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KHANH (阮維慶)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
33號、第3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KHANH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KHANH(中文名阮維慶,下稱阮維慶)與其他不名 身分之成年人約5人(下稱其他成年人)及臉書名稱暱稱「Lan Anh」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生1名(下稱甲女),共 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前準備如附表所示,客觀上 足以殺傷人命、身體之兇器,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1時多 許,由甲女邀約DOAN VWN VO(中文名團文武,下稱團文武 ),團文武因而前往臺中市○○區○○路○○○路00號俊來金屬工 廠(下稱工業路工廠),由不知情之VU YHI THU TRANG(中文 名武氏秋莊,下稱武氏秋莊)帶團文武進入工業路工廠並前 往該處3樓,團文武進入該處3樓後,即由在場之阮維慶及其 他成年人等人徒手毆打團文武,阮維慶用腳踢團文武之臉部 ,或用刀背及刀側面敲打團文武身體,阮維慶等人在該處使 用如附表編號A、D、E器械傷害團文武,用附表編號A、C、D 、E器械恐嚇團文武,阮維慶亦向團文武恫稱不給錢就要慢 慢砍掉團文武手指頭等語。阮維慶及其他成年人亦要求團文 武打電話回越南向越南家人借錢,並要在越南交付款項,毆 打團文武的其中一人,以該電話向團文武之哥哥謊稱團文武 睡了甲女,要求要越南盾1億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於電話掛掉後,跟團文武恫稱其越南家人如果沒有辦法付 錢,他們要將團文武殺傷等語,阮維慶亦向團文武恫稱:不 給錢,就要慢慢砍掉團文武的手指頭等語。團文武表示他沒 有那麼多錢,團文武即遭現場之人毆打,之後由阮維慶指揮 其他成年人將團文武的手用膠帶捆起來,至使團文武不能抗 拒,阮維慶並將團文武所有之手機及5,500元強制取走,於
同年月14日22時51分許將團文武帶離上址,並由NGUYEN VAN DUC(中文名阮文德,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團文武、阮維慶及其他共犯2人共4人, 於同日晚23時30多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 面矮房(下稱中興路地點),阮維慶及其餘其他成年人亦前往 該處。阮維慶等人再次傷害團文武,阮維慶指揮其他成年人 將團文武的一隻手用鐵鍊綁在床上,並用刀刺團文武之身體 ,阮維慶在該處使用如附表編號E器械傷害團文武,阮維慶 等人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器械恐嚇團文武,於同年月15日7 時多許,阮維慶要團文武打電話回越南,告知團文武家人給 他們一小時準備錢,如果沒有的話,要將團文武手指砍斷, 如果不拿還要殺團文武,致團文武心生畏懼,向阮維慶等人 稱其家中有2萬元,另可向友人借5萬元,而讓團文武使用手 機與NGUYEN THI LUONGG(中文名阮氏梁,下稱阮氏梁)聯 絡,過程中,阮維慶等人誤以為警察要到了,即強制團文武 脫光衣服供拍裸照,並向團文武恫稱如果同年月16日拿不到 8萬元,要將裸照上傳網路,致團文武心生畏懼,阮維慶拿 走團文武之手機,並叫現場其他人寫好借據(上面寫有2020 年10月11日團文武要給媽媽治病借款越南盾1億3《折合15萬 元》),並強制團文武在上開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寫個人資 料。阮維慶其後將1,500元還給團文武,阮維慶等人於上開 期間,並對團文武恫稱:「如果你跑就把你弄死」等語要脅 團文武不能離開,致團文武心生畏懼。嗣於110年5月15日10 時26分許,阮維慶通知HOANG VAN DUONG(中文名黃文揚, 下稱黃文揚,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來,將團文武連同另2名共犯,載離中興路地點,並於 同日10時59分許,在大里區永大街298號前讓團文武下車離 開,再將另2名共犯載回中興路地點,團文武因此受有右膝 開放性傷口、右臀鈍挫傷、顏面部擦傷、右上臂多處挫傷等 傷害。嗣經團文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前往阮維慶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302室居所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內有上開 借據)、手機3支、伸縮警棍1支(編號A)、折疊刀1把(編號E) 、武士刀2把(長的編號C、短的編號D)、彎刀4把(編號B、F 、G、H)等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團文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團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文揚於警詢之
