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84號
TCDM,111,金訴,2084,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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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
3、3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翔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兼車手,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詐騙被害人莊博文何靜慧、吳靜怡、黃姿慧黃士軒、王薇綸等6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19675、381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警示1-2所示部分),於111年9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起訴書附卷為憑;嗣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事實,向本院再行提起公訴(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5至10所示部分),於111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 自不得予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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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