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遠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震州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11
年度偵字第42956、4415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志遠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叁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限制範圍詳如111年12月6日之押票)。陳震州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叁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劉志遠、陳震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劉志遠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 璋、劉煜、蘇世和之指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 虞;被告陳震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再為本件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茲因被告劉志遠、陳震州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 被告陳震州坦承犯行,被告劉志遠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世和、劉煜、林孟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佐,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扣案8件包裹之信封外觀照片及內容物照片、被告陳 震州與同案被告蘇世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劉 志遠所持用門號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蘇世和之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劉志遠、陳震州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參 酌本件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 告陳震州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現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陳震州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所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劉志遠、陳震州之羈押原因均仍 然存在。再者,被告劉志遠、陳震州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劉志遠、陳震州人身自由 之限制,並斟酌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 被告劉志遠、陳震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劉志遠、 陳震州均應自112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劉志遠部分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限制範圍詳如111年12月6日 之押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