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阮維慶之辯護人就告訴人團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黃文揚於警詢之陳述,主張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5、364頁)。然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團文武、證人黃文揚均為越南籍移工,前申 請來臺工作,團文武業已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20日離臺,黃 文揚業已於111年4月12日離臺,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11年9月27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11843 7388號書函檢附團文武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21、219頁),是團文武、 黃文揚已離臺返回越南之事實明確。且因其等均為越南移工 身分,相關文件上僅記載其等在臺之服務處所、工作地址、 居留地址等資料,並無其等於越南之住居所資料(見偵3143 1卷第145至146、147頁,本院卷第221、219頁),且其等於 歷次警詢、偵查中亦僅留存其等在臺之住居所資料,並無越 南住居所資料,是其等有滯留國外且因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 之情事,致傳喚其等到庭證述,確有實際之困難。參諸團文 武、黃文揚2人,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並有通譯在 旁協助進行翻譯,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距本案犯罪時間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 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 染,且警詢之詢問過程亦有錄音錄影為憑,參諸係採一問一 答進行方式,且就事發過程多係採連續陳述,復核其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內容清晰連貫,對於本件案情相關問題均能為 有基本邏輯及具體之答述,再稽之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 失真等情事,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該等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團文武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為憑(見他3870卷第117 頁,偵17533卷第115頁),且係經檢察官詢問後所為回答, 辯護人復未釋明告訴人團文武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告訴人團文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阮維慶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告訴人團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黃文揚於警詢之陳述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當庭提示上開證據後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阮維慶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團文武實施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係因要找朋友「阿倫」玩,才會去西屯區工業 