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47號
TCDM,111,金訴,164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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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厚


任辯護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如婕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0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第15589
號、第24462號、第39144號、第4108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如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存厚、謝如婕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 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各基於 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鄭存厚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謝如婕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交付其所申設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彭彥暄,再由彭彥暄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葉琇鳳、徐琬淳、廖新發 、曾泰隆、陳怡君、張誼茹、吳品樺等7人,致其等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或轉帳至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後再逐一轉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即先轉帳至被告謝如婕 永豐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鄭存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至附表一編號2至7即再轉帳至被告謝如婕之永豐銀行帳戶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 法追蹤。
二、案經葉琇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徐琬淳、廖新發、曾泰隆、陳怡君、張誼茹分 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吳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存厚、謝如婕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鄭存厚 、謝如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存厚、謝如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9、191至192、203頁,224、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琇鳳、吳品樺、徐琬淳、曾泰隆、陳怡君、張誼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基隆市警察局警卷第277至2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21至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98至103頁,偵15589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卷第67至6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卷第56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新發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15589卷第25至29頁),並有110年3月31日22時39分、110年3月31日2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臺中樂成店內國泰世華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葉琇鳳之台北富邦VISA金融卡背面影本告訴人葉琇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基隆警卷第9、284頁上方、288、297、299、3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葉琇鳳遭詐欺後匯款金流明細表(見偵1403卷第149至150、153至1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150號函暨蕭名舜開戶基本資料、蕭名舜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1420號函暨陳韋戎開戶基本資料、陳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7日函暨被告謝如婕開戶基本資料、謝如婕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863號函暨被告鄭存厚開戶基本資料、鄭存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核交40號卷第9、10、11、13、14、15至17、27、28、29、31、32、33頁)、告訴人吳品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吳品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謝如婕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第19、20、32頁下方、34、37、38、39至46頁)、被害人徐琬淳遭詐騙後金額流向組織圖、另案被告林嘉祺持被告謝如婕金融卡於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李豐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9日函暨人頭帳戶羅俊凱開戶資料、羅俊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5769號函暨被告謝如婕開戶資料、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琬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之投資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18253號函暨人頭帳戶黃萍惠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527號函暨人頭帳戶柯博浩開戶資料、人頭帳戶柯博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4988號函暨人頭帳戶林聖勛開戶資料、人頭帳戶林聖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50及63至68、121至128、140、141至142、143至144、160、161至162、163至170、175至176、177、180及182及190、181及183及191、194、195至197、199至204、209、210至211、216、217至218、219至226、232、233至234、235至237頁)、被害人廖新發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泰隆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帳戶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人頭帳戶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人頭帳戶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7日函暨被告謝如婕開戶資料、謝如婕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589卷第32、39、49、50至52、53、55至59、61、62、65至80頁)、被害人張誼茹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8345號函暨人頭帳戶陳冠樺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人頭帳戶陳冠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0日函暨人頭帳戶湯正梅開戶資料、人頭帳戶湯正梅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1546號函暨被告謝如婕開戶資料、被告謝如婕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誼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詐騙集團使用之大陸地區假證件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新竹警卷第3、23、24、25至30、31、32、33至39、41、43、45至54、55、61、62、67、68、69、70至72頁)、被告謝如婕永豐銀行開戶資料、謝如婕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張深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人頭帳戶張深筌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陳怡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交友網頁列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雄警卷第13、15至35、49、51至65、72、73、75、77至78、82頁下方、90、101、101頁)、人頭帳戶陳韋台北富邦銀行個人資料、人頭帳戶陳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核退104號卷第37、39至5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鄭存厚、謝如婕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存厚將其所申設使用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謝如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彭彥 暄,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 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提款、轉帳之用 ,並分別向告訴人葉琇鳳(被告鄭存厚、謝如婕均涉及此部 分犯罪事實)、吳品樺、徐琬淳、曾泰隆、陳怡君、張誼茹 、被害人廖新發(僅被告謝如婕涉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等7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逐次轉帳至被 告2人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2人雖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他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逐次轉帳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內,係 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鄭存厚、謝如婕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存厚、謝如婕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 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謝如婕應彭彥暄之要求,提供其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2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彭彥暄 使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謝如婕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欺集團 成員,先後對葉琇鳳、吳品樺、徐琬淳、曾泰隆、陳怡君、 張誼茹、廖新發等7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 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鄭存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審酌前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 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 ,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存厚、 謝如婕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又「自 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 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 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 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 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存厚、 