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盛
(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5
3、22664號、109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孟祥潔(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乙○○ 為朋友關係,孟祥潔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持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簡易庭 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因斯時尚未屆票據到期日 而遭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 則由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乙○○於107年5月9日,以上開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所簽發,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向士林地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嗣經士林地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上開 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434元部分,對 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再經士林地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孟祥潔心生 不滿,遂於107年9月5日某時,與張裕宗、黃永吉(上開2人 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水牛茶行碰面,由孟祥潔將上開本票交予 張裕宗、黃永吉,並與黃永吉簽立委託書,約明如成功向乙 ○○索取財物,張裕宗及黃永吉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嗣張裕宗 及黃永吉即分別找陳彥瑄、吳孟謙、李治澄(上開3人所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姿姿」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足認為未滿
18歲之人,下稱「姿姿」)等人參與,其等即與孟祥潔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裕宗於107年9月7 日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治澄及「姿姿」、不知情之綽號「丹丹」、「拉拉」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丹丹」、「拉拉」);另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永吉向佳林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陳彥瑄擔任連帶保證人),搭載 陳彥瑄、吳孟謙、黃永吉等人,從臺中市某處出發,「丹丹 」及「拉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乙○○外出餐敘。張裕宗 、丙○○所駕駛之車輛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鐵板燒餐廳附近會合後,即由「丹丹」及「拉 拉」下車前往該餐廳與乙○○餐敘,其餘人等則在車上等待。 嗣乙○○用餐完畢步出餐廳時,黃永吉、陳彥瑄及吳孟謙即下 車要求乙○○上車同行,乙○○抗拒不從,黃永吉、陳彥瑄及吳 孟謙遂強行將乙○○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 丙○○駕車駛離現場,吳孟謙在車上復以手銬銬住乙○○,並將 乙○○之後背包內之物品(內有皮包1個、皮夾1個、蘋果牌手 機4支【含手機殼】、現金13,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帽子1頂等物)全數倒出後,以 該後背包反套乙○○之頭部。於返回臺中市之路上,吳孟謙以 電話聯繫蔡宇軒,透過蔡宇軒向陳哲豪(上開2人所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商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大頭釣蝦場。嗣黃永吉、陳彥瑄、吳孟謙、丙○ ○等人於107年9月7日晚上9時許抵達大頭釣蝦場後,即將乙○ ○帶往釣蝦場之員工休息室內,並拿出孟祥潔所出具之委託 書及上開本票,要求乙○○交付錢財。其間陳哲豪、蔡宇軒2 人基於與吳孟謙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 李治澄陸續到場支援,在場諸人輪流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乙○○ ,致乙○○因此受有頭部結痂約0.5x0.4公分、多處不規則線 狀紅腫、右前臂近端紅腫約0.5x0.3公分、右前臂遠端、右 手瘀腫各約2.5x2公分及6x5公分、左手背多處線狀擦傷等傷 害,陳哲豪並從桌底拿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經警執行 搜索,未查獲該手槍,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恫嚇 乙○○,乙○○心生畏懼,乃依黃永吉等人之要求,除了提供自 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且簽立自白書、領 款同意書等文件,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另以視訊 方式向孟祥潔道歉。經取得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遂由黃永吉、陳彥瑄2人於107年9月7日晚上11時 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提領2
萬元、2萬元;同日晚上11時34、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世界店提領2萬元、14,500元;同日晚上11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提領2萬 元;旋再由黃永吉、陳彥瑄、李治澄3人持同上提款卡,於1 07年9月8日凌晨0時36、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進合店提領2萬元、2萬元;同日凌晨0時41、42、4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194,500元(上開各次提款均 外加手續費5元)。然因所提領之款項已達每日得以提款之上 限,乃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旱溪東店,持上開提款卡,轉帳3萬元(外 加手續費15元)至黃永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黃永吉將該款項領出。 黃永吉等人另要求乙○○將當日所攜帶之現金13,000元交出, 連同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丙○○,再轉交予「姿姿」。嗣乙○○ 為求脫困,乃向黃永吉等人佯稱家中放有外幣,願意帶黃永 吉等人返回住處拿取外幣,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丙○○ 、陳哲豪、蔡宇軒乃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黃永吉、吳孟謙、陳彥瑄、丙○○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帶同乙○○,另由陳哲豪、蔡宇軒駕乘不詳車號 之車輛,於107年9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再度北上前往乙○○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外。乙○○趁 黃永吉陪同其進入該處1樓時,向大樓管理員張義明稱遭綁 架求救,黃永吉等人隨即逃逸離去,黃永吉等人以前開方式 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逾13小時。