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QUANG TOAN(馮光全)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蘇金鳳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633、14094、14095、26421、26422、27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馮光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馮光全,下稱馮光 全)及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黎越進,下稱黎越進,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體內遭驗出毒品反應,經清泉醫 院通報後,其供稱曾向馮光全購買毒品,且交易方式係由丁 ○○駕駛計程車運送,而配合警方查緝。警方乃委由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真意之黎越進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在警方監控 下,於同年3月28日下午,以「Mat Mot Mi」之暱稱登入臉 書(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後,發送內容為「你還 有東西嗎?我要1包2,順便給你那天欠你的錢」之訊息與暱 稱「Toan Cua Lo」之馮光全聯繫,經雙方磋商交易細節後
,達成由黎越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馮光全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清償之前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 積欠3,000元之合意,黎越進則傳送臺中市○○區○○路00號住 處之門牌號碼照片告知交易地點。馮光全及丁○○旋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馮光全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交易訊息後,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馮光全之住處樓下,由馮光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以衛生紙包覆後,置放在本案車輛後座中央拉取式飲料 架內,再指示丁○○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開處所交易。嗣於同 日下午5時38分許,丁○○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路0 0號前,黎越進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丁○○將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黎越進,並向黎越進收取5,800元 (含本次交易丁○○可分得之車資800元及黎越進先前對馮光 全之欠款3,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表明身分,依 現行犯規定逮捕丁○○,因而未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丁○○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E4查獲馮光全,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3 0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黎越 進警詢之陳述外(詳下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326頁 ),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黎越進於111年9月19日起經 雇主通報行蹤不明,於111年11月24日遭遣返出境,且無於 越南之相關住所資料可供傳訊等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部111年11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 1052510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2日移署北北所字第 11101366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261頁),是 證人黎越進顯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且依禁止外國人 入國作業規定第4條(見本院卷第292頁),限制證人黎越進 於一定期間內再進入我國,是證人黎越進顯無到庭之可能。 然證人黎越進於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28日警詢陳述時全 程錄音錄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22號 卷後附證物袋),且有越南語通譯陪同,應認其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開規定得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光全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黎越進之行為,辯稱:我有委託被告丁○○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黎越進,並請被告丁○ ○向證人黎越進拿5,800元,但該5,800元是證人黎越進先前 欠我的,我是要送毒品給證人黎越進,至多僅為轉讓毒品等 語,被告丁○○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於111年3月28日14時33分許,證人黎越進以「Mat Mot Mi」 之暱稱登入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後,發送 內容為(以下為中譯)「你還有東西嗎?我要1包2,順便給 你那天欠你的錢」之訊息及門牌號碼為送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之門牌號碼照片予暱稱「Toan Cua Lo」之被告馮光 全,向被告馮光全索要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馮光全聯絡被告丁○○後,承諾給予被告丁○○800元之報 酬,並要求被告丁○○向證人黎越進收取5,800元,被告丁○○ 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 0號前,證人黎越進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丁○○將毒品1包交 付予證人黎越進,並向證人黎越進收取5,800元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當場將毒品扣案,經檢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經被告馮光全、丁○○所不否認,與證人黎越進 於警、偵訊中所述之交易過程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094號卷【下稱14094卷】第89至91、93至9 7、207至213頁),並有被告丁○○111年3月28日17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633號卷【下稱13633卷】第41至48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36號鑑驗書及 扣案毒品照片(見14094卷第201至205頁)在卷可稽,首先
