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457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1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時(見本院收文章所載 日期),雖附表編號2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但當時附表編號1 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時,既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之情形,其聲請自屬合法。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冒用他人名義相關犯罪,遭冒名人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雖另有受罰金刑之宣 告,但並無諭知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 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 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 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院依前開 裁定意旨,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表示意見,於112年1月5日、6日分別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 ,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 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