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陸
楊政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
度中簡字第2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楊基陸、楊政邦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告訴人許妳一個未來長島 一郎(原名張元鴻)之病歷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覆內容等資 料,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尚嫌速 斷,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原審所判刑度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加害程度顯不相當,尚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告訴人病歷資料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0月18 日澄高字第1112784號函文之記載內容,推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並無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乙情,核係以本案卷證資料為憑 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合理推認,並無姿意速斷情形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所為上開推認,尚嫌速斷為由,自非可
採。
㈡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 楊基陸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及誣告等刑事案件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基於刑罰特 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考量被告2 人均因其等駕乘車輛行向受告訴人之車輛阻擋(告訴人所涉 強制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95號 起訴)之犯罪動機,且均實際攻擊告訴人致其所受傷勢非輕 ;另被告2人皆坦承部分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暨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其對於本 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判處拘役5 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 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2人 未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 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人猶 以原審判決已為反應評價之被告2人未為和解賠償等情事為 由,認原審判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提起本件上訴,亦 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 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擁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件:本院111年中簡字第202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