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90號
TCDM,111,訴,149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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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配偶廖云婕位於臺中市大 雅區住所地址詳卷),欲探視子女,於同日晚間7時23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廖云婕與吳 嘉盛在上址前方停車場聊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佩戴附表編號2所示手套,持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短棍,至 上開停車場,接續毆打吳嘉盛左側頭部,致吳嘉盛受有頭皮 撕裂傷50.2公分、急性壓力反應併恐懼、焦慮及睡眠障礙 之傷害。嗣張維倫見其所持黑色短棍遭吳嘉盛奪下、棄置在 一旁,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取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鐮刀,跑 向吳嘉盛,途中被廖云婕攔阻,其聽聞吳嘉盛求救、制止之 呼喊聲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6 分許,在同一地點,持上開鐮刀朝吳嘉盛方向揮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嘉盛停止呼喊,使吳嘉盛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獲報後到場,得張維倫同意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嘉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維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嘉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 偵25656卷第55-61頁、第197-199頁、第219頁,本院卷第17 7-203頁)、證人即在場廖云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1偵25656卷第63-69頁、第217-218頁)、證人即在場張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5656卷第71-75頁)情節 相合,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被告之外觀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扣案物 及採證照片)、清泉醫院111年10月4日清泉字第1110002046 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 月2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700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見111偵25656卷第31-32頁、第83-91頁、第95-103頁 、第107-111頁、第115-151頁、第195頁、第207-213頁、第 223-225頁、第229-262頁,本院卷第49-65頁、第157-159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111偵2565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 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4-130頁、第139-143頁), 亦有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員警對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採證後,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略以:該等物品上所採得血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 ,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 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010⁻¹⁷;該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 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等語,有該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鑑 字第1110047117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1偵25656卷第263- 265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黑色短棍毆打告訴 人頭部、持鐮刀欲揮砍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行 為人主觀上殺人犯意存在與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 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 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雙方當 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事實,整體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吳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 日我和廖云婕聊天到一半,被告可能覺得我是廖云婕的男 友,手持黑色短棍朝我左邊頭部攻擊多下,還說「就是你 ,要給你死」,我一開始只有阻擋,頭部開始流血,後來 我想反制便和被告扭打倒地,將黑色短棍奪下,被告才停 止攻擊,去車上拿鐮刀出來,廖云婕有阻止被告,被告看 到我朋友到場才把鐮刀放回自小客車上等語(見111偵256 56卷第55-61頁、第197-199頁、第21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和廖云婕抽菸抽到一半,被告說「就是你」, 後面我不記得,然後被告就拿類似黑色鞭子的武器攻擊左 側頭部,大約數十下,應該不到2、30下,沒有具體計算 幾下,我有反抗、用手去擋,少部分被我擋到,沒有揮到 頭,我們雙方都有跌倒,我在被告跌倒時,把武器奪下來 。我印象最深刻的是被告轉身去車上拿鐮刀前有說「就是 你,要給你死」,被告拿鐮刀後衝過來,有揮舞,被廖云 婕擋住,我們距離約10至20公尺,當時我只有辨識出被告 拿刀械,但不清楚具體物品及被告說什麼,我有大喊「有 人拿刀要殺人」。