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男
陳禾庭
洪榮駿
徐玉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男、陳禾庭、洪榮駿、徐玉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謝帛言(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 月7日凌晨3時許,因債務糾紛與游明滄在電話中起口角,雙 方遂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立德東街22巷口談判,謝帛言隨即 以通訊軟體聯絡劉家男、陳禾庭、洪榮駿、徐玉麟先行到場 ,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游明滄亦到場後,謝帛言與游明 滄一言不合下遂開始互相推擠,詎謝帛言及劉家男、陳禾庭 、洪榮駿、徐玉麟均明知上揭道路為公共場所,且有人、車 往來,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 安秩序及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謝帛言取出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劉家男、陳禾庭、洪榮駿 、徐玉麟就謝帛言攜帶兇器部分有犯意聯絡),以槍托揮打 游明滄,劉家男、陳禾庭、洪榮駿、徐玉麟則徒手毆打游明 滄,游明滄因此受有輕微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擦傷、左耳
垂開放性傷口、鼻部挫傷、後頸部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 肩挫傷、後背部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右髖部 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因而致交通往來 之危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嗣員警獲報後 循線通知謝帛言到案說明,經謝帛言同意搜索,於同月7日 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3號房內,扣得 上開已解體之空氣槍滑套1組、彈匣1個,而知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男、陳禾庭、洪榮駿、徐玉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同案共犯謝帛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游明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范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通 訊軟體LINE畫面訊息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㈥游明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被告等人分別搭乘至案發現場之車號0000-00號、1177-K5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0605 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家男、陳禾庭、洪榮駿、徐玉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書原認 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蒞庭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與同案共犯謝帛言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 尚非至為嚴重,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並斟酌被告4人涉案程度、刑罰公平 性實現、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綜合權衡後,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謝帛言與證人游明滄間之糾紛,即動輒訴 諸暴力,所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且被告4人曾因毒品或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考量被告4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游明滄於偵查中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 處分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60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空氣槍滑套1組、彈匣1個,為謝帛言所有,並非被告4 人所有,亦與被告4人所犯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