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25號
TCDM,111,聲,3925,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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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356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佳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葉佳洋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111年訴字第896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55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 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葉佳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8次) 有期徒刑5年4月(2次) 有期徒刑5年2月(3次)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11日 110年4月24日0時25分後某時、110年7月18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20日20時7分後某時、110年9月2日、110年9月9日、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3日、年月日、110年4月19日21時1分後某時、110年4月26日12時33分後某時、110年5月5日15時32分後某時、110年5月6日9時23分後某時、110年6月29日18時55分後某時、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13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4月24日至110年9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98號、第31254號、第34806號、第34807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111年訴字第89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6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3561號 (編號3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111年訴字第8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於111年11月2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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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