被告和我都是男生,體重相當,誰比較 有力氣不一定,廖云婕體重應該比被告輕,應該是被告比 較有力氣。整個過程中被告說「就是你,要給你死」約2 至4次。後來我和到場的朋友會合後,我沒有力氣就坐在 路邊,我和被告沒有再近距離接觸。我被救護車送到醫院 途中,基本上有意識,只是沒有力氣,我只有頭部受傷, 縫5到8針,在醫院休息約1、2個小時,就到馬岡派出所做 筆錄了,沒有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203頁)。證人 廖云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懷疑我和告訴人有不尋常感情 ,當天我和告訴人聊天聊到一半,被告突然出現就用黑色 棍子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告訴人有用手臂阻擋,我上前阻 止但無法阻止他們,告訴人把被告手上黑色棍子搶下後, 被告才停止攻擊,我沒印象被告有用其他方式或武器攻擊 告訴人。被告之後轉身衝回車上拿鐮刀出來揮舞,我又上 前阻止,此時告訴人蹲在路邊,雙方僵持到員警出現等語 (見111偵25656卷第63-6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



出現就說「就是你,要給你死」,講了就開始持棍棒打告 訴人頭部很多下,告訴人要去搶被告手上的棍子,2人扭 打時摔倒在地,被告頭部撞到地面才停止攻擊,黑色棍子 也被告訴人搶下來。我把被告扶起來後,被告就從車上拿 鐮刀往告訴人那邊衝,我擋在被告前面,當時距離告訴人 有一段距離,鐮刀砍不到,我覺得被告揮鐮刀是要逼我退 開,有作勢要衝過去砍告訴人,告訴人趁隙打電話找朋友 和報警。被告在衝突過程中都沒有亮出瑞士刀等語(見11 1偵25656卷第217-218頁),2人所述均與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把瑞士刀放在褲子右邊口袋,我是用附表編號1所 示黑色短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111偵25656卷第37-53頁 )相符,佐以員警在案發現場確有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11偵25656卷第 83-91頁、第95-103頁),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攜帶該等工具,將 瑞士刀放在口袋、手持黑色短棍前往案發地點。上開扣案 物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①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短棍堅硬 、無法伸縮、吊繩為皮革材質,棍身係以黑色塑膠布包裹 金屬材質,不含吊繩全長約17.5公分。②附表編號3所示鐮 刀全長67.9公分,刀刃長度約24公分、彎曲、堅硬、金屬 材質且鋒利。③附表編號4所示瑞士刀質地堅硬,有伸縮刀 刃,刀刃長度約8公分且尖銳,刀刃閉合時全長10公分、 展開時全長18公分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33-138頁),被告持以毆打告訴 人之黑色短棍客觀上固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損害之 結果,惟相較於鐮刀、瑞士刀均具有尖銳刀刃,瑞士刀與 黑色短棍長度相仿,鐮刀比黑色短棍長約50公分而言,後 二者無非具有更直接、更強之殺傷力,而可預期以之攻擊 告訴人,能迅速造成更嚴重之結果,倘若被告決意殺害告 訴人,自始即不必捨棄鐮刀、瑞士刀,反而選擇殺傷力相 對有限之黑色短棍,並於黑色短棍遭告訴人奪取後,始終 未取出隨手可得之瑞士刀繼續攻擊告訴人,其有無殺人之 故意,實非無疑。
  ⒊復就證人張智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接獲告訴人來電稱:「 無緣無故被毆打」,我趕到現場,看到被告持鐮刀再告訴 人附近,還有1名女子制止被告,我大聲吼向被告:「你 要幹嘛」,被告便將鐮刀收進車內,我就上前關心朋友並 撥打119,順邊把男子隔開讓他不要再傷害告訴人,後續 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111偵2565卷第71-75頁)與上開證



吳嘉盛廖云婕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於黑色短棍 被告訴人奪下後,雖有拿取鐮刀揮舞之行為,惟依被告與 告訴人當時站立位置,雙方距離甚遠,被告揮舞鐮刀絲毫 無法傷及告訴人,且被告經廖云婕擋在前方阻止、張智傑 出聲制止,即自行返回自小客車,將鐮刀收進車內,此後 再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念。
  ⒋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影像 無聲音。①被告於影像時間(下同)19:24:20以左手拉 住告訴人之右手臂,第1次持黑色短棍高舉過頭,往下揮 向告訴人右手臂之位置,告訴人轉身面對被告,往牆邊退 後,同時伸手抵擋;②被告於19:24:24第2次持黑色短棍 高舉過頭,揮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舉起左手抵擋;③被 告於19:24:25第3次舉起黑色短棍揮向告訴人頭部,告 訴人背靠牆壁舉高左手抵擋;④被告於19:24:26第4次舉 起黑色短棍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背靠牆壁舉高左手抵 擋;⑤被告於19:24:27第5次舉起黑色短棍揮向告訴人頭 部,告訴人背靠牆壁舉高左手抵擋;⑥被告左手指向告訴 人,雙方交談後,被告撥開告訴人之左手,再次指向告訴 人,告訴人往前走向被告,被告於19:24:33以左手抓住 告訴人之左手,第6次舉起黑色短棍揮向告訴人頭部,告 訴人舉高雙手抵擋;⑦被告左手指向告訴人,抓住告訴人 之右手,於19:24:36第7次舉起黑色短棍從告訴人左側 頭部旁,由右往左方向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舉高左手 抵擋;⑧被告和告訴人交談,左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並 於19:24:41第8次舉起黑色短棍從告訴人左側頭部旁, 由右往左方向揮向告訴人頭部,擊中告訴人左側頭部,告 訴人之頭部偏向右側,身體向後靠在牆壁上。廖云婕走至 2人中間,與被告交談、拉扯,告訴人低頭,於19:24:5 6以左手扶著左側頭部。嗣後在拍攝範圍內,未見被告與 告訴人間互動,於19:26:10時可見告訴人左臉有條狀痕 跡自頭部延伸至下巴處,19:26:56時可見告訴人身穿之 淺色上衣中間,從領口到衣服邊緣有條狀痕跡。被告從自 小客車上取出鐮刀後,在行進途中與廖云婕相遇,渠等行 為被樹叢遮隱無法辨識,被告於19:36:16往畫面右方跑 去,廖云婕跟隨其後,被告復於19:36:43出現,廖云婕 尾隨其後,2人返回自小客車停放處等語,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30頁、第139-143頁 ),與證人吳嘉盛前揭證述相互對照,可知被告雖持黑色 短棍數次接續揮向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突逢此情而無



