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64號
TCDM,111,訴,2364,2023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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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文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9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31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志文綽號「黑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 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SIM卡)、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由賴建助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附掛之LINE通訊軟體與侯志文(不詳行動電 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QQQ」)聯絡後,賴建助旋於同日上 午9時許,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 侯志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賴建助,惟賴建助尚未給付1萬4,000元予侯 志文
㈡於111年7月17日15時12分許,由施文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施文正旋即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 屋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施文正,並收取施文正給付之1,000元現金。 ㈢於111年8月5日16時17分許,由施文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侯志文旋即前往施文正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31號租屋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施文正,並收取施文正給付之1,000元現金。
㈣於111年8月18日14時58分許,由施文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施文正旋即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 屋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施文正,並收取施文正給付之1,000元現金。 ㈤於111年8月22日21時51分許,由施文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施文正旋即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 屋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施文正,並收取施文正給付之1,000元現金。  ㈥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由洪誠陽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誠陽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侯志文以6,5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並收取洪誠陽給 付之6,500元現金。
㈦於111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至同日15時23分許,由洪誠陽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誠陽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侯志文以6,5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並收取洪誠陽給付 之6,500元現金。
㈧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由洪誠 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洪誠陽旋即前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中科技大學門口,準備以6,500元價格向侯志 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因洪誠陽並未攜帶價金到場, 侯志文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
㈨緣洪誠陽於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為配合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查緝毒品上手侯志文,於111年8月25日15時18 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由洪誠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洪誠陽旋即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侯志文販賣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並收取洪誠陽給付之現金後,員警 方隨即上前逮捕侯志文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3.0996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均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6號



)。
㈩於111年6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1分許,由許清 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清池旋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大 里區中投公路橋下某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清池,並收取許清池給付之1,0 00元現金。
於111年7月8日上午7時37分許,由許清池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後,許清池旋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橋下某處 ,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許清池,並收取許清池給付之1,000元現金。 於111年8月1日上午7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2分許,由許清 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清池旋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大 里區中投公路橋下某處,由侯志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清池,並收取許清池給付之1,0 00元現金。
於111年6月30日18時53分許,由鄭明振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鄭明振旋即前往臺中市南區興大路之福德宮前,由侯 志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明振施用。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由鄭明振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鄭明振旋即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租屋處,由侯志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明振施用 。
於111年8月21日19時5分許,由鄭明振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侯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鄭明振旋即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 屋處,由侯志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明振施用。  嗣另經臺中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9月20日1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里000號前搜索其機車,扣 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 同日16時許,前往侯志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搜索,當場扣得零錢包1個(內有粉末3包、殘渣袋2包、分裝 袋1包、勺子1支)、吸食器1組、杯子2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及塑膠罐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帳冊1 本,復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侯志文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 憲兵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共同偵辦後,移送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3120號),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侯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供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見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所示),核與證人賴建助施文正洪誠陽



許清池鄭明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暨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相符(上開供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見附表二壹、供 述證據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證物(不 含與本案無關之證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亦自承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6 000元,賣給洪誠陽等人1錢65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 堪認被告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 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 犯意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一㈧111年7月29日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依據證 人洪誠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監聽譯文,起訴被告與洪誠 陽已完成交易達於既遂。惟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111年7月29日伊去的時候沒有帶錢,被告知道伊沒有帶 錢,所以這次被告沒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之前還有欠 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50-156頁),其前後所供不一 ,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參諸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被抓的時候(按其警詢係在111年9月21 日)有點時間了,次數可能有點搞混,那時有跟憲兵講有的 伊已經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54-155頁),且觀 之被告電話受監聽期間,證人洪誠陽即分別於111年7月22日 、26日、29日及同年8月25日與被告電話聯繫買賣毒品,有 上揭侯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誠陽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40941卷第427-461頁),顯見其2人因毒品事情聯絡頻繁, 則證人洪誠陽就成交已否,記憶錯誤自有可能,而通訊監察 譯文雖顯示被告與證人洪誠陽111年7月29日有在聯絡買賣毒 品之過程,但終究無法確認2人最後有無完成交易,又被告 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其他11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自警詢時即坦 承不諱,衡情就本次111年7月29日部分當無刻意加以否認必 要,是被告辯稱並未完成買賣,尚非全無可採,在證人洪誠 陽前後不一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與證人洪誠 陽已交易既遂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111年7月29 日部分僅止於未遂。
四、就犯罪事實一㈨111年8月25日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起訴被 告販賣既遂。惟證人洪誠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這次是伊配 合烏日分局誘捕被告出來,只是要騙被告出來,在完成交易 時警察就出來抓被告了等語(見偵40941卷第591-592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 8號及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69號鑑驗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246號起訴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07頁),足認本次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藉由實際上無買受毒品真意之證人洪誠陽 ,佯裝向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被告購 買毒品,因證人洪誠陽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應屬未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未遂,檢察官認係販賣既遂,尚有未含。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 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 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 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 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 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 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 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 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