黃永吉等人嗣於107年9月9 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全家超商台中儷晶店 以宅配通;於107年9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以宅急便等寄送方式,將乙○○ 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皮夾1個、皮包1個、背包1個寄還 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丙○○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 訴緝卷】第138、191至20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緝卷第128至129、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張義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謙、李治澄、陳彥瑄 、黃永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 32至35頁、第350至35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下 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14至159頁)相符,並有公祥醫院驗傷 診斷書、物品寄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 日儲字第1070214069號函檢附共同被告黃永吉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07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84837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7日台 新作文字第10757047號函檢附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 十甲店櫃員機05483號監視器錄影光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3768號函檢附自動 櫃員機〈機號0403〉提款錄影畫面光碟及提款機地址、公祥醫 院107年10月9日公總字第107022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7年10月4日一淡水字 第75號函檢送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函檢送託運單資料、台灣宅配通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宅配通法(107年)第114號函檢
送債配單簽收單及配送歷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7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6821號函檢送車號000-0 000號號自用小客車107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107年9月8日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9日台新作文 字第10759885號函檢送機號05483號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及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 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2710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照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 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3841號函檢送機號0403號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40至41、47至49 、56至64、89至109、125至158、160、165-1至169、358頁 )、提領照片、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自白證明書 、共同被告陳彥瑄手機內之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及自白錄影檔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AT-9983號租賃小客車107年 9月7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大頭釣蝦場現 場照片、共同被告孟祥潔與黃永吉微信對話截圖(見警卷第 23至24、35、77至81、89至95、179至183、203、215至221 、263至303頁)、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共同被告孟祥潔10 7年9月5日書立之委託書(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203至205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 7至39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 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 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 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 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是其縱有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然而其僅意在索 討欠款,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強盜之罪名相繩 。經查:
(一)觀之共同被告孟祥潔、黃永吉於107年9月5日簽訂之委託書 ,已載明「本人孟祥潔與乙○○先生因有16萬票據糾紛及侵占 背信60萬翡翠戒指、玉鐲等價值的東西,全部委託黃永吉先
生全權處理,特立此憑據」等字句,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9953號卷第205頁),亦即,共同被告孟祥潔於簽 訂委託書時,即已向共同被告黃永吉告知其與告訴人之債權 債務關係除16萬元之本票債務外,尚有價值約60萬元之珠寶 等物。
(二)共同被告孟祥潔與共同被告黃永吉簽約當時,確有出示其持 有由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6萬元本票給共同被告黃 永吉觀看,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孟祥潔簽委託書時,確實有看過上開本票,案發當天也 有把上開本票及孟祥潔簽的委託書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裕宗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獲悉孟祥潔有債務糾紛,我認為有本票 應該很好處理,所以就找黃永吉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5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存卷可憑(見他字第 3985號卷第72至74頁)。則共同被告黃永吉、張裕宗從共同 被告孟祥潔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即屬有據(雖上開本票債權嗣經士林地院審理結果,僅 確認2,434元部分之債權,然此係因共同被告孟祥潔未能盡 其舉證責任所致,有該院107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簡易判 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可參,尚難以此逕認共 同被告孟祥潔於其與共同被告黃永吉簽約當時,明知其與告 訴人間並無上開本票債權)。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孟祥潔有一次去西藏, 說要幫我加持轉運,沒有跟我說要多少錢,她一回來就跟我 要16萬元,另外還有一次她去八德路那邊說要幫我改運,他 們要求我簽本票等語(見他字第3985號卷第3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孟祥潔之前有去西藏還是哪裡我忘了,說是去 拜拜,幫我求保平安還是什麼,我跟她說好,然後她回來沒 有拿任何收據給我,就跟我說要那個法事總共要16萬元多, 我想說只是拜拜而已,應該也不用花太多錢,但孟祥潔以幫 我改運為由把我騙去一間廟,有很多兄弟在那邊,我沒辦法 只好簽本票,這16萬元我沒有還。後來她有出示代墊費用的 收據,好像幾千元,已經支付完畢。我被押上車後,在車上 看到一疊資料,上面寫孟祥潔的名字,就知道跟孟祥潔之間 有債務糾紛。60萬元的翡翠戒指、玉鐲等物,是孟祥潔放在 我這邊一直沒有來拿,她來找我請我幫忙賣,所以就放在我 那邊,已經放很久了,後來我與孟祥潔聯絡過幾次,說這些 東西我已經放在管理室,請孟祥潔過來拿,但孟祥潔一直沒 有來取回,那些東西至今都還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 4至116、131至132、139、140、142、144、145頁);佐以
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與共同被告孟祥潔之通話譯文,告訴人 對共同被告孟祥潔稱:「...那個我找人鑑定...那些加起來 不到兩萬塊,那個緬甸玉很不值錢,...,然後我原封不動 ,...你又沒有跟我說你哪個時間要來,如果不見了,..., 有保管責任你知不知道,不見了我要賠耶!...」等語(見 他字第3985號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確係其簽發、其持有共同被告孟祥潔委託其出售之珠寶等 情並不爭執,僅爭執其簽發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珠寶之價 格。據此,共同被告孟祥潔與告訴人間,確有關於上開本票 及珠寶等債務糾紛,即堪認定。況共同被告孟祥潔於本院審 理時尚提出其向告訴人催討「修護法」費用之「WeChat」微 信對話紀錄及相關收據,而該等收據金額分別是500元美金 、3,000元美金、2,000元美金不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7 至367頁),則共同被告孟祥潔辯稱其有代墊告訴人佛寺法 會費用等情,亦堪採信。
