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HOANG(中文姓名:謝文黃)
PHAM THI PHUONG(中文姓名:范氏芳)
NGUYEN THI THUY TRANG(中文姓名:阮氏翠莊)
GIAP THI PHUONG UYEN(中文姓名:甲氏芳鴛)
NGUYEN THI KHANH LY(中文姓名:阮氏慶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083號、第37320號、第40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 ○ ○○○ (中文姓名:謝文黃)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 ○○○ (中文姓名:范氏芳)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 (中文姓名:阮氏翠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供應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 ○ ○○○ ○○ (中文姓名:甲氏芳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供應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 ○○○ ○ (中文姓名:阮氏慶麗)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 ○ ○○○ (中文姓名:謝文黃,下稱謝文黃 )、被告丁○ ○ ○○○ (中文姓名:范氏芳,下稱范氏 芳)、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阮氏翠莊 ,下稱阮氏翠莊)、被告乙○ ○ ○○○ ○○ (中文姓 名:甲氏芳鴛,下稱甲氏芳鴛)、被告丙○○ ○ ○○○ ○ (中文姓名:阮氏慶麗,下稱阮氏慶麗)所犯之罪,均非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5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黃、 范氏芳、阮氏翠莊、甲氏芳鴛、阮氏慶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2項供應醫療器材罪;被告阮氏翠莊、甲氏芳鴛所為 ,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被告阮氏慶麗所為,係犯醫師法 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謝文黃、范氏芳間,就上開犯行;被告阮氏慶麗與被 告謝文黃、范氏芳間,就所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 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 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 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 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 文黃、范氏芳、阮氏翠莊、甲氏芳鴛、阮氏慶麗所犯上開 各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 評價認各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供 應醫療器材罪;被告阮氏翠莊、甲氏芳鴛所犯醫師法第28 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 藥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是被告謝文黃、范氏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阮氏翠莊、甲氏芳鴛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明知供應禁藥及醫療器材對社 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 之完整,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共同輸入禁藥 及醫療器材供人施打,對我國藥政防疫及國民健康造成相 當程度危險,且被告謝文黃、范氏芳、阮氏翠莊、甲氏芳 鴛、阮氏慶麗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長期、多次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 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皆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謝 文黃、范氏芳、阮氏翠莊、甲氏芳鴛、阮氏慶麗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5人皆未曾 有何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謝文黃自承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8個月大之未 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范氏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8個月大之未成年 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阮氏翠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現懷孕中等生活狀況 ;被告甲氏芳鴛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被告阮氏慶麗自承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貧寒、有一4歲之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 、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阮氏慶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謝文 黃、范氏芳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案「違 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 ,是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 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 科罰的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謝文黃、 范氏芳共同輸入並供應之禁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謝文黃、范氏芳共同輸入並供應之醫療器材;如 附表編號23、編號29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甲氏芳鴛、 阮氏翠莊所供應使用之禁藥乙節,業據被告謝文黃、范氏 芳、阮氏翠莊、甲氏芳鴛自承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26日FDA藥字第1110025780號函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40976號偵卷第500頁至第509頁)可資 為憑,雖非違禁物,然係渠等所有,且為供渠等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7至編號1 4、編號21、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2 所示之物,分別為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 2,500元,分別為被告謝文黃、范氏芳犯本案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被告謝文黃、范氏芳因本案犯罪,合計獲利60萬元,由被 告謝文黃、范氏芳各取得30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謝 文黃、范氏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阮氏 翠莊、甲氏芳鴛因本案犯罪,分別獲利2萬元、1萬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阮氏翠莊、甲氏芳鴛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被告謝文黃、范氏芳因犯本案 取得之報酬(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扣除前揭已扣案 應予沒收部分(分別2,500元、2,500元),其餘之犯罪所 得29萬7,500元、29萬7,500元(30萬元-2,500元);被告 阮氏翠莊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甲氏芳鴛取得之犯 罪所得1萬5,000元,既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阮氏慶麗就本案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為被告阮氏慶麗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阮氏慶 麗有實際取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2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謝文黃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阮氏慶麗所
