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楷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陳楷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楷諭上訴意旨略以:我另案傷害案件已經與 被害人達成共識相互撤告,且另案詐欺案件我也是受害人, 相關證據已經交給法院,本案我已經向被害人道歉,我以後 不會再犯,我上訴是希望法院能夠判緩刑等語。三、經查: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糾紛,竟因對告訴人不滿即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 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 ,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考量被告另涉傷害及詐欺案件 ,未給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
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未給予緩 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 3、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LE HOULLIER MICHAEL LINUS(中文名魯大海)達 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求為緩刑。惟查,被告於本案前之 民國110年10月6日甫涉傷害案件經檢警偵查(嗣後起訴), 於本案係於路口使用手機未依號誌前行,經告訴人向其提醒 放下手機,卻未思警惕及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動輒對告訴人 為強制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係為緩刑才會跟告訴人和解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2頁),難認其確已坦然面對自身行為 ,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以上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不當,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楷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並基於公然侮辱、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以『幹恁娘』、『破格囝仔』等語辱罵魯大海,足以貶損魯 大海之人格」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 『幹恁娘』、『破格囝仔』等語辱罵魯大海,足以貶損魯大海之 人格(陳楷諭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魯大海撤回告訴, 本院爰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 騎乘機車、身體阻擋告訴人魯大海騎乘自行車離開,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因對告訴人不滿即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 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 、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被 告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4830號案件提起公訴,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98號案件偵查中,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陳楷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LE HOULLIER MICHAEL LINUS(中文名魯大海,下稱魯大 海,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 河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後起步時,見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陳楷諭仍在使用手機 ,遲未前行,乃超越陳楷諭稱:「Get off your phone」。 詎陳楷諭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並基於公然侮辱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以「幹恁娘」、「破格囝仔」等語辱罵魯大海,足以 貶損魯大海之人格,復於魯大海在西屯路2段與上石路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時,騎乘機車斜切至魯大海前方再驟 然煞車,及於魯大海在西屯路2段與太原路1段之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時,於路邊停車後走至魯大海前方,魯大海見狀向右 閃躲,陳楷諭即隨之移動,持續阻擋魯大海之去路,且以身 體推擠魯大海,喝令:「來,不要給恁父走」,而以上開強 暴之方法,妨害魯大海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魯大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楷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幹恁娘」、「破格囝仔」辱罵告訴人魯大海,惟辯稱:伊是要告訴人留下來請警方到場處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魯大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幹恁娘」、「破格囝仔」辱罵告訴人,且以騎乘機車、以身體阻擋等方法妨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離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譯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手持安全帽 走至告訴人前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觀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暨譯文,被告除辱罵告訴人外,尚無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告訴人,復未見被告 有何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畫面,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或強 制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