路俊來金屬工廠,當時是有看到告訴人遭到毆打,但伊係在 隔壁房間,並未與告訴人對話,亦無拿取告訴人之手機與錢 ,後來因其他人要去伊居住處附近,伊就拜託阮文德開車載 他一起去,但因阮文德要先去潭子接客人,伊就搭便車陪阮 文德一起去潭子接客人,在阮文德送完客人後,再載伊至大 里區中興路,隔天伊即打電話給黃文揚,請其載伊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當日僅是去找朋友,在現場雖 看到告訴人遭4、5名不認識男子毆打,但其本身並未參與, 被告在大里區中興路處所係被他人借用筆記本,筆記本內遭 他人書寫系爭借據,但並未將借據撕走而留下,另在被告家 中遭警方查扣之刀械亦與本案無關,被告並未攜帶此等刀械 至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團文武遭受侵害之過程,分有以下證據得為證
明: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0年5月14日有一個臉書名稱「Lan Anh」(id=000000000000000)女性朋友,因感謝伊幫忙找 工作要請伊吃飯,就邀請伊到西屯區工業35路50號(係一處 工廠),伊於21時許抵達時,有1位長髮女生(並不知她是誰 )帶伊從該地址大門進入,上到3樓某一房間並幫伊開門進 去後,伊就被打了。現場大約有6至10名男性,都有毆打伊 ,並要求伊打電話回越南向家人借錢,從越南那邊給他們錢 ,並要求不能向臺灣人借錢。在伊跟越南的哥哥電話談話過 程中,毆打伊的人向伊哥哥謊稱,是伊睡了名叫 「Lan Anh 」的女生,要求要越南盾1億(折合約新台幣15萬元),就將 電話掛掉了。對方在掛掉電話後,跟伊說如果越南那邊無法 付錢,就要把伊殺掉,伊當下告訴他伊並沒那麼多錢,不過 他們不相信,又一起打伊,並將伊的雙手綁起來,說要離開 上述地點。在下樓後,他們分乘兩部車(伊坐的那台是白色 車子,車內加伊共5名,另一台顏色及車上人數均不詳), 前往一處類似外勞宿舍(因對方以口罩罩住伊的臉,因此地 點不詳)。抵達第二處時(時間不詳),伊拜託他們放伊走 ,讓伊回家準備錢,他們又開始毆打伊,毆打完後有準備麵 包及水給伊,要伊吃完後躺著休息,一直休息到早上,又要 伊再打回越南,並說給伊家裡人1個小時準備錢,如果沒有 的話,就要將伊的手指砍斷。伊很害怕,就跟他們說家中尚 有2萬元,還能跟朋友再借5萬元,他們就讓伊使用手機通訊 軟體找朋友「阿梁」(即阮式梁),過程中因為知道伊朋友 「阿梁」有報警,誤以為大批警察要到了,就逼伊全身脫光 供他們拍照,並告訴伊如果明(16)日拿不到新臺幣8萬元, 就將照片上傳網路。後來屋內剩下的3名越南籍男子就駕駛 自小客車(淺色車輛,1名駕駛、2名與伊坐在後座),將伊 載去一間7-11(伊問過路人知道該地方為大里區)讓伊下車 。在第一處(臺中市○○區○○路00路00號)時約有6-10人毆打 伊,第二處(地址不詳)也大概是同第一處那6-10人毆打伊 ,除徒手外,還使用刀子刺傷伊膝蓋,致伊身上多處疼痛及 右腳膝蓋有穿刺傷(縫了1針)。過程中,他們以膠帶或其 他器具纏繞方式束縛伊的雙手、雙腳,並以言詞「如果一跑 就把你弄死」等要脅,並以要弄死伊、或將伊之裸照上傳要 求給付錢,至於付錢方式,是要越南家人將錢準備好後轉帳 至指定帳戶,臺灣這邊則是將錢寄到他們指定的地方(對方 有將其越南銀行帳戶資訊傳給伊朋友「阿梁」)等語(見他 3870卷第34至36頁)。
2.告訴人於偵查中先係證述:一個臉書「LAN ANH」的網友,
約伊於110年5月14日21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路00號 俊來金屬工廠那裡吃飯,說會在樓下等伊,然後帶伊上樓。 帶到3樓房間時,一打開門房間內並沒有食物,突然好幾個 人從後面將伊抓起來、推進去,被告也在裡面,當時他們臉 有包住,伊確定被告有載口罩,現場有7、8人有的戴口罩、 有的沒戴,經警方提供現場照片編號1至3,即臉書照指認之 3人,都有在3樓傷害伊。當時被告在該處3樓,拿走伊的皮 夾內5,500元及手機1支,並將SIM卡抽出,後來有在第二個 地點即大里區中興路處拿了1,500元還伊。雖然伊有向他們 要手機及SIM卡,但他們不還伊,該沒了SIM卡的手機及5,50 0元是被被告拿走的。後來從該處被帶上車,包括司機連同 伊共5個人,因將伊的眼睛矇起來,看不到被告有無在車上 ,伊是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有1人。到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對面矮房時,被告沒有一起進去,事後他才進去 ,被告在此處也有毆打伊,當時在場的包括被告都有說:「 告知伊的家人,給他們1小時準備錢,如果沒有的話,要將 伊的手指砍斷」等語。被告並有叫伊打電話回越南,跟家人 要錢給他們,確認被告也有跟伊說「告知伊的家人,給他們 1小時準備錢,如果沒有的話,要將伊的手指砍斷」等語, 還說砍手指頭,如果不拿還要殺伊。