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丁○○坦承共同與被告馮光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黎越進,而被告馮光全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馮光全是否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 證人黎越進?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於111年3月14日接獲清泉醫院通 報外籍移工即證人黎越進體内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後,派員前往處理,將證人黎越進帶返派出所訊 問後,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供 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馮光全,於近期已向被告馮光全購買2次 ,並曾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以轉帳方式匯款給被告馮光全,由 被告馮光全指派計程車前至指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 處交付,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等情,有證人黎 越進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他字第2234號卷【下稱2234卷】第7至12頁)、員警偵查報 告(見2234卷第5至6頁)、證人黎越進提供與被告馮光全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2234卷第1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證人黎越進所述,佐以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中, 證人黎越進有傳送「如果可以的話10號我會匯給你,如果可 以的話就給我2包」、「寄給我2包」、「H有車可以跑嗎」 等語、及馮光全曾傳送金融帳戶號碼予證人黎越進,指示證 人黎越進匯款之情況(見2234卷第17、21、23頁、本院卷第 330至331頁),證人黎越進雖未明白表示前揭「2包」之文 字係指毒品,惟考量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查獲,多會使用暗 語作為毒品之代稱,或使用彼此已有默契之方式進行暗示, 以降低遭到查緝之風險之常態,佐以被告馮光全於111年7月 20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本案被抓的3天前,我們有吵架,證 人黎越進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東西(意思是毒品),證人黎越 進在電話中說,如果我請他毒品,他就還我欠款5,8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已揭示二人間有毒品往來,堪認證 人黎越進於警詢中稱自己的毒品來源為被告馮光全等語,應 非憑空捏造。
⒉於111年3月28日,證人黎越進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表示自己以「Mat Mot Mi」之暱稱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後,發送內容為(以下為中譯)「你還有東西嗎? 我要1包2,順便給你那天欠你的錢」之訊息,與被告馮光全 約定要再購買2,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一併償還先前購買毒品之欠款3,000元,加計本次車資800元 ,共5,800元等情,與被告馮光全聯絡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交付毒品,被告馮光全於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開始與
被告丁○○聯繫,於當日下午4時42分許,將上揭其與證人黎 越進通話紀錄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含臺中市○○區○○路0 0號住處之門牌號碼照片)轉傳給被告丁○○,並於當日下午5 時34分許,傳送「5800」之字樣予被告丁○○,嗣於同日下午 5時38分許,被告丁○○於交易過程中,即遭警查獲等情,業 據證人黎越進於111年3月28日警詢及同年月29日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4094卷第93至97頁、2234卷第55至58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則於111年3月29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右手 握有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原本要把這包毒品給 我後座的越南籍乘客,然後乘客要給我車錢5,800元,這筆5 ,800元包含計程車的車資800元以及購買毒品的費用,結果 對方還沒有給我錢,我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13633卷第2 0至21頁);於本院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在本案 之前,已有兩次去載過證人黎越進,證人黎越進這兩次從我 車上下車時,都有從後座拿走一個煙盒,我不知道煙盒裡面 是什麼。我當天(指111年3月28日)被警方查扣之毒品一包 ,就是被告馮光全一開始交給我要去販賣給證人黎越進的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證述其是在為被告馮光全 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預計賺取車資80 0元無訛。是自證人黎越進、被告丁○○所述,被告馮光全於1 11年3月28日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黎越進,證 人黎越進除需交付價金及欠款共計5,000元外,尚應給付車 資800元,共應交付被告丁○○5,800元等節明確,並有證人黎 越進與被告馮光全間聯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4094卷 第109至111頁)、警拍攝欲用以交易之6,000元現金照片( 見14094卷第113頁)、被告馮光全通知被告丁○○前往交易地 點之LINE對話紀錄(見13633卷第32至34頁)等件可供佐證 。承上,證人黎越進、被告丁○○均證述被告馮光全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黎越進明確,而證人黎越進與 被告馮光全間之對話紀錄中,已提及毒品之價格、數量,被 告馮光全亦將欲收取之款項告知被告丁○○,委由被告丁○○運 送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有上述證據可佐,堪信被告馮光全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黎越進乙節 ,應可信實。
⒊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 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馮光全雖辯稱:我是轉讓 毒品給證人黎越進,沒有向證人黎越進收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馮光全辯稱: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馮光全 有是向證人黎越進收取毒品之價金等語,惟查: ⑴被告馮光全並不否認委由被告丁○○向證人黎越進收取5,800元 ,惟主張該5,800元是證人黎越進先前就欠伊的錢等情,業 據被告馮光全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請被告丁○○拿 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黎越進,順便請被告 丁○○幫我拿先前證人黎越進欠我的5,800元,另被告丁○○的 車資是800元等語(見14094卷第59頁);於111年3月29日偵 訊時稱:5,800元是證人黎越進以前向我借的,至於被告丁○ ○的車資800元,是證人黎越進要給付給被告丁○○等語(見22 34卷第73頁),而被告馮光全主張證人黎越進之前就欠伊5, 800元部分,迄今尚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又依被告馮光全所述,證人黎越進除欠款5,800元外,尚 應給付被告丁○○800元之車資,則依其所辯,證人黎越進當 日總共應給付被告丁○○6,600元(計算式:5,800元+800元=6 ,600元)始為合理。惟此與「證人黎越進、被告丁○○均證述 證人黎越進應交付被告丁○○之5,800元乙節」不符,亦與被 告馮光全自行以LINE傳送「5800」之字樣予被告丁○○(見13 633卷第33頁)相悖,是其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⑵再者,被告馮光全於112年1月5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要送 毒品給證人黎越進,但沒有要賣他,因為之前我跟黎越進有 爭吵過,我有嚇他、打他過,所以他故意陷害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43頁),於111年7月20日本院訊問時稱:我在本案 被抓的3天前,我和證人黎越進有吵架,證人黎越進打電話 問我有沒有東西(意思是毒品),證人黎越進在電話中說, 如果我請他毒品,他就把先前欠我的5,800元還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主張自己與證人黎越進有過節,而遭證人 黎越進陷害,贈送毒品給證人黎越進是為了讓他還錢。惟查 ,觀被告馮光全與證人黎越進於111年3月10日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證人黎越進曾向被告馮光全表示「我今天沒有錢 ,我先把我的居留證給開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無論二人於該日談及之交易是否涉及毒品,但自證人黎 越進自願表示欲拿居留證做抵押之態度,即可知二人間並無