暇細數被告攻擊幾次,但被告實際揮擊次數未逾10次、期 間歷時約21秒,其中尚有未擊中告訴人之頭部者,且廖云 婕身形與一般女子無異,被告並未利用男女間體格、力氣 強度等外在條件差異、告訴人低頭而難以及時抵擋期間, 排除廖云婕之阻擋以繼續毆打告訴人,甚或以其放在口袋 內之瑞士刀攻擊告訴人,嗣後持鐮刀跑向停車場方向,未 逾30秒即回頭、遠離告訴人,整體以觀,尚難遽認被告有 殺害告訴人之意。
  ⒌次者,告訴人受傷後,意識清楚,於111年5月31日晚間8時 5分許自行步入醫院,接受治療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 離院,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馬岡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經證人吳嘉盛證述如前,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 載詢問時間、清泉醫院111年10月4日清泉字第1110002046 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存卷可按(見111偵25656卷第55頁, 本院卷第49-65頁),顯示告訴人之傷勢雖非輕微,客觀 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被告下手力道尚非 甚重,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致不可回復之創傷, 益難認被告所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
  ⒍再依證人吳嘉盛廖云婕上開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 、本案衝突起因,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廖云婕離婚 後一直同居,後來覺得廖云婕開始反常,懷疑她和告訴人 交往。當天我回臺中看小孩,看到廖云婕停車場走,我 跟上前看到她和告訴人聊天,我覺得朋友不需要到昏暗的 停車場廖云婕不可以騙我很久,所以一時情緒上來就衝 過去毆打告訴人等語(見111偵25656卷第37-53頁)相互 勾稽,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認識, 渠等間並無重大糾紛或仇隙,本案起因於被告偶然見到告 訴人和廖云婕聊天而起疑,應不至於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念 頭,被告所辯其因一時衝動才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等語, 尚非無稽。
  ⒎證人吳嘉盛廖云婕固證稱:被告有說「就是你,要給你 死(臺語)」等語,然「要給你死(臺語)」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酌以證人吳嘉盛初於警詢時未明確敘明被告口出 此言之時機為何,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印象最深的是其 遭被告毆打完、被告轉身到車上拿鐮刀之前,至於毆打前 有沒有說已不復記憶等語;證人廖云婕於警詢時則全未提 及,於偵查中始謂:「(問:張維倫在持棍棒毆打吳嘉盛 的過程中,是否同時對吳家盛揚言『就是你,要給你死』? )一出現就有講,講了就開始打,打了吳嘉盛很多下,接



續著打,都朝吳嘉盛頭部毆打,張維倫是用臺語講這幾句 話」,渠等就被告持黑色短棍毆打告訴人時,有無同時稱 :「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乙節,所述不一,復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持黑色短棍揮擊告 訴人頭部時,確有叫喊「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之事實 ,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承上各節,被告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而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 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持鐮刀朝向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有未當,然此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11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三、競合
 ㈠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處理事情,僅因單方面懷疑,心生不滿,率爾訴諸暴力,持 金屬材質之黑色短棍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此一人體要害部位 ,其行為固經本院認不具殺人犯意,然其所用傷害手段仍具 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復為嚇阻告訴人呼喊,持具更高危險性 之鐮刀揮舞,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之餘,心理亦惶惶不安, 於本院審理時稱欲先行離庭等語,顯露其畏懼之意,被告所 為,實不應輕縱。並斟酌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13-15頁),犯後坦承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6頁、 第122頁、第130頁、第206-20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前二者係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供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此外,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 易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瑞士刀以遂行本案各次犯 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僅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 ,均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黑色短棍1支 沒收 2 手套1支 3 鐮刀1支 4 瑞士刀1支 不沒收 5 藍色短袖上衣1件 6 牛仔長褲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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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