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8號
TCDM,111,訴,508,2023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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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偉





選任辯護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597號、第3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上6時4 9分許,利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安裝之LINE,向邱文豪之 女友張芝臻傳送「要嗎!問你朋友一下」等文字,表示詢問 邱文豪或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邱文豪雖無購毒真 意,為協助警方查緝販毒,仍於同月14日晚上6時49分許, 利用張芝臻之LINE帳號向張克偉傳送「要拿1500」等文字之 訊息,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雙方復以LINE語音通話,談妥由張克偉 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豪,並約定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晚上8時55分許),張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上開交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豪,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佯作購毒 價金之現金1600元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致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能得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張克偉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0偵37597卷第45-47、163-165頁、本院卷一第250頁 、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邱文豪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3-25頁、110偵37597卷第49-57、157-1 58頁)、證人張芝臻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卷第9-15頁)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7頁)、證人張芝臻之手機聯 絡人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7-19頁)、被告與 證人邱文豪110年11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110偵37597卷第111-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10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110偵37597卷第61-69、77-85頁)、附表 編號1所示鈔票之照片(見110偵37597卷第71-73頁)、附表編 號2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表(見110偵37597卷第99頁)、1 10年11月14日本案毒品交易現場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110偵37597卷第103-107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本案是利用附表編 號2所示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為本案 收受之毒品價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我交予邱文豪之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167頁),且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 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偵3 7597卷第229-2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若交易成功,即可獲利數百元 ,並可獲得供自身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則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及免費施用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5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5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入 監執行,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46、170頁),並 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47-5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部分外)。至辯護人雖替其辯護稱:被告前案 所犯為施用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危害,未危及他人,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 同,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70頁)。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 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 者邱文豪係配合警方查緝,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盧永欣等語(見 110偵37627卷第47-48頁、110偵37597卷第167-169、189- 190頁),檢警機關並因而查獲盧永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中檢永謙110 偵37597字第111910727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110年11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5038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283頁),盧永欣亦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19-424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除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 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非鉅,及本案因 未遂致犯罪造成之損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交易之 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及查獲現場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110偵37597卷第103-107、231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喬裝購 毒者之證人邱文豪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167頁),並 有被告與證人邱文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在卷可 證(見110偵37597卷第111-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末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 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項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



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 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固曾向證人邱文豪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 ,惟本案係證人邱文豪配合員警,以誘捕偵查之辦案技巧, 由證人邱文豪佯裝購毒者,於前述交易時、地,將上開款項 交與被告,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 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600元 ⒈為證人邱文豪配合員警偵查之工具。 ⒉不予宣告沒收。 2 三星廠牌桃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被告張克偉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⒉宣告沒收。 3 晶體1包(送驗數量:0.1037公克,驗餘數量:0.0989公克) 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宣告沒收銷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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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