在第一個地點即臺中市 ○○區○○00路00號俊來金屬工廠3樓時,被告及其他人一起講 ,如果家裡人說沒有錢,他們就會砍伊手指頭拍照給家人看 等語。被告在第一個地方工業區及第二個地方大里都有在, 被告在第一個地方工業區是用腳踢伊的眼睛,輪流用長刀A 、D、E及A棍敲打伊的後背跟手、肩膀,用D的刀柄拍打伊的 右側腿,用E刺伊的身體、腳、手,傷口小小的並沒有很大 ,A是有拿出但沒有使用,D也沒有用,B、F、G、H則是別人 拿出來,但只是擺著沒有使用。最後離開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對面矮房是5月15日10時51分許,有1個胖胖矮矮 、1個高高瘦瘦,就是照片編號3到樓上帶伊出來,還有1個 開計程車,計程車司機是在車上等,並沒有到樓上帶伊,計 程車是被告叫的,被告還在屋內,計程車一直開到大里區永 大街298號時,1位開門給伊下車,1位叫計程車開回去等語 (見他3870卷第111至115頁)。
3.告訴人再於偵查中證述:伊的手機連同SIM卡都被拿走,被 告有使用附表編號A、D、E器械敲打及刺傷伊的身體,先是 在工業路那裡,以編號A、C、D傷害伊,至於在大里那裡, 因為當時有7、8個人,伊看到有人拿E,但不確定是否是被 告拿的,其他人有拿A、C、D傷害伊,在工業路是用A、C、D 、E傷害伊,在大里時是用B、C、D、E、F傷害伊,至於在大
里都有用A、B、C、D、E、F、G、H來恐嚇伊,在工業路則有 使用A、C、D、E來恐嚇伊。在工業路時,幾乎每個人手上都 有武器,如果沒武器者就會用腳踢伊、徒手打伊,在大里時 他們都有拿武器,有兩個比較小的刀子(即編號E),他們 就輪流來傷害伊,顏面部挫傷是被告打伊受傷的,這部分被 告是有用腳踢踹伊,忘記是用刀子還是棍子傷害伊,確定並 非徒手,受傷後是到梧棲童綜合醫院治療等語(見偵31431 卷第192至194頁)。
4.經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2021年5月1 6日所開具之一般診斷書,其上載明急診治療期間:2021/05 /15 14時01分起至2021/05/15 15時40分共1時39分,診斷病 名:1.右膝開放性傷口 2.右臀鈍挫傷 3.顏面部擦傷等語( 見偵31431卷第63頁),並有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19時20 分,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拍攝之臉部、右臂、右 膝、背部、右大腿等受傷之照片7張為憑(見偵31431卷第11 9至126頁上方)。
5.另證人阮氏梁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團文武於110年5月14日 因與臉書友人「Lan Anh」相約至西屯區工業35路50號(係 一處工廠)吃飯,並於上址(3樓房間內)及他處遭傷害、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其並稱有於15日7時53分以LINE要向 伊借款新臺幣5萬元之事,伊僅有告知團文武伊沒有錢,並 提出與團文武(LINE暱稱「Hoang Trung」)對話供警方檢視 ,內容有多通通話紀錄,及由LINE暱稱「Hoang Trung」( 即團文武)發送給伊的照片1張,對話內容除了是團文武跟 伊借錢,另外還有3個男生跟伊通過話,都是要叫伊借團文 武錢。該照片是對方告訴伊,要團文武寄錢過去的越南銀行 帳戶,上面内容為「受款人:DOAN MINH LY/受款帳號:0000 0000000000/銀行名稱:Techcombank」等語,並提出伊與團 文武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他3870卷第94、95頁)。 6.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阮氏梁之證述,是告訴人有於本 案中遭受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攻擊行為,致 其身體遭受傷害、財物遭受損失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本件所涉兩處犯罪地點,即臺中市西屯區 工業路俊來金屬工廠、大里區中興路處所均出現之事實,然 辯稱其僅係在場旁觀,並未涉及相關強盜犯行等語。然查: 1.果係被告所辯稱其僅係在場旁觀,則如突見有此等強烈衝突 情事發生,衡情當會避之尤恐不及,且被告既已在第一案發 地點之西屯區工業路俊來金屬工廠處,目賭告訴人遭受其他 人員進行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何以尚 會再與其餘共犯,共同搭乘由阮文德所駕駛之車輛,車上尚
搭載告訴人共同至大里區中興路處所,爾後再次目賭其餘共 犯接續對告訴人所為強盜、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之 理?
