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19號
TCDM,111,訴,2319,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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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洪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光奕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俊鋒洪光奕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其中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被告等並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述協商合意 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所謂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所謂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 所謂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所謂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所謂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而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檢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29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洪光奕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
李俊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致人於死案,於104年11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於105年7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1 06年4月2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6年6月21 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8 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二、李俊鋒前經劉豐家介紹協助陳泓叡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陳泓



叡因而於110年中旬,在臺中市不詳處所將以賽奧有限公司 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交與李俊鋒,再由李俊鋒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匯入前述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俾利日後向金融機構申辦 青年創業貸款。陳泓叡因遲未接獲李俊鋒申辦前述貸款成功 之訊息,復常接獲前述金融機構傳輸匯款錯誤之簡訊,前往 上開金融機構詢問結果獲悉已匯入上開款項,認為係李俊鋒 代為申辦之前述創業貸款已撥付,因需款孔急,刻意將向前 述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摺掛失後,先於111年2月18日獨自前往 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現金,再於同年2月23日10時 48分許,先後前往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分別提領20 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李俊鋒查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遭陳泓叡提領500萬元現金後,怒不可抑,竟與洪光奕基 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20時34分許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內 」要求劉豐家陳泓叡2人返還前述款項,李俊鋒並在場對 其等恫稱:今天至少一定要帶一個人走等語,致使劉豐家陳泓叡2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2人之自由安全, 陳泓叡並因而當場持自備刀械自殘受傷而就醫。劉豐家及李 俊鋒等人步出上開超商後,李俊鋒要求劉豐家坐進其與洪光 奕駕乘之車輛遭拒,劉豐家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時,李俊鋒竟未徵得劉豐家之同意,於該日 21時10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口擅自進入劉豐家駕駛車輛之副 駕駛座,喝令劉豐家聽從其指示駕車前往他處協調債務,劉 豐家唯恐李俊鋒對其不利,迫於無奈,聽從李俊鋒指示駕車 ,洪光奕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 ,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何 孟澤所在之處所,李俊鋒當場向劉豐家催討債務未果,一時 怒火中燒,另與洪光奕共同基於傷害劉豐家身體之犯意聯絡 ,推由李俊鋒徒手毆打劉豐家身體,洪光奕則在旁助勢、把 風,致使劉豐家受有顏面及右耳挫傷、後頸抓傷、胸部挫傷 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李俊鋒並使用劉豐家使用之行動 電話,假冒劉豐家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泓叡白慧䕒 聯繫,並確認其等身上有無現金,陳泓叡閱覽相關對話內容 後,獲知劉豐家已遭李俊鋒等人控制行動自由,即獨自將30 0萬元現金置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上某處草地上,再通 知李俊鋒等人前往拿取。李俊鋒等人前往該處取得300萬元 現金後,進而要求劉豐家需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4張(



總面額200萬元)供作擔保,劉豐家擔心再遭李俊鋒毆打, 即當場開立上開本票後交與李俊鋒李俊鋒始於翌日(24日 )0時43分許釋放劉豐家劉豐家獲釋後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三、案經劉豐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俊鋒洪光奕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內容,(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三)證人即告訴人劉豐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四)證人陳泓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五 )證人白慧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六)由告訴人 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七)裝設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擷 圖照片,(八)以賽奧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 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資 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俊鋒洪光奕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查被告2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期間過程中,所涉犯之強制犯 行罪質,為妨害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基於單一向告訴人催討 金錢之犯意,分別涉犯上開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嫌 論處。再查被告李俊鋒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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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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