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12號
TCDM,111,訴,1912,2023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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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模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模枱對擔任鴻根耳鼻喉科診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本案診所)助理之鐘巨淵心有不滿,竟因此萌生殺 人之犯意,乃預藏自己所有之美工刀1把(刀片寬約2公分, 刀刃最長可伸出約10公分)在隨身包內,於民國111年7月27 日14時41分許,守候在該診所門口,見鐘巨淵走出引導病患 李建良前往附近藥局領藥時,拿出該美工刀朝鐘巨淵後頸部 及右臉頰猛砍各1刀,致使鐘巨淵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 臉頰撕裂傷(右臉橫向撕裂傷口併唾液腺及頰神經斷裂)、 後頸頸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幸鐘巨淵及時衝至本 案診所對街之澄清綜合醫院,緊急接受深部複雜創傷處理( 大於10公分)、神經修補、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手術,始未 發生死亡結果。警接獲李建良報案到場處理,見許模枱手持 美工刀滯留現場,乃當場逮捕許模枱,並扣得該美工刀,始 偵悉上情。
二、案經鐘巨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模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887號卷[下稱 偵卷]第41至45、133、134頁,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下 稱訴卷]第26、59、60、176、1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鐘巨淵、證人李建良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 、175、176頁),復有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 報告、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澄清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及111年8月5日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美工刀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658號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59至65、67、69、75、77、 79至87、147、149至151、153、154、167頁、光碟片存放袋 ),並有扣案之美工刀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 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 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自陳:我有憂鬱症,精神恍惚,我吃了30幾年憂鬱症 的藥,憂鬱症的藥是在彰化縣明德醫院拿的,案發前幾個 月沒去看醫生,就沒有吃藥,沒有吃憂鬱症的藥會精神不 好,心裡會亂想,案發時我精神恍惚;案發前幾天我在臺 中市東協廣場得知有1位泰國醫生,有技術可以不用吃藥 就治療中樞神經,我到本案診所對街之澄清綜合醫院那邊 講這件事情,本案診所的醫生知道了,就跑去那位泰國醫 生那邊看,把這項技術學起來,後來那位泰國醫生知道了 就跑來該診所指指點點,說該診所的醫生偷學他的技術 賣到國外去,並且指責我洩漏他的秘密,所以我就準備美 工刀在該診所外面守候,要持該美工刀殺診所的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應屬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3.查本院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依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按:即被 告)表示在111年07月(犯案日期之2至3天前)自己在第 一廣場(按:即東協廣場)閒逛之時,走進第一廣場的建 築,但自己並不太記得到底是2樓還是4樓,看到一個泰國 人在替人挖耳朵,自己在店家外面觀看,個案表示對方沒 有與自己說話,而且對方也不會說中文中間的溝通都是 用手勢來完成。個案看到他替人挖耳朵之後,用手指了指 耳朵跟頭,就看到對方點了點頭,於是就知道這是一個泰 國的醫師,他用挖耳朵的方式來替人治療中樞神經的問題 。個案自覺這是個很重要的技術,於是向該泰國人指了指 自己,又指了指嘴巴跟外面,表示自己要去宣傳跟找人來 學,看到對方點頭就表示對方已經答應。於是個案就走到 鴻根耳鼻喉科的門外,表示開始宣傳用挖耳朵治療中樞神 經的技術,表示現場應該有3個人有聽到自己在宣傳,但 確切不知道誰有聽到。幾天之後個案表示在鴻根耳鼻喉科 的門口看到那位泰國人,表示對方看起來一臉氣憤,不斷



一直指著鴻根耳鼻喉科,並且做出一個類似飛機飛出的手 勢,個案就知道對方很生氣,因為自己去跟該診所的人說 了去學這個技術,但是診所的人把這個技術洩漏到國外, 所以泰國人才會這麼生氣,而個案看到對方有指了指個案 ,也很擔心對方會來找個案算帳,或是來打個案,於是自 己也躲躲藏藏了很多天」等語(見訴卷第140、141頁), 可知被告上開所陳「看到1位泰國醫生有治療中樞神經之 特殊技術,本案診所醫生偷學該技術賣到國外,致該泰國 醫生不滿本案診所」等「前置事件」,應係被告在東協廣 場見1泰國人替人挖耳朵,曲解該泰國人肢體動作之含意 所妄想而成之情節。該報告書指出:「個案對於前置事件 的描述大體上一致,在整體事件組織與認知上,有明顯妄 想之内容干擾,導致個案對於外界之刺激出現妄想式的解 釋,並且出現相應的情緒反應…可見個案在犯案當下的確 受到妄想之精神症狀干擾」、「思考:疑似被害妄想,疑 似關係妄想,疑似誇大妄想,思考邏輯顯鬆散」、「個案 表現對自己的妄想,可能無法區辨,有過度淡化自己的疾 病,誇大自己能力的情況」、「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見訴卷第141、142 、144、145頁),並作出:「評估個案當時之智識及精神 狀態,個案之思考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但仍可辨識該 行為之傷害性,即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應屬能力顯著降低」等結論(見訴卷第145頁)。  4.惟被告於案發次日之偵訊中供述:我認識告訴人,他去學 泰國人所教的中樞神經治療技術,並把這門技術賣掉,因 此我不滿;我於案發時在本案診所前駐守,是在等兩個人 ,分別是胡文正、告訴人,我找胡文正是要討論何金獅的 事,我找告訴人是我預謀要殺他,胡文正後來沒有出現; 告訴人從本案診所走出來,我在該診所門口,我跟他沒有 交談,就從包包拿出美工刀;我朝告訴人臉部砍殺,是因 他做錯事,我是要殺了他等語(見偵卷第133、134頁), 可徵被告對其殺人犯行之動機、客體、手段、過程均瞭然 於胸,亦明確表示係預謀犯案,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 符。被告既預藏美工刀在隨身包內,顯示被告瞭解如何遮 掩其殺機;被告又選擇在本案診所前靜候告訴人出來後始 下手攻擊,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而無呼名叫陣或主動進入 該診所內搜尋告訴人等足使事機敗露之舉,凡此均可見被 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趨吉避凶之



