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宏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奕誌(原名:林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17、2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鉅 額賭債,需錢孔急,因其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而認識同業 丙○○。詎己○○竟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7 日9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有一臺107年出廠 、賓士G63、價值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二手車在桃園市 欲出售云云,丙○○不疑有他,遂相約於翌日(111年6月8日 )北上看車。丙○○乃籌集3分之2之車款515萬元現金,並邀 集其友人江志軍籌集3分之1之車款256萬元之現金,於111年 6月8日由江志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搭載丙○○赴約,己○○則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空包彈槍 1枝(無殺傷力),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林建助(暱稱「 三角周多元車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 (下稱乙車)赴約,兩車先於同日9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恩 光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會合,然後共 赴新北市○○區○○○街000號外,於約同日11時30分許到達。己
○○先下車佯裝與賣方聯繫一段時間,然後向丙○○佯稱對方不 賣車了,欲搭甲車之便車回臺中,丙○○及江志軍應允後,己 ○○即於同日11時49分許請林建助自行駕車返回。同日13時許 ,己○○趁隙聯絡林建助,請其安排兩輛車分別至其租住之達 麗世紀雙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及兆鋐國際車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等 候,林建助乃聯繫不知情之UBER司機林榮俊(暱稱「皇天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丙車)至達 麗世紀雙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等候,自身則駕駛乙車至兆 鋐國際車業外等候。己○○安排已畢,當江志軍於同日13時55 分許將甲車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己○○即取出預 藏之上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指向丙○○,並拉動滑套,恫嚇稱「張董抱歉,錢我要拿走 !」,隨即伸手強盜丙○○裝有515萬元現金之圓筒型包包, 丙○○雖與己○○拉扯該圓筒型包包,然己○○隨即將槍指向丙○○ 胸口,使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遭己○○強盜得手。己 ○○得手後,隨即跳下甲車,於同日13時58分許逃奔至達麗世 紀雙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搭上林榮俊駕駛之丙車,於同 日14時9分許到達兆鋐國際車業,然後入內償還積欠陳建名 之30萬元借款及作為借款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登記車主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為李禹 芳,實際使用人為江偉鳴)之更換輪胎費5萬元予陳建名之 員工蘇玴平,蘇玴平乃當場將己○○簽發之本票2紙、借款契 約書及委託切結書撕毀作廢。己○○還清積欠陳建名之款項後 ,於同日時14分許出門搭乘林建助駕駛之乙車,前往南投縣 ○○市○○街000號之友德意麵用餐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通 力國寶社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下車,再搭乘 不知情之UBER司機柳永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 程車(下稱丁車),於同日16時10分至友人丁○○(所涉使人 犯隱避罪犯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南投縣○○鄉○○ 路00○00號之住處。丁○○先招待己○○留宿後,於同日21時許 前往全樂茶藝KTV(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0號)與己○ ○之另一名友人戊○○(原名林弘志)飲宴。席間戊○○告知丁○ ○其於同日14時許接獲同業江志軍來電,告以己○○強盜他人 財物請其代為聯繫,故此際丁○○及戊○○均已知悉己○○為涉犯 強盜案件之人犯。翌日(111年6月9日)4時19分許,不知情 之吳伯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 搭載戊○○之妻蘇雅惠前往丁○○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之住處,欲接戊○○返家,發覺戊○○不在上址,己○○即上前表 示要搭便車,吳伯政遂駕駛戊車將己○○及蘇雅惠於同日4時2
7分許載回戊○○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己○○隨後 並連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強哥」,於同日稍後在戊○○上開住 處右側廢墟旁之小巷將積欠之賭債470萬元交予「強哥」之 小弟。丁○○、戊○○均已知悉己○○為涉犯強盜案件之人犯,丁 ○○、戊○○竟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12 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 前往戊○○上開住處,與戊○○及己○○謀劃己○○往後之逃亡路線 。3人謀議已畢,先由丁○○於同日12時3分許駕駛己車搭載己 ○○前往中油竹山交流道站(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加油,戊○○稍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庚車)外出,兩車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 啞巴庄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會合,後己○○及丁○○換坐戊○○駕 駛之庚車,於同日沿國道1號轉國道3號,再轉南迴公路到達 臺東縣,復沿臺11線、臺9線北上,於同日22時許投宿麗宿 金鑽民宿(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3人稍事休息,至 翌日(111年6月10日)0時許,吳伯政致電丁○○,告知員警 已登門查訪,請其3人到案說明,己○○乃將一個裝有10萬元 贓款、己○○為兩名子女開立之郵局、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 中商銀)存摺各1本(含印章2枚)及手錶1只之黑色背包1個 交予戊○○,委請戊○○轉交其母雷子苡作為安家費,戊○○可預 見該黑色背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可能為己○○強盜所得之贓款 ,竟仍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己○○而收受。後 戊○○及丁○○駕駛庚車回到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啞巴庄某產業 道路旁之工寮,再各自駕駛己車及庚車返家。嗣於同日10時 許員警登門查訪時,經戊○○及丁○○同意搜索其等上開住處, 在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丁○○上開住處 扣得己○○所有之螢光黃色布鞋1雙、IPHONE手機2支。