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洪光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鋒前經告訴人劉豐家介紹協助陳泓 叡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陳泓叡因而於110年中旬,在臺中市 不詳處所將以賽奧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 南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交予 被告李俊鋒,再由被告李俊鋒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前述金融帳戶製作 虛偽金流,俾利日後向金融機構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陳泓叡 因遲未接獲被告李俊鋒申辦前述貸款成功之訊息,復常接獲 前述金融機構傳輸匯款錯誤之簡訊,前往上開金融機構詢問 結果獲悉已匯入上開款項,認為係被告李俊鋒代為申辦之前 述創業貸款已撥付,因需款孔急,刻意將向前述金融機構申 辦之存摺掛失後,先於111年2月18日獨自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臨櫃提領200萬元現金,再於同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先後 前往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分別提領200萬元及100萬 元現金。被告李俊鋒查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陳泓 叡提領500萬元現金後,怒不可抑,竟與被告洪光奕基於恐 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20時34分許,共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內」要 求告訴人劉豐家及陳泓叡2人返還前述款項,被告李俊鋒並 在場對其等恫稱:今天至少一定要帶一個人走等語,致使告 訴人劉豐家及陳泓叡2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2人 之自由安全,陳泓叡並因而當場持自備刀械自殘受傷而就醫 。告訴人劉豐家及被告李俊鋒等人步出上開超商後,被告李 俊鋒要求告訴人劉豐家坐進其與被告洪光奕駕乘之車輛遭拒
,告訴人劉豐家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現場時,被告李俊鋒竟未徵得告訴人劉豐家之同意,於該日 21時10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口擅自進入告訴人劉豐家駕駛車 輛之副駕駛座,喝令告訴人劉豐家聽從其指示駕車前往他處 協調債務,告訴人劉豐家唯恐被告李俊鋒對其不利,迫於無 奈,聽從被告李俊鋒指示駕車(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由本院 另以協商程序判決),被告洪光奕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到達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樓何孟澤所在之處所,被告李俊鋒當場 向告訴人劉豐家催討債務未果,一時怒火中燒,另與被告洪 光奕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劉豐家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李俊鋒徒手毆打告訴人劉豐家身體,被告洪光奕則在旁助勢 、把風,致使告訴人劉豐家受有顏面及右耳挫傷、後頸抓傷 、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被告李俊鋒並使用告 訴人劉豐家使用之行動電話,假冒告訴人劉豐家之身分以通 訊軟體Line與陳泓叡及白慧䕒聯繫,並確認其等身上有無現 金,陳泓叡閱覽相關對話內容後,獲知告訴人劉豐家已遭被 告李俊鋒等人控制行動自由,即獨自將300萬元現金置放在 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上某處草地上,再通知被告李俊鋒等人 前往拿取。被告李俊鋒等人前往該處取得300萬元現金後, 進而要求告訴人劉豐家需開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4張(總 面額200萬元)供作擔保,告訴人劉豐家擔心再遭被告李俊 鋒毆打,即當場開立上開本票後交予被告李俊鋒,被告李俊 鋒始於翌日0時43分許釋放告訴人劉豐家。告訴人劉豐家獲 釋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豐 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