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74
、19026、19147、19996、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因瀏覽交友軟體Facebook「日本批發 日本集運 日本代 購 日韓」社團,而知悉買家己○○有購買膠原蛋白商品之需 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Fac ebook暱稱「王文文」傳送訊息予己○○佯稱:明治膠原蛋白 粉,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8包、3800元含運,星期一 到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戊○○之指示,於同日11 時5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 以網路銀行匯款3,800元至戊○○所提供由壬○○(白牌車司機 ,詳後述)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壬○○在確認其上開帳戶內有3,800元款項匯入 後,即於同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扣除戊○○搭乘其所駕駛租賃小客車 之車資800元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000元交予戊○○。嗣己 ○○因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聯繫戊○○無著,始知受騙。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2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內,先以遊戲「RO仙境傳說 」角色暱稱「小草莓妹」傳送訊息予買家丙○○佯稱:伊要賣 虛擬寶物遊戲幣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緒子代購」 與丙○○聯繫表示遊戲幣對價為3,000元,致丙○○陷於錯誤, 因而依戊○○之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 000元至戊○○所提供由丁○○(網路遊戲幣賣家,詳後述)所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
在確認其上開帳戶內分別有2,000元(不明人士匯入,不在 起訴範圍內)、3,000元款項匯入後,旋即將遊戲幣交予戊○ ○。嗣丙○○因遲未收到遊戲幣,且聯繫戊○○無著,始知受騙 。
㈢戊○○因瀏覽交友軟體Facebook「日本批發 日本集運 日本代 購 日韓」社團,而知悉買家庚○○有購買「德國費列羅三重 奏巧克力」商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22時59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某運動公園內,以交友軟體Facebook暱稱「林名寬」傳送 訊息予庚○○佯稱:有「德國費列羅三重奏巧克力」商品可以 賣妳,並且可幫妳代寄,但須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因而依戊○○之指示,先加入戊○○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史丹娜代購」群組,並於翌(22)日12時37分許, 以Line Pay掃描戊○○所提供之QR code而支付3,360元款項至 戊○○所申請使用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庚○○因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聯繫戊○○無著,始知受 騙。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交 友軟體Facebook「日本批發 日本集運 日本代購 日韓」社 團,以暱稱「陳庭彥」刊登可以代購「小倉山莊日本仙貝禮 盒」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乙○○於111年1月4日12 時46分許、辛○○於111年1月7日1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 透過交友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與戊○○聯繫,戊○○則以暱稱 「陳庭彥」向乙○○、辛○○佯稱:可以代購日本小倉山莊仙貝 禮盒,須先匯款云云,致乙○○、辛○○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戊 ○○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4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7日21時46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500元、1萬3,500元款項至戊○○向 林桓廷所借用由林芸茜所申設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乙○○、辛○○因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聯繫戊 ○○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乙○○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111、149、150頁) ,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7號卷【下 稱偵20477號卷】第62至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874號卷【下稱偵16874號卷】第141至147頁及本院 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庚○○、乙○○、辛○○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證人林桓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6874號 卷第63至65、121、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026號卷【下稱偵19026號卷】第33、34、145至1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96號卷【下稱偵19 996號卷】第33至35頁及偵20477號卷第68至80頁)均相符合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轉帳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帳戶之申 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格雷維蒂互動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GVZ0000000000號函、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 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與交易紀錄(見偵16874號卷第67 至78、81至85、127至129頁、偵19026號卷第39至59、119至 123、135至137頁、偵19996號卷第37至61、87至96頁及偵20 477號卷第89至94、97至139、221至22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詐欺告訴人己○○、丙○○、 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詐欺告訴人乙○○、辛○○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37 、113至11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 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 與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該
支手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瑋寶」叫車後,於110年12月31日11時4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搭乘由白牌車司機壬○○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被告向壬○○佯稱 :伊身上未帶錢,伊要請朋友匯款3,800元到你帳戶內以支 付車資800元,多匯進來的3,000元再請你領出交給伊云云, 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使用,被告旋即以上開詐騙 方式詐欺告訴人己○○匯款3,800元至上開帳戶內,壬○○於確 認上開帳戶內有3,800元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12時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扣除車資800元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3,000元交予被告,被 告即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詐騙壬○○而享有搭乘車輛 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咖內 ,以遊戲「仙境傳說」角色暱稱「神內射」傳送訊息予賣家 丁○○佯稱:伊要買遊戲幣5,000元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緒子代購」聯繫丁○○交易遊戲幣事宜,致丁○○陷於錯 誤,因而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被告匯入價金,並同意被告分為2筆(2,000元、3, 000元)交易,被告旋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丙○○匯 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丁○○於確認上開帳戶內分別有2,0 00元(不明人士匯入,不在起訴範圍內)、3,000元款項匯入 後,旋即將遊戲幣交予被告,被告即以上開「三角詐欺」之 方式,詐騙丁○○而取得遊戲幣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壬○○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壬○○提供與車行客服人員「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通訊軟體微信「瑋寶」之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丁 ○○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 提供之交易明細、明細內容及臺幣轉帳交易、遊戲角色名稱 「神內射」之對話與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此部分行為之事實,亦未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惟查,本案被告係搭乘告訴人壬○○所駕駛之租 賃小客車,及向告訴人丁○○購買網路遊戲幣,再分別另行詐 欺告訴人己○○、丙○○,指示其等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支付 款項,以達被告向告訴人壬○○支付車資及向告訴人丁○○支付 遊戲幣價金之目的,則告訴人壬○○、丁○○提供其等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予被告,僅係單純作為收取車資及遊戲幣價金之管 道,而被告亦僅係以另行向告訴人己○○、丙○○詐欺所得之款 項,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以網路銀行匯款支付予告訴人 壬○○、丁○○,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壬○○、丁○○支付車資及購買 遊戲幣之對價,易言之,被告確有付款支付車資及購買遊戲 幣之意思及行為,並非主觀上自始即無清償車資及遊戲幣對 價之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有間,當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 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詐欺乙○○部分)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詐欺辛○○部分)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