能力。
  5.參以①上開報告書亦認定:被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注意力可維持。…行為: 會談過程中未發現有特殊異常行為…言語:言談整體可以 連貫。」等情(見訴卷第142頁),②明德醫院111年2月8 日(即案發前最後1次)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記錄表Thought (思考)欄並無勾選Obsessive ideation(強迫意念)或 Homicidal ideation(殺人意念)之項目(見111年度訴 字第1912號病歷卷[下稱病歷卷]內該次記錄表),③明德 醫院111年3月10日(即案發前最後1次)被告社會生活功 能評估指出:「病後性格:敏感、衝動、暴躁、緊張」、 「工作內容:生活自理可(獨居),對於其他事物是較為 被動的」、「家務功能:家務處理能力:可完成部份(簡 單的)」、「自我照顧能力:(1)三餐安排:普通(2)梳 洗清潔:普通(3)搭車能力:普通(4)金錢管理:普通」、 「休閒活動安排:可以自行安排」等情(見病歷卷內該次 評估),足佐證被告縱然患有思覺失調症,卻有相當之注 意力、生活自理及溝通之能力,雖性格衝動、暴躁,亦無 「非殺人不可」之強迫意念。
  6.又被告上開所妄想之「前置事件」內容,僅係被告不滿告 訴人私自將醫療技術出售他人之糾紛,被告並未妄想告訴 人之行為對被告生命、身體構成何等現在不法之侵害(按 :就前揭報告書上開所載,被告擔心的是上述「泰國醫生 」來找被告算帳,或來打被告),其之所以攻擊告訴人, 顯非因誤認「防衛情狀」存在。被告行為時雖基於上開妄 想內容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此與基於實際存在之原因 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形並無二致,無論引發不滿之原 因是妄想內容或確有其事,任何人皆不得僅因「心生不滿 」而殺人,是難認上開妄想內容導致被告於行為時誤認殺 害告訴人係合法。而由上開報告書認定:「個案在犯案當 下的確受到妄想之精神症狀干擾,但攻擊行為並非屬於妄 想内容,而較可能是受到妄想症狀干擾之後出現的情緒行 為。」、「【綜合評估】…個案在不使用藥物一段時間後 ,可能對於他自己的症狀及現實區分會表現較不佳,但尚 可以分辨事情的對錯」、「結論:綜合上述資料,個案確 實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個案在攻擊行為當下,確實受到妄 想症狀之感擾,進而引發個案相應之情緒行為,但個案仍 可理解該行為會帶來之傷害性…評估個案當時之智識及精 神狀態,個案之思考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但仍可辨識 該行為之傷害性」等情(見訴卷第141、143、145頁),



可證被告本案行為時縱使對告訴人心懷怨懟,仍能辦認是 非,明瞭不得僅因「心生不滿」而殺人,亦理解其攻擊目 的在致告訴人於死,足認被告非因精神疾病,而係因性格 衝動、暴躁,為宣洩不滿情緒而為本案之殺人行為。  7.綜上整體判斷,可證被告並無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或妄想致 就本案犯行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其性 格雖衝動、暴躁,但並非不能控制自己或不知自己正在做 何事。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 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之時 ,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至明,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後接受調查時坦承全部犯 行,並欲與告訴人道歉並求得原諒,也有意透過自己家屬 談和解,但經聯繫,其家人均表示已各自生活,無意協助 被告磋商和解事宜;另被告本身無經濟能力,生活僅仰賴 政府補助度日,無力賠償,對告訴人受傷感到抱歉;被告 確因精神疾病產生誤想防衛殺人之犯行,非至惡之徒,實 情堪憫恕;又殺人未遂罪,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主 觀惡性尚輕,且精神疾病非其所願,案發後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心;以被告之犯行情節觀之,倘處以法定刑之最 低刑,猶嫌過重,且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 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上開 所陳,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況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攻擊之頭部、頸部均為人 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倘被告力道更重或下刀位置 稍微不同,甚可能逕使告訴人腦部嚴重受創或血管破裂大



量失血而立即回天乏術;且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非輕,若 非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則可能致命;又被告係於光天化日 、熙來攘往之市街殺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尚難認被告 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 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不滿),犯罪之 手段(預謀犯案,持美工刀朝告訴人後頸部及右臉頰猛砍 各1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被告所攻擊之頭 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告訴人實際 所受傷勢非輕,若非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則可能致命;又 被告係於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市街殺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羈押前無業,固定收入為政府每月新臺幣8200元補助 ,獨自居無定所,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述無訛(見訴卷第176頁)。考量該物 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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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