有,然與本案無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醫師法第28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查扣物品編號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注射針/A2-4 7支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2 玻尿酸(下巴用)/A2-5 10組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同編號21,即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品或醫療器材列管) 應予沒收 3 玻尿酸(胸部、臀部用)/A2-6 4瓶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認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應予沒收 4 消脂肉毒桿菌/A2-7 11瓶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其中標示「iNiBO inj 100 UNITS/VIAL之物品送鑑後認定應以藥品列管,其餘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 應予沒收 5 手術用刀片/A2-8 19支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6 麻醉藥/A2-9 7瓶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認均應以藥品列管) 應予沒收 7 針筒/A2-10 68支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8 棉花棒/A2-11 22包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9 手術用工具盤/A2-12 1個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10 生理食鹽水/A2-13 10瓶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11 優碘藥水/A2-14 2瓶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12 行李箱/A2-18 1個 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有,供其裝放系爭藥品、醫療器材等物品所用 應予沒收 13 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謝文黃所有,供其與客人聯繫所用 應予沒收 14 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A2-17 1支 被告范氏芳所有,供其與客人聯繫所用 應予沒收 15 現金新臺幣2,500元/A2-16 被告謝文黃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 16 現金新臺幣2,500元/A2-16 被告范氏芳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3萬7,400元/A2-15、A2-16 與本案無關(被告謝文黃在工廠工作取得之薪資) 不予沒收 18 牙齒美白用藥/A2-1 16瓶 與本案無關(被告謝文黃所有) 不予沒收 19 牙齒美白用藥/A2-2 14瓶 與本案無關(被告謝文黃所有) 不予沒收 20 護目鏡、紫外線燈/A2-3 4個 與本案無關(被告謝文黃所有) 不予沒收 21 玻尿酸(下巴用)/A2-19 4組 被告甲氏芳鴛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送鑑後亦未檢驗成分) 應予沒收 22 注射針筒/A2-20 3支 被告甲氏芳鴛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23 麻醉藥/A2-21 1瓶 被告甲氏芳鴛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同編號6,即認應以藥品列管) 應予沒收 24 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2-22 1支 被告甲氏芳鴛所有,供其與客人聯繫所用 應予沒收 25 針筒/1 45支 被告阮氏翠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26 玻尿酸(下巴用)/2 6組 被告阮氏翠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同編號21,即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品或醫療器材列管) 應予沒收 27 玻尿酸(臉)/3 2瓶 被告阮氏翠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同編號4,即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品或醫療器材列管) 應予沒收 28 消炎劑/4 1瓶 被告阮氏翠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同編號4,即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品或醫療器材列管) 應予沒收 29 麻醉藥/5 3瓶 被告阮氏翠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同編號6,即認應以藥品列管) 應予沒收 30 消脂藥/6 3瓶 被告阮氏翠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同編號4,即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品或醫療器材列管) 應予沒收 31 行李箱/7 1個 被告阮氏翠莊所有,供其裝放系爭藥品所用 應予沒收 32 iPh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 1支 被告阮氏翠莊所有,供其與客人聯繫所用 應予沒收 33 iPh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被告阮氏慶麗所有)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83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20號
111年度偵字第40976號
被 告 戊 ○ ○○○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6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丁○ ○ ○○○ (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5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甲○○ ○ ○○ ○○○ (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6 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
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乙○ ○ ○○○ ○○ (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8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丙○○ ○ ○○○ ○ (越南籍) 女 27歲(民國84【西元1995】年9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四街165巷8之3號4 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 ○ ○○○ 、丁○ ○ ○○○ (中文名為謝文黃、范 氏芳,以下以中文名稱之)係同居男女朋友,甲○○ ○ ○○ ○○ ○ 、乙○ ○ ○○○ ○○ 、丙○○ ○ ○○○ ○
(中文名為阮氏翠莊、甲氏芳鴛、阮氏慶麗,以下以中 文名稱之)則係謝文黃、范氏芳之友人,其等均為越南籍移 工,知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 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應以藥品或醫療器材列管,惟謝文黃、 范氏芳仍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供 應禁藥及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起,以謝文
