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87號
TCDM,111,聲,398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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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洧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洧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洧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日 110年4月1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2、329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139號 111年度訴字第21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139號 111年度訴字第2197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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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