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97號
TCDM,111,聲,409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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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張澄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62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 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 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 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 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 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 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張澄卿(下稱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經本院以108年 度沙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③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④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3629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到案 執行,異議人於111年12月12日到案,並具狀提出易科罰金 之聲請,檢察官審酌後,認為「本案為4犯,且為5年內第3 犯,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 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本件如准被告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否准異議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章在案;而書記官 於同日詢問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繼之告知若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異議人表示「知悉,沒有意見」等語,旋由檢察官於同日 核發111年度執癸字第13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入監 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 11年度執字第13629號卷宗核閱無訛。由上足認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異 議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經審酌異議人所犯 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依 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 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異議人所陳其家庭、 經濟、職業狀況,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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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