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14號
TCDM,106,訴,171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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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零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臺、藥鏟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 7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6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毒聲字第4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97年度素字第679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 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79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 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上開10案件, 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0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8年6月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6年8月17日,惟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沙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撤銷其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日,並於



106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2月27日晚上6、7時,在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器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將微量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取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 40分許,其搭乘女友蔡淑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永成北路交岔路口處 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查詢其等2人有毒品前科 ,遂徵得王文龍同意搜索,而在王文龍之小皮包內查獲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1.74公克)、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 18.5420公克、驗餘淨重18.0936公克)、磅秤1臺、藥鏟2支 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2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文龍(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07857號卷 [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下稱毒偵 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正面),且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106035)、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 20日出具之(原樣編號L1060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自願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件可參。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 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事 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97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97年度素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 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 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 易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97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上開10 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0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8年6月 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至106年8月17日,惟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因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沙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其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日 ,並於106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從而,被告現執行前揭殘餘刑期,尚未 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故公訴人認為被告因犯毒品、竊 盜案件,已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有累犯適用乙節 ,容有誤解,附予指明。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 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 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 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所施用之 毒品係向綽號「阿宗」之男子購得乙節,惟未具體提供綽號 「阿龍」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情(見警卷第4頁 正面;毒偵卷第22頁反面),檢警自無法因其上開空泛供述 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故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 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未因此具體危害他人;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 量其持有非微量之上開毒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本院就被告所 犯上開2罪,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而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 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 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 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 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 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 ,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 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 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查扣押之塊狀及粉末各1包(共2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1.7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考;另扣押之透明結晶物 共8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之成分(送驗淨重共18.5420公克,驗餘淨重共 18.093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6月1日以 草療鑑字第106050045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按(見 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開毒品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8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係以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 已用罄而不復存在,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押之磅秤1臺、藥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押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25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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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