至己○○ 則於同日15時43分許搭乘不詳白牌計程車到達立馳車業(址 設苗栗縣○○鄉○○00○0號)尋訪不知情之友人吳少棋,旋於同 日18時50分許經循線而來之員警拘提到案,其後經警方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戊○○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 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助、林榮俊、柳永承 、告訴人丙○○、證人江志軍、吳伯政、蘇雅惠、陳建名、蘇 玴平、吳少棋、江偉鳴、李禹芳於警詢時,告訴人丙○○、證 人江志軍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主 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3-20、31-39、45-46、49-50、67 -70、77-80、83-86、163-166、171-173、237-238、241-24 2頁,偵字第25617號卷第137-144、149-151、169-177、183 -184、193-194、225-227、249-251、263-266、281-292、3 25-328、339-342、385-389、473-475、483-485頁,偵字第 28032號卷第79-90、139-142、147-150、155-162、179-187 、195-196、199-200、217-220、225-229、237-239、245-2 47、253-256、261-264、369-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林建助指認被告己○○)、被告己○○叫車紀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榮俊指認被告己○○)、證人林建助 與林榮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永承指認被 告己○○)、被告己○○與證人柳永承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江志軍指認被告己○○)、告訴人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達麗社區雙星 社區生活須知、新進住戶入住流程說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吳伯政指認被告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雅惠指認被告己○○、被告戊○○及 同案被告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載客路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新城鄉 之車行紀錄(見他字卷第21-29、41-44、59-65、71-75、81 -82、87-90、91-121、123-129、167-170、175-178、179-2 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已撕毀由被告己○○所簽立借 據、本票及委託切結書照片、南投縣名間鄉某產業道路旁之 工寮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己○○遭查獲時之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名指認被告己○○)、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玴平指認被告己○○)、被告己
○○與證人柳永承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 指認被告己○○、被告戊○○)、共同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現場照片、郵局、台中銀行存簿影本、證人吳少棋與 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人江偉鳴 與被告己○○及證人江偉鳴與大豪汽車老闆張士昱之對話紀錄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字第25617號卷第43-63、65-99、109-119、229-232、253 -256、271-273、293-296、297-299、373-374、375-378、3 95-396、439-452、487-493、521-527、535-55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蘇玴平撕毀本票、借據等資料之監視器 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字第28032號卷第2 69-312、313-336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被告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有於111年6月9日自被告己○○處收受內 有郵局、臺中商銀存摺、印章、手錶及10萬元現金之黑色背 包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 己○○交給我包包時,他說要我轉交裡面的錢給他媽媽,被告 己○○說與強盜的錢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戊○○確有於111年6月9日自被告己○○處收受上開黑色背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第25617號卷第27-28頁,偵字 第28032號卷第59-60頁,本院卷1第141頁,本院卷2第71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5617號卷第367-369、545、551頁) 在卷可參,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 證,堪以認定。
2.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戊○○於警詢時辯稱:被告己○○沒有告知我10萬元的來源 等語(見偵字第25617號卷第35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被告己○○說要我轉交裡面的錢給他媽媽,被告己○○說與 強盜的錢無關云云顯不一致,所辯有瑕疵可指;且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供承:「(你搶到的515萬元,扣掉到案時查扣 的2萬元,及戊○○交出來的10萬元,在兆鋐國際還掉的35萬 元,剩下的468萬元拿去哪裡?)當天裡面只有485萬元,還 有一個紅包有3600元。」等語(見偵字第25617號卷第456頁
),並未否認交予被告戊○○之現金10萬元亦為本案強盜之贓 款,是被告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被告戊○○於偵 查中自承111年6月8日就知道被告己○○涉犯強盜案件等語( 見偵字第28032號卷第371頁),而被告戊○○於翌日即收受上 開黑色背包,時間甚為接近,10萬元現金數額亦非少,衡情 被告戊○○可得推知該10萬元現金恐為被告己○○強盜所得贓款 ;況若該10萬元為被告己○○自己所有,其大可先以該10萬元 清償證人陳建名部分債務。再者,被告己○○強盜所得款項為 515萬元,扣除其清償積欠證人陳建名之欠款30萬元、更換 車輛輪胎費用5萬元及清償積欠「強哥」之賭債470萬元後, 剩餘10萬元,與其託被告戊○○轉交之10萬元現金數額一致。 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己○○搶的那些贓款哪裡去了 ?)這我就不清楚,我見到己○○,在宜蘭只有13、14萬元, 另外就是他託我轉交給他媽媽的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28032號卷第371頁),顯見被告戊○○應可預見被告己○○所交 付轉交之10萬元現金,可能為本件強盜犯行之贓款而仍允諾 轉交而收受之。
㈡是以,被告戊○○所辯情節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 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及被告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上揭 判決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經查,被告己○○持以犯本案所使用如之槍枝1枝, 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土耳其ATAK ARMS廠M 906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 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5617號卷第573頁),係雖 不具殺傷力,仍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攻擊,客 觀上仍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器械,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二、又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 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例如對 有搜索權者之實施搜查,為之指引避就道路,或偽報奉令押 解之犯罪嫌疑人,早已離職,以期釋放了案,或以詐偽方法 ,使被搜捕之人避就等皆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 」,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 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 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 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 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論以同法第3 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 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