2.依證人黃文揚(即駕駛計程車於大里區中興路,將告訴人及 其餘2人載至大里區7-11者)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告訴人 是從大里區中興路2段73之11號對面的矮房(即告訴人指稱 之宿舍)遭載至7-11,因為伊朋友臉書暱稱「Khnah Kaa」 之男子,於15日10時26分許叫伊至上述地址,載3個人至附 近一間7-11後,其中1人先下車,再將另2人載回該宿舍,臉 書暱稱「Khnah Kaa」之男子並未付錢給伊等語,並提出其 與臉書暱稱「Khnah Kaa」之男子對話截圖為憑(見他3870 卷第70、71頁)。再經證人黃文揚指認,被告即為臉書暱稱 「Khnah Kaa」之男子,且係於15日10時26分許使用臉書Mes senger打給伊,伊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302號 房找尋,當時被告及其女友均在內,之前伊有幫被告搬家, 所以知道被告在此租屋處,伊所知被告已居住於此處約1個 星期等語(見他3870卷第79至80頁)。 3.再就證人阮文德(即將被告、告訴人等共4人,自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35路載至大里區中興路處所之白牌車輛司機)於警 詢時供稱:伊於110年5月14日21時許,下班開車回家裡(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1樓),在家裡吃飯後約22時 許,有人打給伊,跟伊說要叫車去玩,並傳地址照片給伊,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伊就開車過去。大約開了2 0幾分鐘到達目的地,就在工業區三十五路50號門口等了10 幾分鐘,就有4個男生(均為越南人)從工業區三十五路50號 走出來上伊的車,上車後對方跟伊說「要找地方賭博,看伊 有沒有認識的地方」,伊就打給伊朋友阿團(即團文話), 問他房間有沒有空,有人要過去賭博、會給錢,阿團跟伊說 有,之後阿團傳地址照片給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伊就載他們過去。當天23時19分許伊載他們到達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伊打電話叫阿團出來,他們下 車後,伊就跟阿團及阿團的同事在路邊聊天,大約聊了10分 鐘,伊就開車離開回家,他們4個人就跟阿團一起進去了, 伊是使用Messenger與阿團聯絡,當晚共拿了新臺幣800元報 酬等語(見他3870卷第82至83頁)。偵查中再供稱:110年5 月14日晚上,伊是有開車去載4個越南人等語(見偵31431卷 第184頁)。再於本院證述:110年5月14日22時許,伊開車 到工業路工廠,載4位越南籍男子到大里區中興路,被告係 坐在副駕駛座,另外3人坐在後座,被告最後也有到大里區 中興路處所,是伊叫被告住在那個中興路處所,伊再繼續開
車,至於細節因為時間已久,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 6至362頁)。
4.證人團文話於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14日22時許伊有一個朋 友用Messenger打給伊,說要借用伊的房間,伊答應後晚上 有人來伊的房間,但伊不知道是誰,印象中大約是3個人, 他們把房間關起來,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1431 卷第90至91頁)。
5.依上開證人阮文德、黃文揚之供述,被告確有搭乘阮文德所 駕駛之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工業35路至大里區中興路處所 ,足證被告確有於該二處犯罪發生地點在場之事實,且於本 案所涉對告訴人實施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行 為結束後,最終係由被告通知證人黃文揚,駕駛計程車將告 訴人自大里區中興路處所載至大里區7-11,讓其下車離開之 事實。
㈢另就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人,強迫其於借據上書寫個人姓名 與資料之借據正本(見他3870卷第43頁下方),以及遭受攻 擊時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刀械等物(見他3870卷第43頁上方) ,均係緊接案發時間後之110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在被告 霧峰區萊園路81號302號房內所查獲,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見他 3870卷第67至72、69頁)。被告對此等物品之所以出現於其 租屋處,先係辯稱伊並未見過該借據,全部兇器都不是伊的 ,伊剛搬到該處2天,此等物品原本即放在屋內,並非伊的 等語(見他3870卷第52至53頁);後再改稱該住處係伊女友 阮氏惠所承租,剛承租約3至4天即遭警方到場搜索,此等物 品有可能係伊朋友「Lam」所留下等語(見他3870卷第61至6 2頁)。後於本院再稱:伊對於這些文書資料並沒有意見, 但想請法官給伊看告訴人寫的借據,因為那本筆記本是伊當 時不小心拿回家,並不知道借據內容寫的是什麼,經當庭提 示他字3870卷第43頁之借據供其辯認,伊辯稱上面寫的借款 人是「Hoang Trung」(音譯黃文中),此人伊並不認識, 告訴人既然說伊有逼他寫借據,如果伊真有逼他寫借據,應 該也是要寫他的名字,但這上面是別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368頁)。經查,告訴人業已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被 告住處發現一本筆記本,其中即有被告叫他人先寫好的借據 ,只有簽名和個人資料(地址那些)是拿給伊寫,上面記載 伊的個人資料及2020年10月11日伊要給媽媽治病借款越南盾 1億3(新臺幣15萬元)等語(見他3870卷第43至44頁)。被 告雖辯稱何以告訴人並未使用其本名「DOAN VAN VO」簽名 ,反係簽「Hoang Trung」(音譯黃文中)?然依證人阮氏