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 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 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鄭明振為成年 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3頁鄭明振警 詢筆錄所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無償轉讓予鄭明振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處斷。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㈩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犯罪事實一 ㈧及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此2部分檢察官起訴既遂,本 院審理結果為未遂,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 至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 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三、被告本件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既遂、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未遂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偵、審自白減輕: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減輕其刑。




2.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亦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自亦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及㈨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情節較販賣 既遂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自白減輕規定遞減之。  
五、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 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 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 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對於毒品及禁藥施用來源之提供大 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 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 其等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 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 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及禁藥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轉讓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 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酌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及犯罪所得、轉讓禁藥 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貨櫃裝卸, 月收入約3萬多,未婚,無小孩,要扶養母親之知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上開15



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個人特質及對 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毒品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參照)。本件  犯罪事實一㈨部分,由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3.09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其餘扣案之杯子2個及塑膠罐1 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供稱裡面裝的是甲基 安非他命(見偵40941卷第188、849-850頁),經送鑑定結 果,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9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40941卷第841頁),而該等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杯子及塑膠罐,因皆與該等第二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 銷燬之。又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犯罪事實一㈨之 犯行為警查獲時,即遭警查扣,自應於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之杯子2個及塑膠罐1 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 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文正許清池時,係以其所有經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聯絡,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誠陽許清池時, 係以其所有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SIM卡)1支聯絡,並以扣案之杓子1支及分裝袋1包鏟用 毒品分裝成袋,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40941號卷第188頁; 本院卷第41頁),是該行動電話、杓子及分裝袋為被告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至相關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助時,係以 何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及賴建助均無法確定(見偵40941號 卷第190、306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既無法確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振時,亦係以其所有經扣案之 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聯絡, 業據被告及鄭明振供明在卷(見偵40941號卷第675、772頁 、本院卷第162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轉讓禁藥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犯罪事實一至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本件扣案之粉末3包及殘渣袋2包,雖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 、乙醯可待因及6-單乙醯嗎啡成分,有上揭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111年9月23日鑑定書可按,但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 剩,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帳冊1本為被 告玩線上遊戲記帳用,零錢包1個是被告裝分裝袋及杓子使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40941號卷第188、848-849頁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㈩至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價金為1000元或6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56-162頁),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購毒者 賴建助尚未給付價金,犯罪事實一㈧及㈨部分,被告與購毒者 洪誠陽並未成交,亦未取得價金,此3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杯子貳個及塑膠罐壹個(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一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一部分 侯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一部分 侯志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14 如犯罪事實一部分 侯志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15 如犯罪事實一部分 侯志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附表二:
【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數位證據清單被告:侯志文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侯志文
  1.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25-29頁)  2.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33-109頁)  3.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187-194頁) 4.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111聲羈471號卷第7-10頁) 5.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779-785頁) 6.111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825-826頁) 7.111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847-850頁) 8.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111訴2364號卷第39-43頁) 9.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1訴2364號卷第87-96頁) 10.11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111訴2364號卷第135-164頁)【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賴建助(犯罪事實一㈠購毒者)   
1.111年9月21日Ⅰ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215-221頁) 2.111年9月21日Ⅱ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227-229頁) 3.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0941號卷第305- 308頁)
 ㈡證人施文正(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購毒者)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323-330頁) 2.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0941號卷第363- 367頁)
 ㈢證人洪誠陽(犯罪事實一㈥至㈨購毒者)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375-423頁) 2.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0941號卷第587- 592頁)
3.11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111訴2364號卷第150-156頁)
 ㈣證人許清池(犯罪事實一㈩至購毒者)
  1.111年9月21日Ⅰ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601-615頁) 2.111年9月21日Ⅱ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617-623頁) 3.111年9月21日Ⅲ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625-635頁) 4.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0941號卷第665- 668頁)  
 ㈤證人鄭明振(犯罪事實一至受讓者)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40941號卷第673-680頁)   2.111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111偵40941號卷第771- 77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40941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侯志文指認林文豪(第113-117頁)  2.賴建助指認侯志文(第223-225頁)  3.施文正指認侯志文(第337-339頁)  4.洪誠陽指認侯志文(第463-467頁)  5.許清池指認侯志文(第645-649頁)  6.鄭明振指認侯志文(第681-683頁)  7.侯志文指認黃健華(第787-791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1.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侯志文)(第133頁)  2.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HOANG CONG HUNG)(第135頁 )
  3.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鄭宇君)(第70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侯志文)(第137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鄭明振)(第711頁) 
㈣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85號搜索票及附件 1.受搜索侯志文(第139-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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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