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75號
TCDM,111,聲,407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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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聖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294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聖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詹聖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 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詹聖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33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 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表:受刑詹聖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5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第1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第1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7日 111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945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9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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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