(四)再佐以共同被告黃永吉等人從告訴人處取得合計23萬7,500 元款項(按此尚不足共同被告孟祥潔以書面所委託之16萬元 加60萬元債權)後,即於107年9月9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之全家超商台中儷晶店;於107年9月9日晚上8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以宅 配通、宅急便等寄送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3 支、皮夾1個、皮包1個、背包1個寄還予告訴人,有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函檢送託運單資料、台灣宅 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宅配通法(107年)第114號 函檢送債配單簽收單及配送歷程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9 85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25至12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頁)。若被 告等人除受共同被告孟祥潔委託處理之債務外,尚有其他不 法意圖,又何須大費周章將告訴人後背包內之前述財物寄回 給告訴人。
(五)從而,本院認被告辯稱其僅係為共同被告孟祥潔索討欠款,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即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 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查告訴人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淡水遭被告等人強押
上車載往臺中之釣蝦場,遭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永吉、陳彥瑄 、陳哲豪、吳孟謙、李治澄、蔡宇軒等人毆打或以言語、行 為恫嚇,而被迫交付財物,至翌日(8日)上午6時44分許脫 困止,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歷時約13小時,依該時空之 客觀情境觀之,被告等人已共同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告訴人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孟祥潔、黃永吉、張裕宗、 陳彥瑄、吳孟謙、蔡宇軒、李志澄、陳哲豪及「姿姿」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手段,均係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目的。是故,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恐 嚇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 而被告所為犯行,既已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其所為 之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即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其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容有未洽。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而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孟祥潔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應 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竟因共同被告黃永吉受託向告訴人索 取財物,聽從共同被告黃永吉指示,與其及共同被告陳彥瑄 、吳孟謙、蔡宇軒、李治澄、陳哲豪、張裕宗等人,共同以 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使告訴人被迫簽發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現金23萬餘元等財物,實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受共同被告黃永吉指示後自始至終均參與 之分工角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磁 磚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有一子已成年、無 人需扶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 第207至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經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孟祥潔等人雖從告訴人處取得共計23萬7,500 元款項(提領共19萬4,500元+先轉入共同被告黃永吉帳戶再 領出3萬元+告訴人當日攜帶之1萬3,000元現金=23萬7,500元 )。惟共同被告黃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告訴人那邊取 得的23萬餘元全都交給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7頁 );共同被告李治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領回來的錢交給 黃永吉,黃永吉則交給丙○○,當天丙○○很急,因為「姿姿」 在附近等他要拿錢,之後丙○○就把取得的款項都交給「姿姿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黃永吉把從乙○○那邊拿到的錢都交給我,我再駕駛黃永吉租 來的車子到旱溪那邊交給「姿姿」,但「姿姿」沒有把錢分 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2至454、458、478頁、本院 訴緝卷第205頁),足認被告等人從告訴人處取得之前開款 項已全數交予「姿姿」。至於共同被告吳孟謙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後4、5天,丙○○打電話叫我過去,然後就給我 1萬元,我感覺這筆錢應該是張裕宗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525至5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事件我 並未拿到任何酬勞,事實上黃永吉、張裕宗都沒有給我錢, 因為吳孟謙是我找去的,所以我有自掏腰包給吳孟謙1萬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3頁、本院訴緝卷第205頁),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有分得任何酬勞或犯罪所得。(二)另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部分,雖係因被告等人 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開立,惟該票據並未扣案,且如前述, 本案被告等人從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姿姿」,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仍留存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則 本案既無從認定上述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仍由被告持有中, 自無從就該紙本票宣告沒收。日後若告訴人遭他人持該紙本 票主張票據權利,其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予敘明。(三)告訴人案發當日未及帶走之行動電話等物,本即難認為被告 等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況被告等人已將告訴人所留下 之物品寄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尚有部分物品 尚未取回,惟亦乏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等人拿取。是以,本案 既無法認定被告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嫌,然而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故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6年10月6日 TH0000000 2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6年11月6日 TH0000000 3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6年12月6日 TH0000000 4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7年1月6日 TH0000000 5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7年2月6日 TH0000000 6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7年3月6日 TH0000000 7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7年4月6日 TH0000000 8 106年9月12日 20,000元 107年5月6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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