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13號
TCDM,111,訴緝,213,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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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慈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1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玉萍林泰佑林湘芸林晋寬黃冠智賴敬道(前開 六人均業經本院審結)、乙○○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 前於臺中市某KTV聚會時,聽聞丁○○有向他人傳述貶低朱玉 萍、林湘芸之言語一情而心生不滿,賴敬道遂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向在場之其他 人提議教訓丁○○,遂於109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其等分別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RBH-8516號汽車,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0號附近道路,由林湘芸林晋寬撥打電話予丁○○, 以聊天為由邀約渠下樓及上車,丁○○遂搭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前往林湘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 屋處(下稱3樓租屋處)外之道路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 底。同日凌晨5時22分許,眾人下車後,朱玉萍、乙○○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泰佑林湘芸林晋寬黃冠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並朱玉萍林泰佑林湘芸林晋寬黃冠智賴敬道、乙○○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由朱玉萍先以徒手摑丁○○巴掌、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 丁○○,賴敬道並以不詳物品輕觸敲打丁○○頭部,及拉林湘芸 之手臂來推打丁○○,使之跌倒,復持盆栽向丁○○丟擲泥土, 乙○○並要求丁○○下跪,丁○○因恐遭繼續毆打而下跪,乙○○、 朱玉萍復陸續以徒手摑巴掌、拉扯頭髮使丁○○跪地拖行、腳 踹身體等方式對丁○○施暴,又乙○○為阻止丁○○報警而強行取



走丁○○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丁○○使用手機之權利,林泰佑林湘芸林晋寬黃冠智則在旁助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3 1分許,乙○○復拉扯丁○○頭髮,再由賴敬道強拉丁○○帶離臺 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並將丁○○帶進3樓租屋處內,朱 玉萍、林湘芸、乙○○、黃冠智林泰佑林晋寬亦陸續進入 3樓租屋處,朱玉萍、乙○○於3樓租屋處內又以徒手毆打、拉 扯頭髮,並拉扯頭髮撞牆、腳踹頭部及全身等方式對丁○○施 暴,致丁○○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傷、唇鈍傷、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淚 腺乾眼症、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 鈍傷、結膜炎、雙眼瘀青、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害部 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將丁○○拘禁於3樓租屋處內約3 小時,嗣丁○○經釋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乙○○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0訴2179卷一第308頁,111訴緝213卷第96頁、第104 頁、第109頁),核與共同被告朱玉萍林泰佑林湘芸林晋寬黃冠智賴敬道於警詢或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95頁、第99至102 頁、第107至110頁、第115至124頁、第129至131頁、第255 至257頁、第265至271頁,110訴2179卷一第99至105頁、第1 11至122頁、第177至179頁、第281至285頁、第307至319頁 、第403至405頁、第553至555頁、卷二第21至28頁、第81至 124頁),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監視器拍攝 到車牌號碼0000-00號、RBH-8516號汽車之畫面、臺中市



平區永豐路424巷底之監視器畫面、丁○○提供渠與朱玉萍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第153 至170頁、第173至175頁,110訴2179卷一第100至103頁、第 123至140頁),足徵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查丁○○雖於警詢時證稱:賴敬道拿棒球棍在我頭上微敲擊等 語(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敬 道拿棒球棍輕輕敲我的頭;(檢察官問:妳為什麼知道賴敬 道拿的是棒球棍?)聽聲音,(檢察官問:聽到打到妳頭的 聲音嗎?)就「鏘鏘鏘」這樣;是鋁棒等語(見110訴2179卷 二第89頁、第92頁、第102頁),然賴敬道否認有攜帶棒球棍 並持以敲打丁○○,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係以塑膠 製品輕敲丁○○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09頁,110訴2179卷一第1 15頁),再參朱玉萍林湘芸均供稱案發時沒有人攜帶兇器 到場,林泰佑黃冠智、乙○○亦未供稱有人攜帶武器到場, 林晋寬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車上有放球棒,是我放 車上防身用的,但我沒有帶下車也沒有拿來對丁○○做什麼, 印象中其他人也沒有帶武器等語(見110訴2179卷一第112頁) ,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之監視 器畫面,亦未見乙○○或在場共同被告有人持棒球棍或其他顯 然為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為憑 (見110訴2179卷一第100至103頁、第123至140頁),復依卷 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顯然屬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至丁○○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但亦 不能排除是因遭徒手毆打、拉扯頭髮、腳踹頭部等方式施暴 所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丁○○指述賴敬 道持棒球棍敲打渠頭部一節,除告訴人丁○○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證此節為真實,而不能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為賴敬道攜帶棒球棍並持以對丁○○ 施暴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因此,本案並 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



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 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 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 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 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⑶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 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 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 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 出之場所。查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應係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先予敘明。基上,乙○○與朱 玉萍、林泰佑林湘芸林晋寬黃冠智賴敬道於上開時 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 4巷底,其明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教訓丁○○,卻仍前 往聚集,堪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聚集於前揭現場時主觀上具 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而乙○○之本案參與 程度為下手實施。乙○○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所為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 害,在所不問。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丁○○之行動自由遭限制於3樓租屋處內達數小時,已為私行



拘禁之程度;又丁○○於上開過程中,因恐遭繼續毆打而依命 令下跪、遭取走手機、被強行帶進3樓租屋處等節,均屬乙○ ○與朱玉萍林泰佑林湘芸林晋寬黃冠智賴敬道所 共同犯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以達成私行拘禁之目的,是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乙○○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㈢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
 ㈣公訴意旨就妨害秩序部分認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告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乙○○並坦認犯行(見111訴緝213卷第96頁、第104頁 、第10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乙○○與朱玉 萍、賴敬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不贅載 「共同」,附此敘明。
 ㈥乙○○與朱玉萍林泰佑林湘芸林晋寬黃冠智賴敬道 就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私行拘 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 紛,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 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並與丁○○成立調解,且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 ,具有悔意,丁○○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 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暨 斟酌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111訴緝213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並衡酌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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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