176頁 、第195至199頁,偵23338卷第63至71頁、第81至91頁,偵2 3377卷第67至70頁、第79至85頁,偵23754卷第47至52頁、 第53至59頁,偵27966卷第135至141頁、第161至168頁、第1 77至180頁、第213至219頁、第229至234頁、第241至247頁



、第249至253頁、第267至273頁、第283至285頁,偵11208 卷第57至59頁、第253至263頁,偵31300卷第31至34頁,偵3 2270卷第67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03至115頁、第247至2 51頁,偵16284卷第105至113頁、第131至133頁、第203至21 9頁,偵27786卷第77至85頁、第174至177頁,偵1137卷第13 3至141頁,偵21976卷第37至41頁、第145至148頁,偵29960 卷第67至72頁,偵25419卷第215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明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證述、證人謝岷紘、張郁詳於警詢之證述(僅證明林明憲參 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大致相符(見偵11208卷第31 至36頁、第187至195頁,偵29960卷第77至82頁、第97至99 頁、第265至268頁,偵98卷第69至75頁、第301至302頁、第 307至308頁、第341至342頁、第395至396頁,偵25419卷第2 7至35頁,偵27966卷第195至198頁,偵1137卷第117至123頁 ,111金訴175卷一第268至269頁,卷三第206至207頁、第28 9頁),以及附表九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 詳見附表九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僅證 明林明憲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附表九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取簿手110年3月22日於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特徵照片、蕭雅琴之彰化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27 786卷第131至137頁,核交2356卷第15至18頁)】、【(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 侑成與李侑益至小馬租車承租汽車之畫面、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馬租車 汽車出租單(核交3136卷第13頁,高市警卷第26頁、第30至 33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0年7月24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刑案現場圖、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960 卷第59至61頁、第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第113 頁、第127至131頁、第177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宸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 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7日)(偵20823卷第57頁、第105頁 ,偵27966卷第331至333頁、第359頁)】、【(犯罪事實一 、㈦部分)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牌號碼



000-0000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宸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110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22日)(偵27966卷第3 31至333頁、第361頁、第367頁,偵25419卷第231頁,他492 2卷第13頁)】、【(犯罪事實一、㈧部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933卷第22至24頁、第25至 29頁)】附卷可稽,足徵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陳侑成固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辯稱:我沒有載李侑益去 提領云云。惟查,陳侑成有於110年4月2日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為其所不爭執,有小馬租車汽車 出租單(租賃期間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8日)附卷足稽( 見偵27966卷第421至422頁),而李侑益確係乘坐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同編號所 示地點領款,亦為李侑益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文字資料、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23 338卷第107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35頁,偵23377卷 第105至109頁)。再查,李侑益於110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 :我與陳侑成在110年4月2日前往小馬租車行,因為陳侑成 介紹我車手提領工作,需要租用車輛,不要用私人車輛等語 (見高市警卷第3頁);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1日警詢 時陳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的提款卡是陳侑成給我的, 他有將該存簿的照片給我看,提款卡都是由陳侑成保管,需 要領錢時,才由陳侑成交付給我。110年4月7日23時許陳侑 成以Telegram網路電話聯繫我,稱有工作要給我做,隨後相 約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市中央陸橋下碰面,我便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找陳侑成,我們在中央陸橋下碰 面後,陳侑成叫我搭乘他的車(租賃車,車號尾數1077), 由陳侑成駕駛,我乘坐在右前乘客座。隨後他先駕車在彰化 市彰南路附近繞行,隨後他開往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再下 五權西路交流道,然後在向上路上的一間郵局臨停,隨後陳 侑成在車內將一張中華郵政的提款卡及一支手機交給我,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是789789,要我去自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 我便下車於110年4月8日0時5分左右,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得手後便上車將卡片、現金及手機交給他,然後他就繼續 開車在臺中市區繞行,隨後約於110年4月8日0時15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前,由陳侑成交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給我,我才進郵局自動櫃員機領錢,提領 5萬元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一併交給陳侑成等語(見偵23338