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作為工作室,謝文黃、范氏 芳並利用網際網路自越南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禁藥或 醫療器材後,由謝文黃或范氏芳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 臉部、下巴、嘴唇、胸部、臀部等處,或施打消脂針於腹部 、手臂等處,並收取不等費用,手術過程中並供應如附表所 示種類之禁藥或醫療器材,或供應予阮氏翠莊、甲氏芳鴛使 用(詳下述)。嗣阮氏翠莊、甲氏芳鴛向謝文黃或范氏芳學 習醫美手術之技術後,阮氏翠莊於111年3月起,基於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及供應禁藥之犯意,在上址工作室或在客戶住處 ,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等處,或施 打消脂針於腹部、手臂等處;甲氏芳鴛則於111年5月起,在 上址工作室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等 處,過程中亦供應如附表所示麻醉藥或消脂藥等禁藥。至阮 氏慶麗於111年7月起,在上址工作室向謝文黃、范氏芳學習 醫美手術之技術,並基於幫助他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在工作室協助謝文黃、范氏芳從事清潔、整理工作,亦協 助謝文黃、范氏芳在臉書發表廣告文章招攬客人,期間阮氏 慶麗加入與謝文黃、范氏芳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3日,在上址工作室內,在謝文黃之指導下 ,共同為客人馮氏瓊梅施打玻尿酸於臉頰處。嗣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作室執行搜索,並經阮氏翠莊同意 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當場扣押如 附表所示執行醫美手術之藥劑、工具等物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文黃於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文黃坦認與被告范氏芳自越南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禁藥或醫療器材,自行或供應予被告阮氏翠莊、甲氏芳鴛使用,以及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胸部、臀部等處,或施打消脂針於腹部、手臂等處之事實。 ㈡ 被告范氏芳於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氏芳坦認與被告謝文黃自越南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種類之禁藥或醫療器材,自行或供應予被告阮氏翠莊、甲氏芳鴛使用,以及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胸部等處,或施打消脂針於腹部、手臂等處之事實。 ㈢ 被告阮氏翠莊於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阮氏翠莊坦認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等處,或施打消脂針於腹部、手臂等處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阮氏翠莊向被告范氏芳學習醫美手術之技術,被告謝文黃、范氏芳並供應必要之藥品或器具。 ㈣ 被告甲氏芳鴛於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甲氏芳鴛坦認為不特定 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 巴、嘴唇等處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甲氏芳鴛向被告謝文黃學習醫美手術之技術,並供應必要之藥品或器具。 ㈤ 被告阮氏慶麗於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氏慶麗坦認向被告謝文黃、范氏芳學習醫美手術之技術,並協助其等從事清潔工作或發表廣告文章招攬客戶等情,惟辯稱:我曾試著將針筒插入馮氏瓊梅的臉頰,當時謝文黃在我旁邊監督,但我剛學沒多久很害怕,無法順利注入玻尿酸等語。 ㈥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芳誼於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文黃、范氏芳等人在上址工作室執行醫美手術之事實。 ㈦ 證人馮氏瓊梅於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文黃於111年7月3日為馮氏瓊梅施打玻尿酸,期間被告謝文黃為指導被告阮氏慶麗,亦由被告阮氏慶麗為馮氏瓊梅施打2針,嗣馮氏瓊梅對成果不甚滿意,再於翌(4)日由被告范氏芳補打2針之事實。 ㈧ 證人裴氏恆英於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阮氏翠莊曾為證人裴氏恆英及裴氏恆英友人施打玻尿酸之事實。 ㈨ 臉書頁面截圖。 佐證被告等人在上址工作室執行醫美手術之事實。 ㈩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7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120951號函。 被告等人為不特定人施打玻尿酸等藥劑,施行豐胸、豐唇、豐臀等行為,涉及醫療行為,如未具醫師資格執行,恐涉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1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1001901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26日FDA藥字第1110025780號函。 本案部分扣案物品經送鑑後,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編號A2-6所示物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編號A2-7(部分)、A2-9所示物品則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第83條 第1項之供應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輸入醫療 器材及同條第2項之供應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阮氏翠莊、 甲氏芳鴛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等罪嫌,被告阮氏慶麗 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謝 文黃、范氏芳、阮氏翠莊、甲氏芳鴛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論以較重之輸入禁藥(被告謝文黃、范氏芳)或供應禁藥 (被告阮氏翠莊、甲氏芳鴛)罪。被告謝文黃、范氏芳對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中與被告阮氏慶麗共同 為客人馮氏瓊梅執行醫美手術,因而所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嫌,亦與被告阮氏慶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18至21、23至29所示物 品,係供被告等人執行醫美手術或預備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等人服務對象均係 越南籍人士,被告等人亦無製作病歷或記帳,實難以追查特 定消費者,對此被告謝文黃、范氏芳陳稱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每月10萬元、經營6個月),被告阮氏翠莊、 甲氏芳鴛陳稱實際所得各為2萬元、1萬5,000元,此部分屬 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法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編號 備註 1 牙齒美白用藥 16瓶 臺中市○區○○路00號(持有人謝文黃或范氏芳) A2-1 參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復結果,牙齒美白行為是否屬醫療業務尚有疑義。 2 牙齒美白用藥 14瓶 A2-2 3 護目鏡、紫外線燈 4隻 A2-3 4 注射針 7隻 A2-4 5 玻尿酸(下巴用) 10組 A2-5 同A2-19。 6 玻尿酸(胸部、臀部用) 4瓶 A2-6 送鑑後認定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7 消脂肉毒桿菌 11瓶 A2-7 其中標示「iNiBO…」之物品送鑑後認定應以藥品列管,其餘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 8 手術用刀片 19支 A2-8 9 麻醉藥 7瓶 A2-9 送鑑後認定應以藥品列管。 10 針筒 68包 A2-10 11 棉花棒 22包 A2-11 12 手術用工具盤 1個 A2-12 13 生理食鹽水 10瓶 A2-13 14 優碘藥水 2瓶 A2-14 15 新臺幣百元鈔 99張 A2-15 16 新臺幣千元鈔、五百元鈔 32張 1張 A2-16 1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A2-17 18 行李箱 1個 A2-18 19 玻尿酸(下巴用) 4組 臺中市○區○○路00號(持有人甲氏芳鴛) A2-19 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送鑑後亦未檢驗成分。 20 注射針筒 3支 A2-20 21 麻醉藥 1瓶 A2-21 應以藥品列管(同A2-9)。 2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A2-22 23 針筒 1包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持有人阮氏翠莊) 1 24 玻尿酸(下巴用) 6組 2 同A2-19。 25 玻尿酸(臉) 2瓶 3 同A2-7部分物品(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 26 消炎劑 1瓶 4 同A2-7部分物品(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 27 麻醉藥 3瓶 5 應以藥品列管(同A2-9)。 28 消脂藥 3瓶 6 同A2-7部分物品(依包裝標示無法判定,亦未鑑驗成分)。 29 行李箱 1個 7 30 手機 1支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