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1年度,239號
TCDM,111,簡附民,23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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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蕭錦全
被 告 李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8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安康馨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守衛 室外,以臺語「瘋狗臉」、「不要臉」辱罵原告,復以「你 已經7年徒刑確定」之不實事項指摘原告,又誣指原告「開 會去麥當勞,吃羊肉爐」,此經徐健瑞回以「我沒花公家錢 」時,被告回覆指稱:「有、有,一定有」等語,足以毁損 原告名譽。又被告前曾公然侮辱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豐 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在案,仍不思悔改,本件已是第2次辱罵原告,且本件誹謗 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及進出社區遭受不知實情住戶 之異樣眼光,深感無助,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亦有賠償誠意,然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5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且依實務見解原告請求亦有過高之嫌, 本件係因兩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社區 住戶,原告及徐健瑞分別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 務委員。緣被告前與原告有訴訟糾紛,詎其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10時22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守衛室外,先以臺語「



瘋狗臉」、「不要臉」辱罵原告,以「笑三小」、「死囝仔 」辱罵在旁之徐健瑞,復以「你已經7年徒刑確定」之不實 事項指摘原告,又指稱原告及徐健瑞「開會去麥當勞,吃羊 肉爐」,於徐健瑞回以「我沒花公家錢」時,指稱「有、有 ,一定有」等語,以此方式不實指摘原告遭判7年有期徒刑 ,及原告與徐健瑞有於管委會開會時以公費支出麥當勞、吃 羊肉爐之餐費等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原告及徐健瑞之名譽 。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以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 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本院審酌兩造同為居住在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故意以上開 言論內辱罵及誹謗原告之情節,及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財產狀況(見簡附民卷第57頁)、財產所得(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 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 為允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 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就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 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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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