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85號
TCDM,111,訴,258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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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緯


洪睿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少年何○偉係朋友,緣少 年何○偉其弟何○豪於民國111年8月3日凌晨某時前往告訴人 乙○○住處,經少年何○偉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均無人回 應,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11年8月3日18時15分許,偕同被 告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找尋告訴人理 論,被告甲○○則於同日18時17分許,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 找尋被告丙○○,詎被告丙○○甲○○少年何○偉竟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臉頰紅腫、右口腔內部擦挫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等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丙○○等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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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