四、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就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己○○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 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顯不相 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前案 係於10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戊○○所 為收受贓物罪部分,其於警詢時(警詢時間:111年6月10日 13時36分至15時29分)供稱:抵達民宿後,被告己○○整理好 的後背包託付給我,說裡面有他兒子、女兒的存摺,另外交 付給我10萬元現金,希望我回去轉交給他母親,之後我回南 投,把10萬元現金放入後背包,再將後背包放在2樓房間內 ,還沒轉交被告己○○的母親,警察就找上門了等語(見偵字 第25167號卷第356頁);其後,警方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 被告戊○○南投住處搜索而查扣該後背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字第 25167號卷第367-369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戊○○係 主動坦承被告己○○曾交付黑色後背包,經被告戊○○同意警方 前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該背包,被告戊○○有告知警方該後 背包內之物品係現金、存摺、印章等物,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9、96頁),堪認被告戊○○係於
為警查覺其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自被告己○○ 處收受上開後背包,並同意警方前往住處搜索查扣,被告戊 ○○嗣並接受裁判,是核其所為,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戊○○收受贓物罪部分減輕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有上述毒品案件之 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己○○為有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需錢孔急,攜帶兇器為本 案強盜犯行,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亦蔑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己○○持空 包彈槍為強盜,強盜所得515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非屬輕 微,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另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為員警 查緝之犯人,竟駕車接送被告己○○逃逸,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行使,且被告戊○○可預見被告己○○所轉交之10萬元現金係贓 物,仍予以收受,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使告訴人丙 ○○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更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均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己○○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丙○○表示對於 本案科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第73頁),被告戊○○坦承 使人犯隱避罪之犯行,及被告己○○自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入 監前從事中古商買賣,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媽媽,家中經濟勉持;被告戊○○陳稱高職畢業之學歷,從 事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2名小孩,家中經 濟勉持(見本院卷2第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被告戊○○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為 被告己○○所有,用以供犯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此據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1第141頁),與被告 己○○本案犯罪實行具有直接、密切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現金,係告訴人丙○○包包裡之現金,為被告己○○強盜所 得,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141頁),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0萬元,本院認定為 被告己○○強盜所得贓款,理由如前述,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己
○○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丙○○,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待執行時可經由告訴人丙○○聲請發還)。另其餘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02萬9,600元(計算式:515萬-2萬400元-10萬 元=502萬9,600元)亦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丙○○,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上衣、褲子,為被告己○○平時 之穿著,雖亦為被告己○○所有,惟僅係用以證明被告己○○即 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另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則僅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罪實 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2萬400元 2 手錶 1支 3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4 短袖上衣 1件 5 牛仔褲 1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1 黑色後背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3 臺中商銀存摺 1本 4 郵局存摺(編號3、4部分,另含印章2枚) 1本 5 手錶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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