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懿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思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或27日某 時,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某處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寄送至臺北某處統一超商,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容任詐欺成員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賺錢貼文,又先後 以LINE暱稱「馮曉玲」、「TimeSquare」之名義,向許芳慈 佯稱:在網站http://www.square36atop上註冊,待儲值後 ,即可進行搶單並賺取報酬云云,致許芳慈陷於錯誤而同意 投資,依指示儲值匯款8次共計17萬5182元,其中3筆:①於1 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 637元;②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③於同日 下午1時7分許,網路轉帳2萬4105元,上開3筆均匯至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許芳慈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芳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王思懿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 、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芳慈證述在卷(見南檢偵卷 第9-13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 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195號函暨檢送之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南檢偵卷第33 -42、55-87、89-9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提供並容任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 故意,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 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之詐欺成員,實行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 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身分不詳之人,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本案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8號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不構成累犯),堪認其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 被告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