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魏明德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市○街00號之正豐農藥行前,因該店負責人張佳民不願將攤 位出租予其而心生不滿,即徒手毆打並辱罵張佳民(傷害及 公然侮辱張佳民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下述)。適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孔憲文、張桓嘉、陳志輝 在附近執行便衣埋伏勤務,見狀即上前表明身分後將2人分 開,惟魏明德復衝向張佳民,旋遭孔憲文壓制在地。詎魏明 德明知孔憲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咬向孔憲文之右手,致孔憲文因此受有右食指咬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 孔憲文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魏明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咬傷警員孔憲文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並不知道 對方是警察,一直到我起身後才得知對方身分云云(見本院
卷第37、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正豐農藥行前,因證 人張佳民不願將攤位出租予其,而徒手毆打並辱罵證人張佳 民。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孔憲文、 張桓嘉、陳志輝在附近執行便衣埋伏勤務,見狀即上前表明 身分後將2人分開,惟被告復衝向證人張佳民,旋遭警員孔 憲文壓制在地,被告遂咬向警員孔憲文之右手,致警員孔憲 文因此受有右食指咬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5、75頁),核 與證人張佳民、張佳民女兒張秦瑀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6 3-69、71-75頁)、證人孔憲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57-61、117-11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37頁)、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7-79頁)、證人孔憲文提出之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孔 憲文於案發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情,有其警察服務證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案發當日之勤 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 簿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3-8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孔憲文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我原本正執行埋伏守望 勤務,當時聽見民眾叫喊有人打架,就與同事張桓嘉、陳 志輝一同趕到現場;抵達現場後,我們看到被告與張佳民 在地上扭打,就將他們拉開,並表明警察身分,但被告仍 情緒激動,執意上前與張佳民理論,我為了避免危害擴大 ,就壓制被告,但遭被告咬傷;案發時我正執行便衣埋伏 勤務,沒有穿制服,但有明確告知被告我是警察等語(見 偵卷第57-6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和同事 在正豐農藥行附近埋伏,有先告知附近民眾我們是警察; 後來被告與張佳民發生衝突,我們就趕到現場,向2人表 明警察身分,並將他們分開,但之後被告又衝向張佳民, 我隨即將被告壓制在地,但右手食指遭被告咬傷等語(見 偵卷第117頁)。證人孔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於案 發時雖未穿著警察制服,但已明確向被告等人告知其警察 身分等語,核與證人張佳民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被告在 正豐農藥行前鬧事,並毆打、辱罵我,之後有便衣警察前 來協助,他們當場表明身分,並幫我壓制被告,期間被告 仍一直反抗等語(見偵卷第65-67頁);及證人張秦瑀於警
詢中陳稱:案發時被告在正豐農藥行前鬧事,並毆打我父 親張佳民,之後便衣警察趕來壓制被告,同時表明身分, 而介入被告與我父親間之爭執等語(見偵卷第73-75頁)相 符,顯見當時到場之3名員警雖均未穿著警察制服,然於 抵達現場時即已表明其等警察身分,則被告於咬傷證人孔 憲文時,顯已知悉孔憲文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無疑。 ⒉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
①畫面開始,可見3名便衣男子包圍蹲在地面之被告,並告 知被告「放輕鬆,慢慢講,可以嗎」,被告回答「可以 」同時起身,但隨即朝3名便衣男子推擠並說「閃開啦 」,在場人員即告知被告:「我們都是警察」、「你不 要這樣子」、「不要激動」、「已經跟你講了」,被告 則回答:「我知道你們是警察」、「讓我去拿眼鏡」, 並走至警用巡邏車右側旁地上撿起眼鏡,復再次推擠1 名便衣男子,該便衣男子即口頭制止被告。之後被告轉 向面對張佳民,同時1名便衣男子阻擋在2人中間,張佳 民對被告說:「我還沒出手」、「我如果出手就不只這 樣而已」,被告則試圖靠近張佳民,並回應:「你敢說 你沒出手」、「您娘勒卡好勒」。同時,在場便衣男子 阻止被告靠近張佳民,並把張佳民帶離現場。之後被告 轉身朝錄影畫面靠近,不顧在場便衣男子之阻止,以左 手推擠畫面鏡頭。
②畫面開始,可見1名員警由派出所騎乘警用機車趕至案發 現場。抵達後,見2輛警用巡邏車前後停靠路旁,且於 右側路旁,有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2名及便衣男子3名( 包含孔憲文) ,協力壓制被告在地並錄影蒐證。隨後孔 憲文觀看其右手情況,並持續甩動其右手,之後將其右 手靠近鏡頭,可見其右手食指有紅色齒痕傷口。之後為 警方將被告押送上警車及後續處理之情形。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 37頁)。上開錄影畫面雖均為被告咬傷證人孔憲文後之影 像,然依被告於遭員警壓制後起身時,在場員警一再向被 告表示「我們都是警察」、「已經跟你講了」等語,被告 亦回應「我知道你們是警察」等語,益證被告於證人孔憲 文等便衣員警到場時,即已經告知而知悉其等警察身分, 而與證人孔憲文、張佳民、張秦瑀前揭陳述及證述內容相 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證人孔憲文係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察 ,仍咬傷證人孔憲文右手食指,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孔憲文執
行公務之故意等情,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察為本案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法治觀念不足,妨害國 家公權力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侵害,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正 豐農藥行前,因告訴人張佳民拒絕出租攤位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後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並當場以「幹恁娘老膣屄」(臺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