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淼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9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淼(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秀鸞犯 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69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0號處分書認再 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 0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11年10月1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 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鸞為告訴人陳建淼之姐。 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陳木山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而陳木山前 因罹患失智症,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於110年10月2 8日開始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就診,被告明知陳木山早已罹患失智症,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詐欺取財之犯意,乘陳木山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 能力,無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能力,於111年1月間某日, 偽造陳木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 陳木山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暨坐落 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市 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致使彰化 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陳木山之財產權及其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權利,亦生損害於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41 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秀鸞固不否認有本件不動產贈 與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是陳木山親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是陳木山委託伊去申請,且因為陳木山 有兩棟房子,一棟給告訴人他們,一棟就給伊及其他兄弟,
但因為哥哥及弟弟有信用瑕疵,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且為 了要扶養陳木山,打算拿本件不動產去向銀行貸款,代書也 都有幫忙處理這些事,當時小姑姑陳雷也在場等語。經查: 證人即代書翁慈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不動產之登記 事件是伊處理,於111年1月15日在陳雷家中,伊與被告、陳 雷、陳炯熒及陳木山都有在場,現場伊有跟陳木山確認贈與 契約,並請陳木山確認之後要在私契上簽名及捺指印,伊也 有把契約內容宣讀給陳木山聽,也有向陳木山確認是否要贈 與給被告,確認後請他在公契上捺印,作為雙重確認,且因 為擔心陳木山看不清楚,還有作大字報給他看,他看完之後 也有在上面簽名,陳雷當場也有簽名,所以伊都是確認是陳 木山本人意思才去辦理登記,私契跟公契上面的簽名都是陳 木山親簽,當天陳木山也都可以認出陳秀鸞跟陳雷,也都知 道伊是代書等語;證人陳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11年1月 15日代書有到伊家中,要處理本件不動產登記之事,伊是見 證人,當天代書有向陳木山確認是否要贈與本件不動產給被 告,也有念贈與契約的意思給他聽,私契及公契上的簽名捺 印都是陳木山本人為之,代書也有拿大字報給他看,當天陳 木山的精神狀況還好,可以認出伊,於111年3月17日,陳木 山也都可以認出伊之孫子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炯熒於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111年1月15日伊有在場,代書當天有念贈 與契約給陳木山聽,也有向他解釋贈與的意思,私契上之簽 名及捺印都是陳木山本人為之,陳木山也有同意要贈與本件 不動產給被告,當天陳木山的精神狀況很好,也是陳木山叫 伊載他去陳雷家,陳木山也都認得出伊,要將本件不動產過 戶是因為要去本件不動產去貸款,預備支付陳木山去養護中 心的錢,於111年2月16日,陳木山有去烏日林新醫院體檢, 也沒異狀等語,可知陳木山確實係依照其自己意願,將本件 不動產贈與被告。至告訴人指稱陳木山當時精神狀況已無處 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然查,依秀傳醫院於110年11月12 日之失智衡鑑報告,其上記載「案子同來...注意力稍差, 理解力尚佳,配合度高。」等語,是陳木山於110年11月11 日就醫檢查當時,雖有失智症,但是否可評斷為無辨識能力 及理解能力,實有可疑。且酌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亦難 以認定陳木山於111年1月15日當天,確實是處於心智缺陷而 導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而在代書有屢次向陳木山本人確 認其有贈與之意思及充分說明贈與之意義下,本件自無法證 明陳木山於贈與移轉登記時確實陷於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能 力之情。綜上,本件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 、詐欺得利等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原署檢察官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有本件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當時是陳木山親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是陳木山委託伊去申請 ,且因為陳木山有兩棟房子,一棟給聲請人他們,一棟就給 伊及其他兄弟,但因為哥哥及弟弟有信用瑕疵,所以就登記 在伊名下,且為了要扶養陳木山,打算拿本件不動產去向銀 行貸款,代書也都有幫忙處理這些事,當時小姑姑陳雷也在 場等語。