何特殊情誼關係,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馮光全實 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證人黎越進之 理。至於被告馮光全主張其贈送毒品給證人黎越進,是為了 促使證人黎越進還錢之說法,則與證人黎越進傳送「你還有 東西嗎?我要1包2,順便給你那天欠你的錢」等文字,表示 欲主動還款文義不符,是其以上所辯要難憑採。 ㈢由上可知,本案被告馮光全、丁○○確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衡諸證人黎越進向被告馮光全購毒 時,確有約定當場交付價金(即1包2,000元)作為對價,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馮光全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黎越進聯 繫,被告丁○○亦無冒極高之風險前往交付毒品之理。由此觀 之,被告2人本案著手販賣,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 圖,應屬灼然。從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足認被告2人係意圖營利而著手為如事實欄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要無疑義。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 在警員之監視之下實施誘捕偵查,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 行為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販賣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本案證人黎越進 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案屬未遂, 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丁○○於111年3月28日當晚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霧峰區振德街 一帶,而於當晚7時10分許,由被告丁○○將所駕計程車停在 台中市○○區○○○街00號路旁,等待毒品來源上手即被告馮光 全前來時,由被告丁○○協助警方順利將同案被告馮光全查緝 到案,足證被告馮光全確因被告丁○○之供出並帶同警方查緝 到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等語。惟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所載,警方於偵查證人黎越進施用毒品案件時,已鎖定上游 即被告馮光全(見2234卷第5至6頁),進而以誘捕偵查方式 實施抓捕(業如前述),是被告丁○○雖攜同警方前往被告馮 光全之住處外等待,惟此與偵查機關查獲被告馮光全不具因 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㈥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只是賺取車資, 況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丁○○實際未上並未取得本案預計收 取的800元計程車資,佐以被告丁○○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女兒 及年邁母親,經濟困難又需負擔母親住處租金,生活壓力、 經濟負擔沈重,以致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又因涉犯本案, 原賴以維生之一線生機的計程車駕駛執照亦將遭撤銷,請依 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丁○○之前科素行及家庭狀況為何,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斟酌被告丁○○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 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是認自不宜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卻為圖私利而共同販售,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馮 光全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丁○○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同 ;復參諸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馮光全與證人黎越進 約定毒品交易之價量等必要事項後,由被告丁○○負責運送並 收取價金等情;又衡諸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值;參以被告馮光全除因施
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 決有罪之前科紀錄(見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21至26頁),可認渠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光 全為越南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而本院審酌被告馮光全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 我國境內與被告丁○○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對我 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為 逃逸外籍勞工,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 53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馮光全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馮光全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結晶1包(含袋重0.57公克, 驗餘淨重0.328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14094卷第201頁),此為被告2人尚未出售之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 ,亦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馮光全所有並供 其等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丁○○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業據其自陳是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馮光全為警查獲時,雖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除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應予沒收外,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328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31公克) 2 殘渣袋 8包 3 吸食器 1組 4 電子磅秤 1台 5 分裝袋 1包 6 刮勺 1支 7 灰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金色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藍色Redm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