謝如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 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金訴卷第59、19 1至192、203頁,224、243頁),顯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2人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 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本件公訴人移送被告謝如婕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第15589號、第24462號、第39144號、第41084號),其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 係,爰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存厚正值壯年,竟提 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謝如 婕成年未久,竟提供其2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鄭存厚與謝如婕共同肇致告訴人 葉琇鳳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謝如婕造成告訴人吳品 樺、徐琬淳、曾泰隆、陳怡君、張誼茹、被害人廖新發等6 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鄭 存厚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賠償告訴人葉琇鳳損失之意願 ,並已將告訴人葉琇鳳遭詐騙之3萬元,匯入葉琇鳳指定之 帳戶內,有告訴人葉琇鳳所提供之存摺帳戶影本(見本院金 訴卷尾證物袋內」、辯護人提出台新銀行ATM轉帳3萬元交易 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07至209頁),另被告謝 如婕亦表達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排定於111年11月10日、1 2月8日調解程序並依法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為據,然僅告訴人張誼茹到庭並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51至152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調解,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室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金 訴卷第109至111、145至147頁)。其中告訴人曾泰隆、被害 人廖新發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 105、107頁),告訴人陳怡君稱業已以2萬元與其餘被告和 解,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 ;衡酌被告鄭存厚於犯後深知悔誤,並已填補被害人損失,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自幼父母親離異 、跟隨父親生活、父親已60幾歲、並未幫忙扶養、目前從事 鋁門窗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205頁);被告謝如婕表達設法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無意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顯見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謝如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現懷孕中、在全家便利商店當店員、每月收入2 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如婕就提供永豐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彭彥暄,並因 此取得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如婕於本院所自承(見本 院金訴卷第244頁),此部分既屬被告謝如婕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 ,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鄭存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存厚就本件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過程中,有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存厚固有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謝如婕提供永豐銀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該被告鄭存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及密碼,被告謝如婕之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 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 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鄭存厚、謝如婕 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自第2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至第3層人頭金融帳戶) 偵查案號 1. 葉琇鳳 於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Nina」向葉琇鳳佯稱:投資YT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葉琇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3月31日22時19分轉帳3萬元 3萬元 蕭名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蕭名舜帳戶於同日22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韋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陳韋戎帳戶於110年3月31日22時31分轉帳2萬3,000元至謝如婕永豐銀行帳戶,再連同其他不詳之詐欺贓款彙整為6萬2,000元於110年3月31日22時33分轉帳至鄭存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 2. 徐琬淳 於110年4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琬淳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 50萬9000元 黃萍惠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人頭金融帳戶:永豐銀行戶名羅俊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帳60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謝如婕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4月27日11時22分許轉帳40萬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236號 110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111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 3萬元、100萬元 柯博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人頭金融帳戶:永豐銀行戶名李豐浩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110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12時9分許各轉帳10萬元、99萬元、36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謝如婕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110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各轉帳10萬22元、31萬9017元 110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林聖勛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人頭金融帳戶:永豐銀行戶名李豐浩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5月10日10時15分許、10時36分許各轉帳99萬元、12萬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謝如婕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轉帳49萬9018元 3. 廖新發 於110年2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廖新發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旅遊生態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高有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王博宇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4月1日11時41分許轉帳6萬3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永豐銀行戶名謝如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4月1日12時0分許轉帳51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589號 4. 曾泰隆 於110年3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泰隆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YTP」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 2萬8400元 高有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人頭金融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戶名陳韋戎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許轉帳3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永豐銀行戶名謝如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4月2日0時6分許轉帳15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589號 5. 陳怡君 於110年1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怡君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Telegram」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0日9時48分許 3萬元 張深筌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人頭金融帳戶:永豐銀行戶名謝如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2月20日10時1分許轉帳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4462號 6. 張誼茹 於110年5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誼茹聯繫,並向告訴人推銷「澳博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陳冠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人頭金融帳戶:永豐銀行戶名湯正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6月22日15時18分許轉帳11萬9000元 ⑴人頭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謝如婕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110年6月22日15時19分許轉帳19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9144號 7. 吳品樺 於109年12月20日起,詐欺集團以臉書及LINE暱稱「佳琪」、「JEFF」、「FCE陳經理」,向吳品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VRT」並有十倍利潤云云,致吳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2月9日12時15分許 匯款20萬元 郭志瑋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另案被告楊詠湟於同日12時21分許,自郭志瑋左列帳戶轉匯21萬元至謝如婕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084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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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