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20號
TCDM,111,訴,2420,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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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時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時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簽章」及「領件章」欄內「林綉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 並檢附上開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據」補充為「於110年10月 間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並檢附上開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時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刑事告訴狀所附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呂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簽章」及「領件章」欄 內偽造之「林綉玉」署名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 證人黃悅,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1張,業據被告提出而附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9046號卷內(見該卷第125頁),為其因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呂時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時華林綉玉之嫂嫂,雙方因有民事遷讓房屋之糾紛,呂 時華為取得林綉玉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之建物第一 類謄本作為訴訟上攻防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5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櫃檯承辦人員黃悅假冒林綉玉,並提供 林綉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表示欲申請上開建號之建物第一 類謄本,且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簽章」及



「領件章」欄位,偽簽「林綉玉」之署押2枚後,持向黃悅 行使,黃悅即據以列印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呂時華收 執,足以生損害於林綉玉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 之正確性。嗣因呂時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249號遷讓房屋案件審理時,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 檢附上開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據,林綉玉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綉玉委由王國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時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綉玉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述) 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15時51分許,並無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之事實。 3 證人黃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15時51分許,有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之事實。 4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林綉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上開「地籍謄本 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簽章」及「領件章」欄位,偽簽「 林綉玉」之署押2枚,乃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除以「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之一外,尚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主觀構 成要件,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 定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申請上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是單純想說仲介之需求等語,參以被告於申請 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直至110年10月26日才將之作 為訴訟上攻防之用,時間相距約3年之久,故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於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時,主觀上即具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 意,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上揭起訴之 偽造文書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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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