梁於警詢時證稱:其與告訴人團文武之LINE對話截圖中,團 文武之LINE暱稱即係使用「Hoang Trung」,並非使用其越 南本名「DOAN VAN VO」,且經阮氏梁提出LINE對話截圖, 其上團文武即係使用「Hoang Trung」之名義進行聯繫(見 他3870卷第95頁)。以告訴人為取信其遠在越南之家人,因 此使用LINE暱稱「Hoang Trung」(類似小名性質)於借據 上簽名,本屬合情合理之作法,告訴人既選擇使用其於LINE 暱稱之「Hoang Trung」簽名,以供被告持該借據向告訴人 之越南家人索討款項,自屬符合常理之作法,被告前揭所辯 根本不符事實,自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就於被告霧峰區萊園路81號302號房住處所遭 查扣之刀械乙批,聲請本院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指紋 鑑定,以查明其中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跡證。本院為此將此等 查扣之刀械乙批,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進行 指紋鑑定,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日以中市警鑑字 第1110089506號函暨檢送證物採驗報告,採驗情形:送驗證 物計有武士刀2支、彎刀4支、摺疊刀及伸縮警棍各1支;照 相紀錄外觀後,經以光源檢視、氰丙烯酸酯法採鑑指紋,均 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審酌被 告於本院供稱:該等刀械係其越南籍友人所贈,是在伊搬到 遭查獲的住處前即已取得,伊再將刀械帶到該住處,且是在 本件5月14日案發前即已取得,之前於警詢時雖稱是前一任 房客所留下,係因當時警察抓伊時,同時扣到毒品及刀械, 伊太害怕,遂不承認刀械及毒品是伊的,而伊在警察搜索前 ,已在該處居住了1個星期左右,但此等刀械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依被告所辯稱,該等 刀械係其越南籍友人所贈,其接收後將之置於租屋處,則無 論該等刀械是否涉及本案,刀械本身至少應會留下先前曾接 觸過此刀械之越南籍友人及被告之指紋跡證,然經鑑定結果 ,該等刀械竟未能發現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實難排除 於案發使用後,該等刀械業經處理去除殘留其上指紋跡證之 可能性,審酌以上說明,即便未能於該等刀械上鑑驗出被告 之指紋跡證,尚難據以作為被告未涉及本件犯行之有利證據 。
㈤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阮文德到庭證述,阮文德雖於本院證 述:110年5月14日當晚係有人叫車,伊即開車前往西屯區工 業路載運被告等人,伊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全車共載運 4人,其他3人先於大里區中興路下車,原要繼續送被告返回 霧峰住處,但因有乘客叫車要先到潭子載客,遂由被告搭乘 該車同至潭子載客,待於潭子載送完客人後,再將被告載至
大里區中興路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62頁)。然查, 就證人阮文德於本院證述,當晚開車自西屯區工業路載送被 告等4人至大里區中興路後,其餘3人下車,被告則陪同其至 潭子載客後,再將被告送至大里區中興路乙情,證人阮文德 前於警詢、偵查中,完全未曾敘述此情,且以所稱被告係因 搭便車,而與其餘3名乘客自西屯區工業路一起搭其車至大 里區中興路,然以被告所辯稱,其僅係在告訴人遭受攻擊過 程在旁旁觀者,何以能於同一時間、與其餘人員共同搭乘同 一部由阮文德所駕駛之車輛?如被告係以搭便車名義上車, 勢需獲得同車之其餘共犯,甚或是駕駛車輛之阮文德同意, 然阮文德既已證述其時並不認識被告,則如何可能會在其餘 乘客已叫車之情況下,再自行同意讓並不認識之被告搭便車 ?況其餘車上人員既已在西屯區工業路對告訴人實施攻擊行 為,則又如何會同意並未參與其事,僅係在場旁觀之人搭乘 便車?是就阮文德所證述,被告搭乘車輛過程之說詞極不合 理。再就阮文德證稱被告在其載送其餘乘客於大里區中興路 下車後,因臨時有至潭子載客之需要,是讓被告繼續留於車 上,與之共同至潭子載客,待完成載客後,再將被告送至大 里區中興路。然如依阮文德所證稱,被告初始即有請其載送 至霧峰萊園路租屋處之意,則何以不在被告隨同其在潭子完 成載運後,即直接將被告送返其霧峰萊園路租屋處,反係再 將被告載送至之前3名乘客下車之同一處所,凡此種種不合 情理之處,足證證人阮文德於本院之證述,根本不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阮文德於本院證述內容,既有 上揭不符實情、不合情理之處,參諸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係 於110年5月16日即緊臨案發後之時間所製作,且其於本院證 述時亦陳稱,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當時離發生時間較近,應 該在警察局說的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參 諸警詢陳述時係有通譯在旁協助進行翻譯,且係距本案犯罪 時間較近,當時記憶亦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或受外力之污染,且詢問過程亦有錄音錄影為憑,對於 本件案情相關問題均能為有基本邏輯及具體之答述,是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應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可據該等警詢陳述,彈核於本院不 一致之證述內容,而認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內容係不可採信 。
