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64號
TCDM,111,訴,2364,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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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文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志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侯志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對象有多人,販賣次數亦多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部分供述與買受者洪 誠陽所供不一,有串證之虞,又買受者賴建助等人知悉其販 毒,均向其購買毒品,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 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因此 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 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 備或預備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 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類型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四、經查,被告侯志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嫌,前 經法官訊問後,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辯稱尚完成交 易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證 ,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長年來一再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有販賣毒品犯罪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又不斷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之經濟與生活狀況,亦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本院認 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縱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替 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效果,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 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 難防止被告再犯暨進行將來之審判、執行,是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2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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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