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37號
TCDM,111,金簡上,13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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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渝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撤銷
戴渝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渝霖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00號置物櫃,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合庫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以7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強哥」之 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 人頭帳戶。嗣(一)江承哲於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起 ,陸續接獲自稱博客來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其 先前網路訂購書籍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額外支付會員費 用,或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江承哲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6時18分許,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9元至戴渝霖名下之上開 合庫商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 真實流向,江承哲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二)林庭慶於111 年5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博客來網站及銀 行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訂購書籍訂單誤植為高 級會員,需額外支付會員費用,或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設定 云云,致林庭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 6時21分許、6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 989元至戴渝霖名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林庭慶因而受有財產 之損害;(三)劉亭廷於111年5月23日下午6時4分許起,陸續 接獲自稱博客來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網 路訂購手機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額外支付會員費用,或 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劉亭廷陷於錯誤,而依對 方指示操作,其中1筆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匯款1萬9010元至戴渝霖名下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劉亭 廷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後江承哲林庭慶劉亭廷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承哲林庭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金簡上字卷第47至62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渝霖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字卷第37頁、金簡上字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江承哲林庭慶、證人即被害劉亭廷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江承哲林庭慶、證人劉亭廷分別 轉帳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資料、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三、撤銷原判及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承辦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有明確主張、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撤銷,另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載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0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 告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等資料 (金訴字卷第41至53頁),足認檢察官業於聲請易判決處刑時 已主張被告所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復具體說明:「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金簡上字卷第12至13頁、第61頁),亦足認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引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非完全正確,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 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 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 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其他 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 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



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 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 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 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再者,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 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 ,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 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雖不確定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詐欺取 財之具體內容,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質疑過對方是 詐騙,且被告從事過保全人員、超商店員、短期加油站員工 等工作,知悉一般工作均不會要求員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本件綽號「強哥」之人答應給被告之報酬不合理等情( 見金訴字卷第36至37頁),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字卷第33至5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 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 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控制其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堪認被告能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且幫助他人對多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 第103頁)、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 決(金訴字卷第41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金簡上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金簡上字 卷第5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使用,嗣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將被害人之款項領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自己是被騙,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審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 自己在外租屋住、每月租金6500元,靠之前薪資存款維生、 2個姐姐及1個妹妹、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金訴字卷第38頁、金簡上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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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