經查:證人即代書翁慈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 不動產之登記事件是伊處理,於111年1月15日在陳雷家中, 伊與被告、陳雷、陳炯熒及陳木山都有在場,現場伊有跟陳 木山確認贈與契約,並請陳木山確認之後要在私契上簽名及 捺指印,伊也有把契約內容宣讀給陳木山聽,也有向陳木山 確認是否要贈與給被告,確認後請他在公契上捺印,作為雙 重確認,且因為擔心陳木山看不清楚,還有作大字報給他看 ,他看完之後也有在上面簽名,陳雷當場也有簽名,所以伊 都是確認是陳木山本人意思才去辦理登記,私契跟公契上面 的簽名都是陳木山親簽,當天陳木山也都可以認出陳秀鸞跟 陳雷,也都知道伊是代書等語;證人陳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111年1月15日代書有到伊家中,要處理本件不動產登記 之事,伊是見證人,當天代書有向陳木山確認是否要贈與本 件不動產給被告,也有念贈與契約的意思給他聽,私契及公 契上的簽名捺印都是陳木山本人為之,代書也有拿大字報給 他看,當天陳木山的精神狀況還好,可以認出伊,於111年3 月17日,陳木山也都可以認出伊之孫子等語;證人即被告之 兄陳炯熒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11年1月15日伊有在場,代 書當天有念贈與契約給陳木山聽,也有向他解釋贈與的意思 ,私契上之簽名及捺印都是陳木山本人為之,陳木山也有同 意要贈與本件不動產給被告,當天陳木山的精神狀況很好, 也是陳木山叫伊載他去陳雷家,陳木山也都認得出伊,要將 本件不動產過戶是因為要拿本件不動產去貸款,預備支付陳 木山去養護中心的錢,於111年2月16日,陳木山有去烏日林 新醫院體檢,也沒異狀等語,可知陳木山確實係依照其自己 意願,將本件不動產贈與被告。至聲請人指稱陳木山當時精 神狀況已無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然查,依秀傳醫院於 110年11月12日之失智衡鑑報告,其上記載「案子同來...注 意力稍差,理解力尚佳,配合度高。」等語,是陳木山於11
0年11月11日就醫檢查當時,雖有失智症,但是否可評斷為 無辨識能力及理解能力,實有可疑。且酌以各證人之證述情 節,亦難以認定陳木山於111年1月15日當天,確實是處於心 智缺陷而導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而在代書有多次向陳木 山確認有贈與之意思及充分說明贈與之意義下,辦理贈與契 約簽名,本件自無法證明陳木山於贈與移轉登記時確實陷於 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能力之情。又查陳木山雖於111年2月16 日在林新醫院僅做PCR檢查,並未曾做精神狀況之檢查,惟 於翌日即同年2月17日陳木山曾至林新醫院體格檢查,曾做 理學檢查:頸部無異常,腹壁及內臟無異常,神經系統無異 常,精神狀態無異常,視力無法測,聽力無異常等情(見原 署卷第189頁),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尚難盡信。證人翁慈繁、 陳雷、陳炯熒及被告係經原署檢察官隔離偵訊,經核並未發 現有與串證之情事,又核對證人翁慈繁提出經陳木山簽名按 指印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當日按指印之照片3張後, 可見簽贈與契約時,係由陳木山親自簽約,故原署檢察官採 信各該證人之證詞,尚無不妥之處,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里長魏文彬作證云云,惟魏文彬 係第三人,且簽訂贈與契約時並不在場,對於簽訂贈與契約 過程並不了解,無法證明陳木山簽訂贈與契約之精神狀況, 故無傳訊之必要。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 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 回之處分。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1.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 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 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木山 雖於110年11月11日至秀傳醫院接受心智衡鑑,經診斷、檢 測後,固認陳木山檢查為中度失智乙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智衡鑑報告在卷可參(見11 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23至26頁),然證人即辦理本案移 轉所有權之代書翁慈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至伊代書事 務所委託辦理房地過戶事宜,須先做契約拿給陳木山簽名, 被告再將契約、印鑑及權狀等文件交給伊辦理,依代辦多年 經驗,伊必須再跟陳木山本人確認,於111年1月15日陳雷家
中,有被告、陳木山、陳雷、陳炯熒及伊與伊的代書助理在 場,陳木山能認得全部的人,伊有跟陳木山解釋贈與房子的 意義、是否確實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也有朗讀契約內容, 還有寫大字報給陳木山看,陳木山在公契上捺印,私契上第 2個簽名是因為伊有再向陳木山確認所簽的,大字報亦有請 陳木山簽名捺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105至1 06頁),並有不動產贈與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與移 轉契約書、陳木山簽名捺印照片3張、大字報在卷可佐(見1 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155至165頁);證人即陳木山妹 妹陳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是本件房地過戶見證人,代 書有念贈與契約的意思給陳木山聽及向陳木山確認是否要過 戶,陳木山有說好,私契、公契及大字報上陳木山簽名及指 印都是陳木山親自簽名及捺印,111年3月27日家族聚餐陳木 山都還認得出伊孫子,還坐輪椅到每桌敬酒,伊有問陳木山 誰是誰,陳木山也都還認得,陳木山是在住院時才開始不醒 人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106至107頁);證 人即陳木山長子陳炯熒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11年1月15日 陳木山精神狀況很好,也能認出我們,代書有念贈與契約的 意思及向陳木山確認是否要過戶,陳木山當然懂贈與的意義 ,私契上面簽名及指印都是陳木山親自簽名捺印,同年3月2 7日家族聚餐時陳木山都還認得我們,陳木山有時間概念, 平常都是陳木山叫伊載他,回診時間都是陳木山跟伊說的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108至109頁),是依上開 證人翁慈繁、陳雷及陳炯熒所述,陳木山於111年1月15日時 ,能認得當天所有在場之人,理解贈與房地之意,並親自親 名及捺印,而聲請人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心智衡鑑報告及 陳木山診斷前即已無法拿筷子吃飯、提筆寫字,且沒有時間 、金錢概念,經營五金行時常找錯錢,及常將聲請人誤認為 其配偶等情,據以推論陳木山於111年1月15日無法理解贈與 房產之意之狀態,並不具有贈與房產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等 情,顯與上開證人翁慈繁、陳雷及陳炯熒所述不符,是聲請 人所為之推論尚非可採。