㈥此外,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西屯區工業路俊來金屬公司工廠內外照片5張、大里區中興路地點內外照片9張、於被告霧峰區萊園路81號302號房住處扣得刀械照片3張、告訴人於清水分局拍攝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所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拍攝照片1張、清水分局留存之被告照片並經告訴人指認、清水分局留存之阮文德照片並經告訴人指認、清水分局留存之黃文揚照片並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遭迫簽具之借據照片1張、110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02室對被告阮維慶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文揚與被告暱稱「Khanh Kaa 」對話擷圖、告訴人與證人阮氏梁以臉書通聯之畫面擷圖照片3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告訴人團文武、被告阮維慶、證人黃文揚、證人阮文德、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指認之被告阮維慶現場照片1張及臉書照片2張(見他3870卷第7至9、11至18、19至21、22至26、27至28、29至32頁上方、32頁下方、42、46頁上方、46頁下方、43頁下方、65至66、67至72、69、77、95、101、102、103、104、105、106、107至108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告訴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被告使用門號-對象基資查詢、告訴人使用門號-對話基資查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7日童醫字第110000178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團文武病歷資料、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查詢(見偵17533卷第45、47及49、47及51、53、55至65、121、123至134、135、137至148頁)、告訴人團文武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臉書暱稱「Ngoc Rubi」照片擷圖、臉書暱稱「Lan Anh」帳號個資擷圖、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阮氏惠、武氏秋莊、團文話、
阮光倫、阮氏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27 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文揚、阮文德(見 偵31431卷第63、65、67、153、159、161、163、165、167 、175至178、205至209頁)、外僑居留資料:團文武、阮文 德、阮氏梁、黃文揚、阮光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阮氏梁、阮光倫、黃文揚、團文武、阮文德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5、215至223),揆諸以上事 證,被告強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盜罪之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 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就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取得財產為標準,若已取 得部分款項,其犯罪即已既遂,縱其喝令再交付款項未得手 ,亦不過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 既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係以結夥多人且使用兇器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結果,其時所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業已致告訴人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因此遭被告奪取其身上現金5,500元及 手機1支,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加重強盜犯行。至被告雖 將原所取得之5,500元中之1,500元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 因其強盜行為取得財物,此部分實屬成立既遂,即便有將其 中部分款項歸還告訴人,亦不影響已成立強盜犯罪既遂之認 定。至於其後雖再向告訴人索討15萬元但未取得,此部分僅 涉及被告取得之財物範圍多寡之判斷,實不影響已成立犯罪 之既遂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 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
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被告以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 內廁所內,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 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 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 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 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 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 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 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 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