卷第81至91頁,偵23377第67至70頁);於110年8月23日偵 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陳侑成 給我的,這張卡在7日晚上就開始領,會有人通知陳侑成說 錢進去了,陳侑成就馬上會打訊息給我說多少錢叫我去領出 來,8日凌晨時就是陳侑成開車載我,跟我說裡面有多少錢 叫我去領出來。我記得在東興路郵局領10萬元,去英才郵局 領5萬元,領完後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陳侑成等語(見偵20823 卷第154至1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 ㈤是陳侑成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領的, 這臺車是陳侑成租的,因為只有陳侑成有駕照,我沒有駕照 也沒有車,我有在開車,車登記在我太太名下,陳侑成載我 去附表二編號4所載郵局自動提款機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領1 5萬元,我拿到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金融卡、密碼是陳 侑成給我的,我領完後錢跟金融卡都交給陳侑成等語(見11 1金訴175卷一第227至228頁),足見李侑益上開陳述前後均 一致,復有前開證據可佐,陳侑成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 (見111金訴175卷三第287頁),其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另陳侑成雖辯稱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李 侑益使用,其不清楚李侑益後來以該租賃車做何使用云云, 惟觀以陳侑成歷次供述,其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李 侑益開車載我前往小馬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我南下高雄將汽車開回彰化還租,因為李侑益告訴 我說他在高雄使用不到汽車,所以請我租一臺機車給他在高 雄使用,我再把汽車開回去彰化還租等語(見高市警卷第11 至17頁);於110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承租期間均提供給李侑益在使用。我只有使 用過兩次(第一次 上午從高雄開到彰化,第二次在彰化要 還車等語(見偵23377卷第79至85頁);於110年9月1日偵查 時供稱: 我跟李侑益一起去小馬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留的是我的證件。我當天租完車不到5分鐘 ,就把車放在彰化消防局對面的公有停車場交給李侑益,我 乘坐李侑益自己的小客車回到我的彰化戶籍地;李侑益說他 的車子要修理,需要車子代步,要我幫忙租車等語(見偵20 823卷第173至176頁);於110年9月10日偵查中供稱:4月6 日下高雄把車牽到我的戶籍地,就放在那,4月7日李侑益又 牽去使用,4月8日李侑益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牽回去還給租 車行,李侑益說他把車子停在彰化彰鹿路路旁,叫我過去牽 ,我坐計程車過去,把車先還給租車行等語(見偵16284卷 第131至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侑益說他車子 壞掉要處理,紅單有欠錢,補駕照補不出來,所以要用我的



名字去租車,我跟他是朋友,所以才幫他這個忙,租車完後 ,我把車子交給李侑益,然後他用租的車子載我回我戶籍地 ,他是用原本開的他老婆的車子載我去租車行,租完車之後 ,李侑益原本的車子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不清楚他之 後做什麼事情;租車到還車中間,我使用到車子的部分,只 有在李侑益叫我還車時,我先把車子停到我家門口跟中央路 橋下。在租車的這段期間,李侑益還有叫我去開他老婆的車 即李侑益原本開的車,去西螺交流道的7-11載他,李侑益原 本開的車當時引擎蓋有掀起來的狀況,車子有被撞,然後車 門關不起來,租車後李侑益也還沒有拿去修,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李侑益已經開租的車,還要我開他原本的車子去載他等 語(見111金訴175卷一第178至179頁),可見陳侑成上開陳 述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期間、如何還 租,以及租車後其是乘坐李侑益原使用之車輛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家之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實屬 可疑,又陳侑成既稱原是乘坐李侑益原使用之車輛前往租車 等語,復稱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其 曾駕駛李侑益原使用之車輛,該車輛未送修等語,顯徵李侑 益原使用之車輛仍可正常使用,則陳侑成辯稱是因李侑益原 使用之車輛需送修,始幫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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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