2.聲請人稱陳木山名下僅有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即本 案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正後方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號,為陳木山配偶黃櫻美所有,該2間房屋相隔之牆打通, 且為單一出入口,系爭房屋為陳木山經營之五金行店面,黃 櫻美之房屋則為聲請人、陳木山及黃櫻美一同居住,陳木山 若要處理本案系爭房屋,不可能未知會其配偶及聲請人即將 本案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木山平時皆由黃櫻美及聲請人照 顧,被告居住於清水,被告及其兄弟一年回家探視陳木山次
數甚少,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屋貸款金額亦未用以支付陳木 山扶養費,顯見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屋是為變現云云,然本 案系爭房屋雖與黃櫻美所有之房屋相連通無隔間,然整體觀 之系爭房屋構造上獨立性尚存,且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在財 產權概念上仍屬2個所有權之標的,黃櫻美之房屋有設置門 牌,聲請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可看出黃櫻美之房屋有獨立 出入口(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21頁),聲請人所指 並非實在。
3.陳木山贈與本案系爭房地給被告之原因,據證人即陳木山之 妹陳雷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木山常來我家找我,每次有事 情,一通電話都是被告從清水回家處理,111年1月15日時, 有說房子借錢支付安養院,剩餘的錢分給3個小孩」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106至107頁),顯見陳木山與 陳雷平時有往來,陳雷所述應具有可信性;證人即陳木山之 長子陳炯熒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木山當時狀況越來越差就 有考慮要去養護中心,但費用一個月6萬元,所以就想用陳 木山房子貸款給付,陳木山有說大房拿1份,二房拿1份,二 房的房子已經給聲請人,所以本案系爭房屋是大房3個小孩 分,我們兄弟也同意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26919號卷第10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木山 有2棟房子,陳木山知道黃櫻美只會顧自己的小孩,所以就 一戶一棟,本案系爭房地就先過戶給我,因為陳炯熒與陳深 志有信用瑕疵,我們3個有簽同意書要共同扶養陳木山及共 同負擔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97頁),觀 諸不動產贈與契約第5條:「甲方有條件贈與,乙方同意扶 養照護甲方至終老,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大字報則記載: 「我本人同意過戶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子及土地給陳秀鸞 ,以後由陳秀鸞、陳深志、陳炯熒三人自行分配」等語,可 知本案系爭房產所有權人僅登記予被告,因陳深志、陳炯熒 有信用瑕疵,陳炯熒、陳深志亦可分配本案系爭房屋並一同 扶養陳木山。至聲請人稱被告貸款之金額並未用於陳木山安 養費用,還要求聲請人負擔安養中心費用,聲請人與陳木山 為父子,本應互負扶養義務,被告要求聲請人負擔陳木山之 扶養費並無不合理。
4.聲請人另提出影片指稱被告指導陳木山書寫「菲」字,陳木 山非但無從理解被告指示,握筆時手抖動不穩之情形,陳木 山如何親簽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等文件上之 簽名,然該影片僅能證明陳木山不會書寫「菲」字,無法證 明陳木山當時已無法親簽自己之姓名,而大字報上以細字筆 之「陳木山」筆順、字形呈扭曲、顫抖,然換成筆蕊粗的筆
「陳木山」簽名與公契、私契之簽名相似,且公契、私契及 大字報上陳木山之簽名均為陳木山親簽,已有證人翁慈繁、 陳雷及陳炯熒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可證,並有陳木山於111年1 月15日在大字報簽名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
5.聲請人自承:陳木山從106年開始身體不好有疑似失智的情 形,被告跟我說才知道110年10月、11月陳木山就有被診斷 中度失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卷第96頁),可知 聲請人雖與陳木山同住,然對於陳木山就醫情形並不明瞭, 而110年11月12日之心智衡鑑報告亦僅為當日醫師對於陳木 山認知能力及自我照料等能力所為之評估,均難認可以具體 展現陳木山於日常生活之辨識能力,而111年1月15日代書多 次向陳木山確認有贈與之意思及充分說明贈與之意義下,辦 理贈與契約簽名,本案自無法證明陳木山於贈與移轉登記時 確實陷於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能力之情,故不起訴處分以證 人翁慈繁、陳雷及陳炯熒之證詞、林新醫院體檢報告及秀傳 醫院之心智衡鑑報告等資料等證據,判斷難以遽認陳木山於 111年1月間確已欠缺處理其名下房產相關事務之意思表示能 力乙節,並無違誤或疏漏之處。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詐欺之犯行,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 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 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