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74號
TCDM,111,訴,1774,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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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具 保 人 陳惠芳


被 告 許至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許至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經具保人陳惠 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點名單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未 果,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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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