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芷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
簡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二、本案係由被告周芷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陳之上訴範圍,已 表明係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
13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證據取捨及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 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向告訴人雷玟君(下稱告訴人)承 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房屋,惟被告明知該址房 屋內的傢俱均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1年1月25日搬離前開 租屋處時,將告訴人所提供之床頭櫃1只、檯燈1座、大地毯 1張、小地毯1張、床墊1個、床底箱4個、沙發(含腳凳)1 組、廚房置物架1組、餐桌1張、餐椅2張、廁所置物架2組、 窗簾2面、感應磁扣1顆、大門及信箱鑰匙各1把等物品(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67,322元),據為己有,並任意棄置於不 詳地點。嗣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發現被告未依程序退租交 屋,經進入該屋後,發覺屋內之上開傢俱均不見蹤跡,始悉 上情。
參、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已坦承犯行,真誠悔悟,節省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佳,平日 尚須撫養照顧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僅有國中之學歷, 智識程度中等,原審量刑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有失衡平,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1 至13頁)。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 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尚屬妥 適,且為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本案原審量刑 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簡上卷 第33、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