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洪秝溶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刑事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 定甚明。
三、經查:
自訴人洪秝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 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自訴人,自訴人 亦具狀表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選任姚吉鴻律師、黃 茂祥律師及游佳涔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自訴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23、25頁),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檢察司、全國律師聯合 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後,法務部檢察司覆以:姚吉鴻 、黃茂祥及游佳涔皆無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之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全國律師聯合會答以:姚吉鴻、黃茂祥 及游佳涔均非本會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社團法人 臺中律師公會則回以:姚吉鴻、黃茂祥及游佳涔均非本會會 員,亦無申請加入本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 徵姚吉鴻、黃茂祥及游佳涔俱未領取律師證書,復無加入全 國律師聯合會或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成為會員,其等依律 師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不得執行律師職務,是自訴人委任 姚吉鴻、黃茂祥及游佳涔為自訴代理人,自不合法定程式。 自訴人既於前開裁定合法送達後,未委任律師作為自訴代理 人,應認其逾期仍未補正。基前各節,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 背首開規定之情,自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